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作者:廖衍玲 向红燕 占文浩
【摘要】 随着网络游戏行业的快速发展,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侵权案件数量逐年增加,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也日益引发关注。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作为个人合法财产的一种表现形式,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为致力营造良好网络游戏环境,同时更好地通过法律保护网络游戏中个人拥有的虚拟财产,我们需要厘清网络游戏运营商、玩家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结合现有法律规定,就实务中因网络虚拟财产频发的矛盾纠纷进行解析,并就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提出建议。
【关键词】 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权益保护
一、游戏运营商与玩家之间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
(一)法律关系
游戏运营商与玩家之间为民事法律关系,法院对游戏运营商与玩家因网络游戏产生的纠纷多以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为案由受理立案。游戏运营商与玩家之间的矛盾纠纷主要依靠合同法的原理来进行调整;同时,基于玩家的法律地位,还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调整。
(二)权利义务
1、游戏运营商
“网络游戏”,指由软件程序和信息数据构成,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提供的游戏产品和服务。如需使用网络游戏,玩家需要实名注册账号并进行登录。就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来说,运营商有权要求玩家进行实名注册并保证玩家自身提供信息真实无误;有权通过向玩家提供网络游戏运营服务来收取相应的费用;有权制定游戏规则,并对违反游戏规则的玩家作出处罚;网络游戏运营存在一定时限,运营商还有权决定停止游戏运营的时间。
玩家进行了实名注册并使用网络游戏,运营商应对玩家的个人信息进行保密,并通过网络安全技术为玩家提供健康、公平的网络游戏使用环境,保证网络游戏的正常运行、玩家公平竞技。同时,对于玩家在使用网络游戏中形成的电子数据,运营商应进行妥善保管,不得随意修改或删除。如因第三方原因导致玩家账号被盗、虚拟财产损失,运营商有义务协助玩家找回账号及虚拟财产,如存在公安、司法机关取证的情形,运营商还应当协助相关机关进行取证。
2.玩家
网络游戏玩家有权登录自己的网络游戏账号并使用装备进行公平竞技;有权要求供应商提供健康、安全的网络游戏运营环境,保证网络游戏的正常运营;有权要求运营商对玩家个人信息进行保密,如因运营商原因造成泄漏,有权要求运营商承担法律责任;对于玩家使用网络游戏形成的电子数据,有权要求运营商妥善保管,如因运营商原因造成账号被盗、虚拟财产损失,玩家有权要求运营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自己注册的游戏账号,玩家有义务妥善保管账号及密码,并依照《游戏许可及服务协议》内容正确、安全地进行使用。如玩家未尽义务导致出现账号密码遗失、账号被盗等情形,玩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此外,玩家有义务遵守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及游戏规则,共同营造健康、公平的游戏环境。
二、网络虚拟财产认定
(一)法律特征
“网络虚拟财产”(network virtual property)也称“虚拟财产”,是一种能为人所支配的具有价值的权利,是财产在网络虚拟空间的表现形式。虚拟财产根据其独特的存在形式及价值,具有无形性、价值性、可支配性、受保护性。(1)虚拟财产具有无形性。公民的财产既包括有形的,也包括无形的,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依托于网络游戏软件产生,实质为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虚拟兑换工具,应属于无形资产的一种。(2)虚拟财产具有价值性。虚拟财产在网络游戏程序之外具有交易价值,在特定网络游戏中具有使用价值,就网络游戏使用发挥了巨大作用,使玩家的物质及精神需求得到满足;(3)虚拟财产具有可支配性。在遵守游戏规则的前提下,玩家有权选择如何处置自己的虚拟财产,虚拟财产受玩家支配;(4)虚拟财产具有受保护性。虚拟财产的获得往往需要通过玩家的真实财物付出(购买游戏卡等)、市场交易(买卖装备)等途径,网络虚拟财产已经具备了真实财产的基本特性,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法律性质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权属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亦或是新型财产权利,存在不同学说:
1.物权说。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一些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受物权保护,因为虚拟财产由网络游戏玩家控制支配,具有使用、交换价值。但依据物权的内容来分析,直接将虚拟财产划分为物权保护实则上未考虑虚拟财产存在的客观条件及运营商的地位。物权的内容是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虚拟财产作为依附于网络游戏软件而存在的一种无形财产,玩家要使用、支配虚拟财产需要使用网络游戏、遵守网络游戏规则,并依赖运营商提供健康、正常、公平的网络游戏运营环境。就网络游戏虚拟财产而言,运营商占有**的主导地位,玩家并非直接支配并享有不受他人影响的排他权。此外,物权的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不特定。在网络游戏中,玩家与运营商因签订《游戏许可及服务协议》而产生法律关系,玩家拥有的虚拟财产的保护主要依赖于运营商制定的游戏规则及网络安全技术支撑,即玩家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主要义务相对人为运营商,非不特定的多数人,故不满足物权义务主体的不特定性,因而也就无法直接将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权简单划分至物权保护范畴。
2.债权说。债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的权利。和物权不同的是,债权是一种典型的相对权,只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效力,原则上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之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类似债权的相对性,具体体现在权利义务和虚拟财产价值的相对性:①权利义务。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实际为依托于网络游戏软件存在的电子数据,而玩家拥有使用网络游戏、拥有虚拟财产必须先与运营商签订《游戏许可及服务协议》,即网络游戏中电子数据的建立及维护,依据与运营商与玩家之间签订的格式合同内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玩家就网络游戏享有的权利及拥有的虚拟财产须由运营商提供技术保障,玩家基于网络服务合同享有的权利只能对抗运营商,而非不特定的多数人。②虚拟财产价值。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价值与现实财产之间的联系不是固定且一致的,不同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价值也不相一致。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价值直接与游戏市场发展、游戏性质及定位、运营商制定的游戏规则、运营商运营状况及成本等挂钩,即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价值的实现主要取决于网络游戏运营商,就如同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个人资产与履行能力,具有强烈的对人性。但在网络游戏中,实际存在玩家与运营商、玩家与玩家、玩家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针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若玩家、运营商均无过错,则玩家与运营商均为利益受损方,若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要求运营商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对于运营商是不公平的。 3.知识产权说。知识产权,也称“知识所属权”,指权利人对其智力劳动所创作的成果和经营活动中的标记、信誉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一般只在有限时间内有效。从网络游戏运营商角度来说,运营商开发运营一款网络游戏,利用网络科技技术创造虚拟游戏环境、游戏账号及虚拟财产。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无形财产,依托于运营商的网络科技技术而存在或消失,本质上属于运营商独占或垄断,玩家仅享有网络游戏账号、虚拟财产的使用权,并不具有对虚拟财产电子数据的独占及排他。但在实际操作中,个别游戏会在玩家与运营商签订的《游戏许可及服务协议》中对知识产权作出特殊约定,约定玩家在使用游戏服务中产生的游戏数据的所有权和知识产权归游戏开发商所有,游戏开发商有权保存、处置该游戏数据。
4.新型财产权说。此种学说认为不能将虚拟财产权简单地划为任何一种学说,虚拟财产权作为一种新兴权利类型,其已经突破了传统物权、债权的二元法律框架,成为具有物权特性和债权属性、兼采两种权利优势的新型财产权,认为虚拟财产实质上是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凭证,主要意义在于证明玩家所拥有的财产价值而非虚拟财产本身。
综上所述,各种学说具有其理论支撑及存在的合理性,同时又存在未完全考虑虚拟财产特殊性的情形。结合我国对于虚拟财产的立法现状,无法从立法的角度来明确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归属。但就司法裁判实务中,就玩家与运营商之间因网络游戏运营服务产生的矛盾纠纷,法院多以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为案由受理立案,并将网络游戏中玩家享有的权利认定为债权,即司法裁判实务中多将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划分至债权予以保护。
三、网络虚拟财产常见纠纷解析
(一)玩家虚拟财产被盗
在网络游戏中,玩家持有的账户和密码作为虚拟财产使用支配的身份凭证,运营商也依据该身份凭证来为玩家提供个性化的游戏服务,若存在玩家虚拟财产被盗,应由哪方 主体承担责任,需分情形进行讨论:
1.运营商未尽管理、通知及补救义务。网络游戏运营商作为提供网络游戏运营服务的一方,除应为玩家提供网络游戏使用外,还需利用网络安全技术来保障网络游戏环境安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及结合司法实务,具体来讲,运营商可能会因以下情形承担民事责任:因技术安全措施不到位、虽监测到玩家账户异常但怠于通知、玩家报告异常后未及时采取保护性措施。如因以上情形导致玩家虚拟财产被盗或产生损失的,玩家有权依据《游戏许可及服务协议》要求运营商采取措施并承担法律责任。另,基于玩家与运营商技术地位的不平等,司法实务中通常需要运营商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证明已依据《游戏许可及服务协议》尽到相应义务或玩家存在过错,否则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玩家未尽妥善保管义务。网络游戏账号是运营商按照协议授权玩家用于登录、使用游戏及相关服务的标识,其所有权依然属于游戏开发商。玩家仅根据账号使用协议以及游戏开发商为此发布的专项规则享有游戏账号的使用权。理论上,玩家不得将游戏账号以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包括但不限于不得以转让、出租、借用等方式提供给他人作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录制、代打代练等商业性使用。否则,因此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及责任均由玩家自行承担,且游戏开发商有权对玩家的游戏账号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警告、限制或禁止使用游戏账号全部或部分功能、删除游戏账号及游戏数据及其他相关信息、封号直至注销的处理措施,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玩家自行承担。
细化到实务,如前手玩家甲将游戏账号借给两名后手玩家乙、丙使用,因此产生了账号共享但乙丙互相不知道对方存在的情况,乙丙均认为自己得到了前手玩家甲的独占使用许可,从而放心的对账号进行了充值或游戏道具的购买。此时,后手玩家乙整理游戏道具时发现前手玩家甲遗留的游戏道具,故对该物品进行了出售,该游戏道具实际为后手玩家丙购买的。而丙再登录游戏之时便发现自己购买的游戏道具消失不见,以为“被盗号”。此时,账号原主人(即前手玩家甲)未尽告知义务,侵权行为人(即后手玩家乙)未尽注意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账号原主人(即前手玩家甲)和侵权行为人(即后手玩家乙)对实际损失人(即后手玩家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非游戏运营商。
3.第三人侵权,玩家、运营商均无过错。从物权角度分析,当玩家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受到了第三人侵害,若运营商自身没有实施侵害行为且无过错,运营商可依据《游戏许可及服务协议》约定协助玩家进行维权,但无需就玩家损失的虚拟财产承担侵权责任,相关法律责任由第三人独立承担。从债权角度分析,对于玩家拥有的网络游戏虚拟财产,运营商具有积极保护债权的义务,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运营商无法适当履行义务,这一规则便要求运营商需先对玩家承担民事责任后再向第三人进行追偿。
此外,针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被盗是否涉及刑事犯罪、构成何种罪名,《**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1期发布的上海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孟某、何某某网络盗窃案案例,可作为指导审判实践的判例。其裁判摘要指出:(1)秘密窃取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可能构成盗窃罪;(2)盗窃数额应当按照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实际财产遭受损失的数额来确定;(3)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财产数额,可以通过该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的市场交易价格来确定。结合裁判文书网2020年公布的裁判文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实施盗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法院多以盗窃罪进行定罪量刑。
(二)游戏出现BUG
网络游戏本身也可能因游戏软件BUG、版本更新缺陷、第三方病毒攻击或其他任何因素导致玩家的游戏角色、游戏道具、游戏装备及游戏币等数据发生异常。在数据异常的原因未得到查明前,游戏运营商有权暂时冻结该游戏账号;若查明数据异常为非正常游戏行为所致,游戏运营商有权恢复游戏账号数据至异常发生前的原始状态(包括向第三方追回被转移数据),玩家与运营商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游戏许可及服务协议》进行处理;若无明确约定,双方也可依据《民法典》中就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游戏宣传与实际不符
《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以及第二十八条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若游戏广告宣传内容有符合上述条款的,则可以认定游戏运营商涉嫌虚假宣传,发布虚假广告。处罚则需根据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由主管行政机关予以责令停止发布、罚款、没收广告费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等行政处罚,严重者甚至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玩家注销账户或运营商终止游戏
1.玩家注销账户
玩家有权选择注销游戏账号,若玩家一旦注销游戏账号,该游戏账号下的虚拟财产则将依据《游戏许可及服务协议》内容进行处理。一般来讲,玩家选择注销游戏账号,则运营商有权对该游戏账号下的虚拟财产做清除处理,因此产生的后果由玩家自行承担。前述游戏收益包括但不限于:游戏会员权益、等级;与游戏角色成长升级相关的所有数据(包括但不限于经验值、荣誉值、声望值、称号等);尚未使用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虚拟道具及其他虚拟物品(如卡券、金币、钻石、道具及其他等);已经购买但未到期或未使用完的增值服务;已产生但未消耗完毕的其他游戏收益或未来预期的游戏收益等。
2.运营商终止游戏
任何一款网络游戏都有时间期限,网络游戏运营商可以根据市场经营状况选择是否终止网络游戏。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依附于网络游戏存在,游戏一旦被终止,虚拟财产则不复存在。针对网络游戏终止,应依据玩家与运营商签订的《游戏许可及服务协议》采取相应处理措施。一般来讲,网络游戏被终止,账号中的游戏装备本质是为游戏服务,在游戏关停服务后便失去价值,不属于未失效的游戏服务,且无法将装备兑换成现金。此外,玩家接受了游戏运营商提供的游戏服务,享受了游戏的乐趣,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不能将因运营商关停服务的行为认定为构成违约。
四、对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建议
就网络游戏玩家而言,注册网络游戏账号前认真阅读《游戏许可及服务协议》,尤其对其中标黑加粗的格式条款加以注意,对不理解或认为不合理的条款应提前咨询客服或游戏运营商;严格遵守游戏规则,尽量避免账号共享或密码泄露,造成虚拟财产损失;合理需求、谨慎购买。
就游戏运营商而言,严格依据相关规定进行网络游戏的运营,履行自身相应的法律职责并承担企业的社会担当。提供完善的游戏环境,管理、维护并保证网络游戏正常运行;妥善保管网络游戏产生的电子数据并对玩家注册时所提供的信息和个人资料予以严格保密;在玩家因网络游戏被侵权引发矛盾纠纷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法院等进行取证,共同营造健康、公平、良好的网络游戏环境。
就国家立法而言,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应受到法律保护,应建立健全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法律体系。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款吸收《民法总则》中确定虚拟财产的民事权利地位规范的内容,将虚拟财产保护纳入《民法典》进行原则性规范。但就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特殊性,制定虚拟财产单行法,就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定义、性质、侵权标准、保护手段、处罚措施等做明确规定,具有划时代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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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熊永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