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之认定 ——夫妻共同债务之系列研究(一)
作者:陈琳、罗欢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即共同意思表 示、家事代理以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民间借贷纠纷中,多为夫或妻一方对外借贷,其非共同意思表示,也非家事代理,而是处于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 生产经营的待定状态,实务中难以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破此题,需将共同 意思表示具象化,明确特别共债的认定标准,明晰特别共债的举证责任。
【关键词】:民间借贷;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共债;特别共债
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演进历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 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 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当时,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一般遵循债权保护优先原则。债权人仅须证明其与举债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举债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举债人配偶主张该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须举证证明该借 款并非用于夫妻二人或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等。这在司法实践中就形成了“共债 推定 ”的认定模式。
基于夫妻债务“共债推定 ”的认定模式引发了诸多社会问题,2018年1月16日,《**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发布了, 对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思路作出了调整:举债人的举债推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主张举债人的举债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须尽到足够的证明责任。尤其涉及特别共债的认定,对债权人课以了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不过,在司法实务中,仍然有不少裁判者遵循夫妻财产共有则夫妻债务共负的理念,对特别共债的认定 又回到原来的推定思路上。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吸收了《夫妻债务司法解释》中一般共债为主、特别共债为辅的观点,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夫妻一方通过民 间借贷虚构债务,损害举债人配偶利益的问题和夫或妻单方举债,后通过离婚或其他 方式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提出了挑战。
二、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一)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标准
共同意思表示为一般共债,是指夫妻双方对借款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包括共债 共签、事后追认等。共债共签一般指夫妻双方在借款凭证上共同签名以共同的意思表 示共负债务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是具有定论的共同意思表示。但是,司 法实务中存在一些特殊情形,例如“举债人配偶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 ”“举债人配偶 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 ”“举债人配偶并未签字但借款汇入其账户 ”等,而这些特殊情 形下是否存在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则存在争议。**人民法院以参考案例的形 式将“举债人配偶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 ”认定为共同意思表示,为此作出了定论。但 “举债人配偶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 ”“举债人配偶并未签字但借款汇入其账户 ”的情 形依然未有定论,仍需在个案中视情况而定。
(二)家事代理的认定标准
家事代理属于特别共债,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 的必要开支,包括正常的衣食住行、 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 以及正当的娱乐、文化消费等,其金额和目的应当符合日常性和合理性。基于经济与 地域和消费观念与消费结构的差异性,不同家庭的合理日常开销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在认定家事代理时应当着重考察负债金额大小、家庭经济水平、夫妻关系是否属于安 宁状态、当地经济水平与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悉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 司法实践中认定家事代理的两个主要因素是借款数额与借款用途,但多数民间借贷中并无借款用途,且借款数额受经济发展水平、消费结构影响而难以判断是否超出日常生活开支。
(三)夫妻共同生活的认定标准
夫妻共同生活是特别共债的另一种类型,是对家事代理类型的特别共债的补充与 延伸。夫妻是家庭最核心的成员,享有平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一方对外举债, 对夫妻财产关系影响巨大,故需征得对方同意,才应就对方课以共同偿还的义务。但是,对于夫妻共同生活类型的特别共债,债权人须证明,其知悉举债人举债系为了夫 妻共同生活,且举债人配偶对此并不反对。只有存在这种情况,尤其是举债人配偶知 情或应当知情而明显对此借款不反对,债权人才有信赖利益的基础,才有将之认定为 夫妻共同债务的傍身法器。
(四)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标准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亦属于特别共债,其认定无法脱离经营形式,经营形式包括设 立公司、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 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夫妻共同经营形式包括设立公司 与个体工商户。在公司的运营模式下,原则上只有夫妻双方均为控股股东时才符合共 同投资的标准,但实践中多数情况是夫或妻一方借款投资,举债人配偶并非公司股东。在合伙企业的运营模式下,司法实践中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有两点:一是 夫妻双方都是合伙人,且双方参与经营管理工作;二是举债人配偶虽非合伙人,但知 晓并积极参与合伙管理。个体工商户的运营模式包括个人经营模式与家庭经营模式。 一般情况下,工商登记为家庭经营模式的,生产经营之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工商登记为个人经营模式,会出现实际负责人与工商登记信息不相符的情形,此时, 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统一标准。
三、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困境
民间借贷关系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形式要件,即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达成了合 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协议、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形式;二是实质要 件,即借款金额的实际交付,出借人将借款以交付或者指示交付的形式交付给借款人。在实务中容易认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具有合意,但很难证明出借人配偶具有借款意 愿的意思表示;容易认定出借人完成了交付,但很难证明交付资金用于借款人的家庭 或夫妻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一)不同主体的权利难以平衡
民间借贷本身系一种契约型债权债务关系,通常与人格权没有关系。但一旦涉及 夫妻共同债务,就自然会涉及举债人配偶一方的人格权和财产权问题。虽然《民法典》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适用共债共签、特别共债原则,在一定程度将人格权保护优 先于财产权,但只限于共同意思表示。而在家事代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中,举债人配偶的人格权、财产权和借款人的财产权依然对立,这加大了司法实践审 判难度,也有试图通过适用比例原则来调和债权人和举债人配偶之间利益平衡的。但往往在平衡过程中,并未考虑人格权与财产权优先顺序,而仅仅基于双方的财产权简 单适用,这往往会导致司法裁判难以信服,加大执行难度。
(二)特别共债认定标准的不确定性
《民法典》1064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包括共债共签、事后追认的共同意思表示,家事代理以及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等几种形式。一般共债即共同意思表 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产生的共同债务认定较为容易。但是特别共债即家事代理、夫妻 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向他人借款而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难矣。首先,家事代理涉及家庭生活,由于经济发展不平衡、城乡差异、家庭成员财产状况和 消费模式不同,导致难以确定统一的家庭日常生活具体标准。其次,由于家庭消费模 式和生活结构的升级变化,消费观念的改变,使得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不再局限于传统 的消费开支,夫妻共同生活范畴难以界定。最后,《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提出 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共同 经营 ”含义不尽相同,加之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标准在司 法实践中并不统一,导致共同生产经营标准难以界定。
(三)当事人举证困难
首先,借款合意难以举证证明。我国是一个人情社会,民间借贷的双方当事人具 有一定的社会关系,如亲戚、朋友、同学、同事等,基于此,不少民间借贷纠纷中, 出借人在出借借款时并未让借款人签订借条。即使出借人让借款人出具借条,一般也 只是举债人一人的名字。实际上,多数举债人有家室、有配偶,但举债人的配偶未在 借条上签署自己的姓名,那么就很难认定借款是夫妻合意,而出借人很难举证该借款 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借款用途难以举证证明。一方面,在民间借贷中,多数借款协议或借款合同并不会约定借款用途;另一方面,即使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用途,也难以证明 借款的真实用途。因为,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多为货币,货币属于种类物,对借贷发 生后货币在家庭内部的使用目的和使用轨迹均很难举证证明。
再次,特别共债中家事代理是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借用款项都非用于自己独自使用。由此,证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是否处于分居、矛盾激化、婚姻危 机状态)对于甄别夫妻间是否存在规避债务、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具有重要意义。然而,证明夫妻感情优劣对于夫妻一方或债权人均非易事,这就增加了证明借款 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难度。
四、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之完善
(一)明确共同意思表示的范畴
共同意思表示是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形式,那么认定共同意思表示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至关重要。共同意思表示是指应当明确地表示出未举债一方自愿以共 同债务人的身份对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当下《民法典》只规定了共债共签和事后 追认的形式。**人民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将担保推定为共同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但 有学者认为担保只是知情,如仅知情就被视作同意,实际上为配偶一方课加了反对的义务,妨碍了配偶方的意思自治。但担保本质上是担保一方对该债务形成的知情、同意和决定,是夫妻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平等处理权的体现。因此,将举债人配偶的担保推定为共同意思表示并无不当。虽然当下有三种形式可以认定或推定为共同意思 表示,但由于民间借贷的历史性与复杂性,上述三种方式不足以囊括所有的共同意思 表示,还需进一步对共同意思表示情形进行列举。
(二)进一步明确特别共债的认定标准
特别共债包括家事代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上文已论述了家事代理 受经济发展水平、消费结构、消费观念等影响。消费观念根据消费主体的不同而不同,因此不能以消费观念来确认家事代理的认定标准,而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结构都 是客观存在的,一些国家机关会对其进行统计,那么在家事代理类型的特别共债中可 以依据国家机关统计的一些数据来作为认定标准。夫妻共同生活类型的特别共债同样 也应当有一定的认定标准。夫妻共同生活类型的特别共债是对家事代理特别共债的一 种补充,是举债人超越了家事代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一种认定。夫妻是家庭最核心 的成员,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 在夫妻共同生活类型的特别共债中应当课以举证人更严格的举证责任。在夫妻共同生 活的特别共债中,债权人应当证明有债权人能够证明其确实有足够的理由信赖举债人 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举债人配偶并不反对的,即债权人须证明借款金额及其利 息的适度、理性,与举债人夫妻的职业、收入、家庭开支、消费理念等相契合。夫妻 共同生产经营类型的特别共债目前存在客观化和扩大化的趋势。从现代法人治理制度 来谈,公司或企业具有独立人格的地位,即使债权人明知举债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 债权人对举债人配偶也无信赖利益。因此在判断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类型的特别共债时,只能做文义解释或者缩小解释。故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应当只包含两个指标:一是 夫妻双方都是公司或企业的股东,二是夫妻双方在公司或企业中担任了管理职务或者 实际参与了管理。以此来认定是否构成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特别共债。
(三)进一步明晰特别共债的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要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证明三点:一是证明债权人与举 债人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二是债权人应当证明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三是需要证明债务符合共同意思表示、家事代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之其中一 项。而要证明第三点,则要考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特殊情形,如夫妻感情破 裂、分居等;若存在,则影响构成家事代理、夫妻共同生活类型的特别共债,因此要 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需证明上述事实不成立,而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分 居属于个人隐私,一般而言,债权人很难举证证明。另,从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来看,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这个“主张 ”应当是对事实存在表示确 认“是 ”的证明,而上述的举证责任则是需要对事实存在提交“否 ”的材料。二者存 在冲突,因此,在证明家事代理、夫妻共同类型的特别共债中,应当由举债人配偶对 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等情形负举证责任。此为笔者浅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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