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不得以“先开发票后付款”为由 对抗主合同义务
作者:赵靖锋 任建钰
【摘要】《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大体包括六类:通知义务、说明义务、协助义务、照顾义务、保密义务和保护义务。附随义务非自始确定,而是在合同履行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旨在更好实现当事人利益的义务。附随义务不能对抗主合同义务,成为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但法律实务中,情况纷繁复杂,法律适用者理解不一,对于同一或类似情形,常常出现不同的判决。本文笔者以经办案例为切入点,以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与支付款项的主合同义务为例,分析附随义务在实践中常出现的问题及处理。
【关键词】附随义务; 对抗; 主合同义务
【案件简述】
2013年4月15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XXX安装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就案涉项目向乙公司供应并安装饰面材料,以实际安装完成后验收合格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乙公司按照进度分三次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结束后无息支付。合同中还明确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货款时,甲公司需提供与支付金额相符的发票,否则乙公司有权拒付该笔款项。
对于本案先开发票后付款问题:一、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裁判。一审法院认为,《XXX安装合同》并未明确开发票和付款的先后顺序,从该款文义并结合上下文解释,开具发票和付款应同时履行。甲公司的主给付义务在于制作完成装饰装修材料,开具发票为附随义务;乙公司的主给付义务为支付装修工程款。在甲公司已经完成主给付义务的情形下,乙公司以对方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长期拖延履行己方主给付义务,属行使抗辩权失当。二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系对争议工程装修款存在争议,双方始终未就结算结果达成一致,乙公司未主动向甲公司提示付款,甲公司也无法开具发票,一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作出裁判,并无不当。
上述案例代表了法律实务中的其中一种观点,通过查阅裁判文书网,就法律实务中出现的“先开票,后付款”问题,各级法院的意见基本上可以归类为下面两类。
第一类:合同未明确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2018)最高法民终342号。最高法院认为:开具发票虽属甲公司的合同附随义务,应予履行,但本案并未约定足额开具发票属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据此,乙公司以甲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不予付款,没有合同和法律根据。
(2016)川0703民初2868号。四川某地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先开发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均予以认可;甲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税务机关出具的开票明细(摘要)及发票交接表,以证明甲公司在税务机关开票的总金额为21049171.06元,发票已交乙公司,并自认乙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3580000元;乙公司辩称应付款金额为发票金额扣减货物损失,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乙公司辩称应付款金额为发票金额扣减货物损失的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上诉两个判决表明,法院裁判过程中,对于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是否须先开具发票后付款,付款方以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在之前的一系列交易中或者根据某一地域、某一行业或某一群体在交易中形成了双方都认可的交易习惯,那么,付款方就可根据交易习惯以收款方未出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
第二类:合同明确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
1、有约定从约定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年一审)认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一方提供货物另一方给付货款,是买卖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开具票据属于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不具有对价性,因此乙公司不能以甲公司应优先开具发票为由抗辩支付货款的义务。
成都市中院(2017年二审)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先开发票后付款的约定,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一审认为交付发票系履行合同的从义务,与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2、附随义务不能对抗主合同义务
(2020)川民终174号。成都市中院(一审)认为:…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广告费发票,乙方延迟提供发票的,付款期限相应顺延”,但在广告合同法律关系中,合同双方主要对等义务是一方依约开展广告投放事宜,另一方支付相应的广告发布费用;而支付广告发布费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仅是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任何一方不能以对方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
四川省高院(二审)认为,本案中,虽然约定先开票后付费,但支付广告费用与开具发票行为为不同性质的两种义务,前者是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后者是法律规定的从给付义务,两者之间并不具有对等关系。在甲公司如实履行了广告投放主要合同义务且时间已长达数年之久的情况下,乙公司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及时给付广告费用。
上述判决表明,法院针对同一问题作出了不同的理解、适用及判决,有的法官坚持严格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根据合同约定作出判决,有的法官则兼顾市场秩序,公平原则等作出不同的判决。法院裁判的不一性,无疑为理解、解释及解决该问题增加了障碍。
针对“先开发票后付款”的附随义务在法律实务中的处理,笔者的看法是:
一、“开具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
1、“开具发票”义务的法定性
合同的性质由主合同义务决定,附随义务仅是基于法律规定或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义务,它的存在只是为了更好的实现当事人的利益,但并不能决定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只要是“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一旦发生收取款项行为,就产生出卖人的开具发票义务,法律规定特定情形的除外。因此,开具发票为法定义务,如无特定除外情形,都有向付款人( 买受人)开具发票的义务。
2、“开具发票”义务的附随性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基本义务“是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发票并非能够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仅仅是收取款项的业务凭证,所以给付发票不是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出卖人主给付义务。可见,给付发票义务是交付除“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外的有关单证”义务,虽不属于主合同义务,但恰当地履行发票给付义务,可使相对人因买卖合同产生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可能的满足,进而提高交易顺利完成的可能性,即给付发票义务是附随主合同产生的义务。
二、“开具发票”义务与“付款”义务不应产生对抗关系
1、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违背正常交易逻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可见,发票作为收款凭证,在实践中能够起到证明买方已付款的效果,如果要求卖方先开发票,买方后付款,在双方发生争议后,开具发票的行为无疑会增加卖方的证明障碍,造成潜在的不公平,也有违正常的市场交易逻辑秩序。
2、“先开发票后付款”约定常常基于买卖双方地位不对等而形成的
近几年因为发票问题引发的诉讼越来越多,笔者通过查阅司法裁判文书网发现,大部分的纠纷是由于发票已开而未收到款项引发的。按照法学理论来说,开具发票作为合同附随义务,本身并不该成为引发纠纷的主要矛头,但正是由于当事人在交易时不按照正常逻辑来履行义务,才造成了履行风险及纠纷。而这种“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往往是基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市场份额、地位不对等,“甲方”利用其优势地位要求“乙方”先开具发票来获得交易机会,从而增加“乙方”履行合同的风险负担,例如建设工程行业,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合作地位常常不对等,承包方往往会为了获得合作机会被迫承诺先开具发票,加重了自己的义务。
3、不得以“先开发票”约定为由对抗“付款”义务
《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抗辩权需要具备几个条件:其一,债务属于同一合同,且双方是对价给付关系;其二,双方互负债务,且达到履行期限;其三,对待给付债务具有履行的可能。基于“付款”义务(主合同义务)与“开票”义务(附随义务)无法形成对价给付关系,所以未开发票不能成为不付款的抗辩理由。笔者认为,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官应按照正常的市场交易顺序思维,即先付款后开票的逻辑顺序梳理案情,不能仅仅完全依据合同约定进行裁判。即使当事人双方在合同约定了先履行附随义务,也要综合考虑合同的性质、附随义务的作用力、合同整体的履行进度、履行程度、合同履行风险等因素。
【结语】附随义务虽然对于合同目的的实现并非起决定作用,但实践中常常出现附随义务严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情形,基于此附随义务的处理也格外重要。本文笔者以“开发票”的附随义务及“付款”的主合同义务为例,分析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纠纷类型及裁判观点,附随义务与主合同义务本身不具有对价性,不能以未履行附随义务 为由而对抗合同的主给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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