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合论坛 | 公司清算注销后出现新债务的处理

发布日期:2021-12-28来源:君合律师浏览量:1172
详情介绍

公司清算注销后出现新债务的处理

                                                                                          ——以刘**、魏**等人股权转让纠纷案为视角

作者:廖晓丽 牟嫣然

 

【摘要】公司在清算并办理完毕工商登记注销后,如遇新债务的出现,在债权尚不确定且清算过程中股东不存在主观过错的前提下,基于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理论,债权人无权向公司原股东进行追偿。

【关键词】公司清算;股权转让;定向减持;继承;合同解除

      近期我团队代理的一起合同解除权纠纷,围绕着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展开分析发现,该案件是近年来代理案件中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其中,涉及多重法律关系,有股权转让、股权代持、法定解除权、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定向减持、公司清算、公司清算后遗漏债权、借款纠纷等问题。现就该案作一些案例分析。【案情简介】

1、2014年6月27日,《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

唐**与刘**系夫妻关系。

     唐**与刘**婚姻存续期间,唐**于2014年6月与银*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1.银*公司转让其持有鑫**公司7%的股权给唐**,转让对价为2130万元;3.标的股权所有权自唐**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第2款支付完毕首期股权转让价款当日目标公司(鑫**公司)股权即已交付唐**,唐**依法拥有完全的股东权利,华**公司不得有任何干预及不得再提出任何权利主张;4.本协议签订后,华**公司应当积极向主管的行政部门申报股权转让具体事宜,唐**应当予以配合。银*公司应在2014年7月前将标的股权通过工商变更登记至唐**或唐**指定的第三方名下。……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唐**又与案外人王**签订《借款协议》,唐**以其所持有的鑫**公司18%的股权作质押向王**借款3900万元,唐**于次日向案外人王**出具借据,载明其于2014年7月3日收到王**出借的3900万元款项。后唐**便于2014年7月4日向华**公司转账1800万元,并备注“借款”;同日,又分两笔向银*公司转账100万元、2000万元,合计2100万元,并备注用途“借款”。

2、2014年8月20日,股东会决议将案涉股权“暂存于公司”。

      2014年8月20日,蒲**、杨**、唐**参加鑫**公司第二届股东会第二次会议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各方均同意将公司**届部分股东于2014年7月转让出价值16900万元,以现有股东蒲**、杨**、唐**名义进行收购的股权,现有股东暂不对其进行收购确认,同时不享有及履行该部分股权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不参与该部分股权的收益分红等),该部分股权暂存于公司(同时现有股东不向公司支付因股权收购产生的借款利息),待时机成熟后经股东会商议该部分股权的归属。蒲**、杨**、唐**三人均签字认可。

3、2016年12月26日,银*公司注销。

     2016年12月26日,银*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决定对公司进行解散。根据银*公司的工商注销登记的材料显示,“对外投资清理情况”和“债权债务清理情况”均为“已清理完毕”。2016年12月26日做出的,《股东会决议载明》:“本公司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已经公司股东审议确认,报告内容真实有效,不含任何虚假成份;如有虚假,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今后,如发现本公司仍有未尽的债权债务,由本公司股东依法承担”。

4、2017年4月4日,唐**去世。

     2017年3月20日,成都市某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出具“被鉴定人唐**精神活动属于正常范围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意见。同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唐**在该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面前,在《遗嘱》上签名、捺右手拇指印,并表示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唐**的遗嘱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唐**于2017年3月立《遗嘱》载明:“……三、我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与邛**公司签订了《委托持股合同》,委托邛**公司(现已更名“华**公司”)为我代持鑫**公司的股份,我的投资金额是人民币1000万,占鑫**公司3.333%的股份。……在我去世后,将上述两份《委托持股合同》项下属于我委托方的权利均由我的妻子刘**享有。……”但唐**的遗嘱全文并未提及其2014年6月与华**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也未在遗嘱中进行分割该部分股权。唐**于2017年4月4日去世。

5、2018年11月18日,云*公司减资。

      2017年12月6日,鑫**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云*公司。

      2018年11月18日,云*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会议同意减少云*公司注册资本24500万元,即公司注册资本由30000万元减少至5500万元。其中减少银*公司认缴出资2100万元。

      2019年12月12日,云*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对云*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并备案,增加内容为:若公司存在自然人股东,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非经其他全部股东同意不得继承股东资格。其继承人可就股权转让事宜与其他公司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若转让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公司与其继承人也可就退股及减资事宜另行达成协议,自然人股东继承人应当配合办理相关工商变更事宜。

【案件评析】

本案并非股权转让纠纷,其实质上应系清算责任纠纷。

      争议焦点:一是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完毕?二是银*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向唐**的继承人返还《股权转让合同》中所涉股权转让款?

一、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股权转让合同实质上就是以公司股权为标的的买卖合同,在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应该遵循买卖合同的一般规则认定标的物是否转移,即交付。按照一般商业交易习惯,有偿性质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合同目的体现为出让方取得转让价款,受让方取得股权,即股权交付。

      司法实务中,股权交付的标准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工商变更登记即视为股权交付。

      该观点主张股权应当于工商变更登记时交付,但唐**系在2014年6月27日与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此时《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施行于2008年11月28日,故可以推定唐**在与华**公司签订前述《股权转让协议》时系明知其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所持有股权至少2年内无法转让,因此,相关股权继续由华**公司代持。根据2014年8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显示,唐**、蒲**以及杨**各方均签字同意股权暂存于公司。但《公司法》第32条第3款已明确规定股权变动未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只是具有“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受让方股东权利的行使。因此,在双方没有约定股权转让标准的情况下,判断股权是否交付的标准并非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2.股东名册登记视为交付。

      该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公司将受让方记载于股东名册即视为股权交付。《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名册是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置备的文本,股东名册作为公司的内部文件,其效力主要及于公司和股东之间。根据上述规定,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推定其为公司股东。因此,基于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在股权转让双方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记载于股东名册应视为股权的交付。案外人刘**虽系通过唐**代持鑫**公司200万元股权,但依据鑫**公司向刘**出具的200万元《股权证》可以推定刘**系鑫**公司股东,其持有200万元股权。另,唐**于《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以其持有的鑫**公司18%的股权质押给王**借款等行为均能推定其已经在鑫**公司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3.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视为股权交付。

       该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后,股权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时即取得股权。股权转让合同是典型的双务、有偿合同,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受让方的主要合同义务,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并不当然意味着出让方也履行了对应的交付行为,但唐**与华**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第四条第1款约定:“标的股权所有权自唐**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2款支付完毕首期股权转让价款当日鑫**公司的股权即已交付唐**,唐**依法拥有完全的股东权利,华**公司不得有任何干预及不得再提出任何权利主张”。由此可见,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已经约定了股权的交付标准和交付条件,即以唐**支付股权转让款之日为股权实际交付之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在唐**支付股权转让款当日,案涉标的股权已经实际交付给了唐**。故《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且不存在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事由,虽然股权转让后因存在客观政策原因未能及时进行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唐**与华**公司之间产生股权转移的法律效力,未进行登记或变更登记,仅是对善意第三人而言,不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股权自合同价款支付完毕起转移所有权,即以唐**支付股权转让款之日为股权实际交付之日,故《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

      需要特别分析和关注的是,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仅以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由,转让方是否可以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主张法定解除权。

二、银*公司的股东无需向唐**的继承人返还股权转让款

      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4条第1款[1]、第19条[2]以及第20条[3]规定看,股东对新债权承担责任有几个前提条件:

      一是存在确定的债权。无论系公司抑或股东承担返还股权转让款的清偿责任,首要前提系该债权本身成立,且应由公司清偿。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且股权已经交付唐**,工商登记只是附随义务,股东会决议将股权暂存公司后,唐**在世期间未要求配合办理过户或解除合同,故各方之间并非债权债务关系,而是被请求而配合履行的义务,原告享有的是请求权。返还合同价款的基础是有合同约定或合同因被告过错解除,本案中若原告不要求解除合同,则其要求承担返还价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返还价款的责任,即本案不存在现已确定的债权。

      二是公司清算过程中股东存在主观过错。2016年底,银*公司已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公告注销、依法审计并最终依法办理完毕工商注销登记。因唐**系以自然人股东的身份持有鑫**公司的股权(股权已经完成交付),由于客观政策限制,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加之银*公司持有的鑫**公司股权也已经被定向减持(被动)。故,银*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其股东根本无法预见到其与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会出现返还股权转让款的纠纷,且唐**在其个人《遗嘱》也未将该部分股权作为财产进行列明和分割,即侧面佐证了唐**也并未将该部分股权作为其享有的权利(财产),故银*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清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主观上的过错。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唐**在明知其作为自然人股东持有的鑫**公司股权存在客观政策限制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形,仍然于2014年8月20日签署了《股东会决议》,对其所持有的股权行使了处置权,并确认了将股权“暂存于公司”,同时唐**从未将案涉股权视为个人财产在其《遗嘱》中进行列明和分配。且银*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清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主观上的过错。故唐**的继承人无权要求银*公司的全部股东返还股权转让款。

结语

        本案案情复杂、法律关系较多,继承纠纷、股权纠纷、清算纠纷、借款纠纷、解除纠纷、代持纠纷等在一个案件中相互交叉,此类案件需要律师抽丝剥茧,透出现象看本质。本案中,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唐**未在其个人《遗嘱》中将该部分股权进行列明和分配,唐**成为鑫**公司股东后,便签署了《股东会决议》确认了“股权暂存于公司”也从侧面印证了唐**认可《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且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解除事由。同时,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银*公司已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清算,且过程中不存在任何主观上的过错。从另一角度出发,银*公司清算注销在先,唐**未在其个人《遗嘱》处置该部分股权在后,同时唐**从未对银*公司的清算提出任何异议,由此可得,唐**的继承人无权要求银*公司的全部股东返还股权转让款。

作者简介:

廖晓丽,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并任中共成都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法律顾问,具备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专业领域:行政机关(反垄断与竞争法、价格监管与执法、房屋登记管理、物业管理与维修资金管理、行政执法等)、金融与证券(银行、资本市场)、国有企业与银行法律顾问、PPP咨询、非诉讼相关业务。

牟嫣然,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专业领域:建设工程类、金融类、公司法以及劳动法等领域。

 

责任编辑:廖晓丽

 

[1]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条 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2]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技术支持:成都网站建设仕航软件 备案号:蜀ICP备14017716号-1/47_1.08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QQ咨询地图导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