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非法集资参与者应自担损失规定看刑民案件 对执行异议的处理变化

发布日期:2021-3-1来源:君合律师浏览量:1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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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郑筱珺 刘

【摘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于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将于2021年5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中最重要和争议**的规定为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的规定。本文将结合上述条例的规定,以笔者承办的一起因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为例,探讨侦查机关查封了先前民事案件中法院已经下裁定抵偿给申请人的财产,就该财产应该被刑事案件执行发还给受害人,还是应保护民事案件中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尝试理解《条例》中该条规定的精神。

【关键词】非法集资;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损失

一、案情介绍

     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刘某等人罚金、退赔违法所得一案中(刘某等人被另案判处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外人某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2015年11月20日,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民事裁定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24套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抵偿给某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争议房屋因刘某(上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被市公安局查封,进入执行程序后,争议房屋并不属于应当被没收及被追缴的财产。根据《**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排除对争议房屋的执行。请求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

本案的民事部分过程为:

     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某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法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所有的24套房屋。后该24套房屋进行了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流拍。2015年12月21日,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某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请求,作出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的争议房屋(保留价21123460元)交付其抵偿债务,并于2016年2月16日向当地房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办理争议房屋过户事项。

      2016年2月,本案申请人某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抵偿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持该裁定书前往当地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知因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缴纳房屋维修基金、未完成相应纳税义务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某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即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联系,要求其按照规定向房管局提交相应资料、尽快签订代付协议,由某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其支付相应费用后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4月,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代付协议。2016年5月11日,因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东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涉嫌触犯集资诈骗罪,侦查机关某公安局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的包含争议房屋在内的房屋查封。某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此开始了向各机关提起异议的维权过程。2016年9月,某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照代付协议缴纳了24套争议房屋的税费及房屋维修基金等费用。

     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刑事案件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刑事判决,与本案有关的判决内容为:“十五、本案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的资金均属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并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扣押、冻结的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查封的土地、房产、车辆、股权及现金、珠宝等物品依法处置后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发还集资参与人。”该判决第20页对集资诈骗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资金流向冻结了相关银行账户资金,查封、扣押了相关土地、房产、车辆、股权及现金、珠宝等物品”。本案争议房屋在前述查封范围内。刘某等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执行。

二、案件审理结果

    本案仅在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就经历了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并被驳回、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后撤销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发回重新审查;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后再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异议、申请人再次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后再次发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的艰难历程;在第三次审查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于在近期下达了民事裁定书中止了对争议房屋的执行。以下是援引裁定书的说理部分:“本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款第三项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某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2月21日通过本院执行裁定抵偿取得争议房屋,而公安局系于2016年5月11日将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包含争议房屋在内的房屋查封。本院刑事判决并未将争议房屋定性为“赃物”。故某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争议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其异议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争议房屋的执行。”

三、以案说法

    本案的申请人从普通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开始,因刑事案件对争议房屋的查封而踏入了长达接近五年的异议之路。虽然最终法院以争议房屋不是刑事案件中应被执行的赃物而裁定中止执行,但笔者坚持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某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于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取得争议房屋,且在某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并未涉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涉及刑事犯罪所得款项(在刑事判决书中,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会计作证说明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于2014年9月完成对某房地产公司的收购登记手续,而此时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也已经通过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结案),某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民事权利不能随意被刑事案件的介入所剥夺,否则将极大破坏基本法律的权威和基本的市场交易规则,造成国有资产的重大流失。市中级人民法院曾经下达裁定要移送执行争议房屋,其认识是基于刑事判决中要将查封的财产发还集资参与人(受害者),其价值倾向为不顾民事案件中拥有在先确定权利申请人的利益,要首先照顾刑事案件中的集资参与人。在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次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并指令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第三次对申请人的执行异议审查中终于纠正了前述思想,回归到保护确定的民事权利、国有资产同样需要平等保护的认识上来。

     在本案对争议房屋中止执行裁定下达后两周,国务院发布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其中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笔者认为,这是一条非常重要的规定,其意义重大:投资行为本身就具有大小不等的风险,需要投资者谨慎决定并承担相应后果,不能因为投资相对方之后因触犯刑法,投资者就成为刑事诉讼中的受害者,就在法律上享有了比普通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更优先的权利。

     最后,在肯定本执行异议案件得以公正处理的情况下,要高度重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中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损失的规定如何影响民事、刑事案件的执行措施,律师作为代理人在类似案件中要有更全面的考虑。

 责任编辑:熊永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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