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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作业车辆在作业时发生事故致害的,在没有监控或 事故认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B某诉C保险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5-6-4来源:君合律师作者:高宇翔浏览量:75
详情介绍
    【摘要】A 某与 B 某之间是夫妻关系。A 某在工地上从事混凝土浇筑员的工作,一日在作业时,泵车驾驶员 D 某所驾驶的泵车由于支垫的枕木滑落,导致机械臂砸中 A 某的头部,导致 A 某重伤昏迷。事故发生后,A 某被立刻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现场死亡,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由于事故发生时,作业现场并没有任何监控设备,因此并无照片或视频还原案发事故现场的情况,仅有现场清后的部分照片。本次事故也并未经任何机构出具对应的事故报告或安监报告。
    D 某所驾驶的泵车在 C 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特种车商业保险。B 某认为 D 某、A 某用工单位及 C 保险公司应向 B 某赔偿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
【关键词】 特种车;至害;责任;划分
 
一、案情简介
 
    B 某与 A 某于 2021 年 4 月 14 日登记结婚。2024 年 3 月 27 日,A 某在某工地从事混凝土浇筑员的工作时,因 D 某操作的泵车左支架从枕木上滑落,机械臂砸到 A 某头部,导致 A 某重伤昏迷。事故发生后,A 某立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现场死亡,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事故发生时,作业现场并没有任何监控设备,因此并无照片或视频还原案发事故现场的情况,仅有现场清理后的部分照片。本次事故也并未经任何机构出具对应的事故报告或安监报告。D 某操作的泵车在事故发生前向 C 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在商业保险对应条款中载明: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B 某因与 D 某、A 某用工单位及 C 保险公司协商不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D 某、A 某用工单位及 C 保险公司赔偿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在内的损失。
 
二、法院分析
 
    针对 C 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本案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交强险作为法定强制责任险种,目的在于分散风险、保障机动车肇事责任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人处得到经济赔偿。案涉泵车系兼具交通工具和浇筑作业两种功能的特种车辆,主要用途在于施工作业而非道路行驶。为特种车辆投保的目的系为分散在行驶往返作业路途中或是从事作业时发生事故的风险,因特种车辆进行作业为常态,故不宜将此类车辆交强险的适用限定在车辆行驶状态。案涉事故发生在泵车作业时,应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针对 C 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案件发生时的真实情况不明,法院不应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判决由 C 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标准,虽然本案没有视频、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但综合在案现场照片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能够反映案涉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并推断案涉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 D 某在操作案涉泵车进行混凝土浇筑作业时,因其操作不当,造成泵车侧翻砸伤 A 某致其死亡。C 保险公司在没有举示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的前提下,法院认定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
 
三、律师分析
 
    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可结合个案特点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法定区间内进行动态把握。具体而言:在涉及生命权、健康权等基本人身权益的诉讼中,其证明尺度的把握应较财产权益类案件更为严格;对于关涉社会公共利益的司法案件,其证明要求的界定需较私益纠纷案件更为审慎。本案法院结合了保险条款约定的适用场景,在缺乏直接证据时,法院通过间接证据与逻辑推理的方式完成事实认定,实现了对受害人家属的充分救济,体现了司法实践对特种车辆相关事故的特殊性的关注以及对受害人家属的保护。然而,特种车辆保险纠纷中,对于保险公司来说需要思考的是如何通过细化条款约定等方式规避风险,在合理范围内尽量避免扩大解释导致的损失。未来类案需进一步结合行业惯例与受害人权益保护,达成公序良俗与保险双方利益冲突之间的动态平衡。
责任编辑: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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