肇事逃逸,驾驶员认为自己是不知情离开事故现场, 免责条款是否适用
作者:吴登云
——刘祚必、付艳、付杰诉杨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摘要】肇事逃逸、驾驶员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民事赔偿中,行政诉讼不能成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成立,保险公司尽到提示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 逃逸 商业第三者险 免责条款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第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9244号(2019年4月12日)
二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0299号(2019年8月19日)
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申6143号2019年12月23日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付某等诉杨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道路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基本情况:2017年10月28日,被告杨某驾驶川B639FK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出川藏立交方向沿三环路主道往蓝天立交方向行驶。7时2分许,杨某驾车行驶至武侯区环路“成都滑翔机厂”门前匝道处,由主道往右变更车道进入辅道时,遇付某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周某沿三环路同方向行驶至该处,杨某所驾车与付某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付某、周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杨某驾车逃逸。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1月2日死亡。杨某于2017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交警于2017年11月13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杨某系驾车逃逸,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依据2017年11月13日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杨某是驾车逃逸。
庭审中杨某提出以下观点:
1、被告杨某提交了2018年6月1日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其主张:“自己行为并非驾车逃逸而是事故发生时自己并不知道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因为付某驾驶的摩托车是与自己车辆刮擦,自己车身仅有一点刮痕,且当时路段在修路自己并不知晓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否则检察院不会仅以交通肇事罪而不是以交通肇事逃逸罪提起公诉,法院也不会仅判其有期徒刑7个月,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肇事逃逸判决的量刑最低为3年。且判决书通篇未出现杨某驾车逃逸的表述。”
2、被告杨某庭审时提交当时搭乘其车辆的两位乘客(卢某、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该两份情况说明证明当时事故发生时两位乘客完全没有感觉到擦挂痕迹,车辆一直正常行驶,其证明杨某当时并不知道有事故发生所以没有停车查看,也并没有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开车逃逸。杨某主张,该两份证据能明确的证明其并没有明知事故发生而离开现场更不是逃逸。因为自己买了足够的保险如果事故发生了自己也没有逃跑的必要。
3、被告杨某主张,事故发生时杨某不明知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保险法精神,保险免赔的前提是明知且故意,而自己是不明知更非故意,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当拒赔。
4、杨某主张自己现在还在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认定及责任划分向上级机关进行行政复议。
【律师观点】
1、本案根据交警队2017年11月13日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杨某于事故发生时有逃逸行为。根据相关保险条款之约定,逃逸属于拒赔情形。虽被告杨某根据判决书以及证人证言描述欲证明其并不存在肇事逃逸情形。但该判决书只能代表检察机关立案起诉的罪名,并未对其是否存在逃逸行为进行定性分析。根据司法实践,除有相反证据证明以外,法院应当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
2.即使杨某不是逃逸,但其的确在事故发生时离开了事故现场,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1点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也可主张拒赔。
3、有被告杨某亲自签署的投保单原件及保险条款,上述材料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告知义务。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免责的问题。杨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且未依法采取措施而直接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符合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保险赔偿责任。一审结束。杨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驳回杨某的上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判决理由: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认为肇事逃逸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虽不需向杨某履行说明义务但是应当向杨某履行提示义务。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是杨某本人签字,所以保险公司已向杨某进行了提示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应由杨某自行承担。
责任编辑: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