搭售行为违法吗?——捆绑交易的相关案例解读
搭售行为违法吗?——捆绑交易的相关案例解读
作者:蒋楚苹
【摘要】捆绑交易实际为经营者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影响消费者自主选择产品的权利,同时也不利于其他服务提供者进入该产品市场,对市场竞争具有不利的效果。
【关键词】捆绑交易、市场支配地位、搭售行为
案件索引:
一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四初字第438号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三终字第38号
再审:(2016)**法民再98号(《**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案情简介:
2012年5月10日,吴某在向广电网络缴纳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时,广电网络工作人员告知其每月**收费标准已从2012年3月起由25元上调为30元,每次最少缴纳一个季度。吴某按照上述收费标准缴纳了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3个月)的收视费后,发现收视费发票上载明的收费项目和金额分别为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75元和数字电视节目费15元。经询问得知,收视费上调的原因是系统进行了升级,系统升级后将给用户增加播放若干节目。吴某认为,广电网络额外收取吴某数字电视节目费15元,实际上是为吴某在提供基础服务范围外增加提供服务内容,对此,吴某应具有自主选择权。故其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广电网络2012年5月10日收取吴某数字电视节目费15元的行为无效;2、广电网络返还吴某1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 本案被诉垄断行为所涉的相关服务市场是有线电视传输服务市场,该相关服务市场的地域范围是陕西省地区。
- 由于有线电视传输服务市场实行省级专营,广电网络是经陕西省政府批准,陕西境内**合法经营有线电视传输业务的经营者和**的电视节目集中播控者,因此广电网络在陕西省境内的有线电视传输服务市场上占有支配地位。
3、广电网络在与吴某进行市场交易时,未向吴某告知其有相关电视节目服务的选择权,将数字电视基本收视服务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提供服务捆绑在一起向吴某销售,违反了吴某的意愿。吴某因为广电网络的市场支配地位而不得不接受上述不合理条件,因此广电网络的行为属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搭售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且并无正当理由。
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被告2012年5月10日收取原告吴某数字电视节目费15元的行为无效且应返还原告吴某15元。
二审法院认为:
搭售的不法性表现在消费者不同时购买被搭售产品就无法取得搭售产品,如果加上支配地位的条件,意味着消费者除了接受经营者提供的组合销售外,别无选择,违反了消费者的购买意愿;而且凭借剥夺购买人自由选择的权利来排除竞争,具有反竞争性;因此,立法才会予以禁止。换言之,对单买商品或服务的选择权是否存在,是区分搭售与正常组合销售行为的关键要素。该选择权不是不同组合销售方式之间的选择,而是单独销售与组合销售之间的选择。在本案中,广电网络在销售时并未采取不分别销售的方式,不仅提供了组合服务,也提供了基本服务,存在两种以上的选择,尤其是其中的基本收视维护费实行的是政府定价,而事实上同一时间段也存在过单独购买的交易,意味着消费者可以不选择组合销售的商品,选择权本身是存在的。选择权既然存在,就不符合搭售行为的构成要件。而搭售行为不能认定,也就无需再延伸地判断该销售行为是否是反垄断法需要规制的没有正当理由的搭售行为。
因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认为: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普通消费者可以仅缴纳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或者数字电视付费节目费,即不能证明消费者选择权的存在。
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予以纠正。
律师分析:
捆绑交易纠纷,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的一种,其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在判断某行为是否构成捆绑交易时,首先,应当确定该行为的主体是否具有相关的市场支配地位。其次,搭售的不法性表现在消费者不同时购买被搭售产品就无法取得搭售产品,再加上支配地位的条件,意味着消费者除了接受经营者提供的组合销售外,别无选择,违反了消费者的购买意愿;而且凭借剥夺购买人自由选择的权利来排除竞争,具有反竞争性;因此,立法才会予以禁止。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责任编辑: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