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企业格式条款说明义务分析
发布日期:2018-4-4来源:君合律师作者:管理员浏览量:1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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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提供合同都是格式条款,如果机构未履行其合同告知义务,容易导致双方合同条款存在认识分歧。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金融机构作为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相对方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负有向对方说明的义务。金融机构为防范格式合同说明的法律风险,在合同条款中往往进行特殊标注,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使用合同时,应当充分注意格式合同中黑体字、斜休字或者划线标注条款内容,耐心、细致地向客户进行告知性说明。
金融机构在其合同中对于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应当进行明确的约定,并针对上述款项向借款人进行明确的说明。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金融机构如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关收费事项,同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对方发放足额借款金额,极易被法院认定为“砍头息”行为。如果借款人逾期涉及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没有约定而被扣除的金额,法院往往不予支持该部分金额、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如果未约定被扣除的金额过大,易被认定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有非法占有对方财产的主观目的,从而又被认定为涉刑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