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股东未履行出资前转让股权的责任问题

发布日期:2021-3-2来源:君合律师浏览量:1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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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钟丹霞

  【摘要】随着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的实施,公司发起人及股东大多会以认缴注册资本的方式新设企业或进行增资。有些企业认缴期限长达60、70年;个别建工企业为满足大型项目招标文件对施工方企业资质的要求,盲目认缴注册资本至几十个亿。股权作为一项价值商品,市场流转率越来越高,实践中,频繁出现股东或发起人在认缴期限未届满前就转让股权的情形。经常接到顾问单位咨询,股东未完成注册资本实缴转让股权,股东与公司是否就再无债权债务关系?公司注册资本是不是越大越好?公司负债,股东是否要连带承担责任等。本文将从注册资本认缴的意义、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范围、股权转让后股东的实缴责任是否豁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等角度解析上述疑问。

  【关键词】股东补充赔偿责任;股权转让;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一、注册资本是否越大越好,认缴期限是否越久越好

    注册资本是股东组建及设立企业需要给企业注入的资本数额,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注册资本由实缴变为认缴制,即发起人可在公司设立登记机关申报注册资本数额及认缴期限。认缴期限是股东将其应缴纳的出资额兑现给公司的时间,认缴期限并无明确的时限要求。因此,注册资本其本质上一种股东对公司的负债,是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应负担的义务。

     注册资本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企业的实力及抗风险能力。商业活动中,很多市场经济主体评估意向合作方综合实力的一个重要判断标准就是注册资本数额。但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认缴的注册资本只能反应公司在未来一个时期内对股东享有该笔债权而已,并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当前公司就具有注册资本金额相当的偿债能力或资产。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对于股东及发起人而言,注册资本并非越大越好。注册资本越大,意味着股东将来应支付给公司的款项(或其他可以用于出资的资产)越多,股东责任及负债压力越大。认缴期限也并非越长越好,合作方对于企业资信能力的判断,更多着眼于短期,认缴期限长达几十年,甚至一百年,越容易让人有“皮包公司”的认知。

二、股东对公司负债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股东未履约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均有权要求该股东承担责任。两者区别在于:公司或其他股东请求未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的是出资义务;而后者,公司债权人只有在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仅能要求未出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且范围仅限于未出资的本金及利息。在认缴注册资本制下,此处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如何理解?笔者认为,认缴制下,股东应支付给公司的股本属于附期限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履行抗辩权。也就是说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不负有向公司支付注册资本的义务,就不存在未履约或未全面履约出资的问题。

    举个例子,甲公司股东有A、B两人,各持有50%股权,认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30年12🈷月31日前,2021年1月,该公司经营不善、资金链出现缺口,无法偿还乙公司的债务500万元,但该公司有其他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等固定资产,资产总额超3000万元,此时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A、B两人分别在500万范围内代甲公司还债?

    答:不能,此时股东A、B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

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

    接着上个例子,如果2021年1月,公司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且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即符合破产条件,但未进入破产程序),且公司已无其他可执行的资产。此时,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A、B两人分别在500万范围内代甲公司还债?

    答:可以,此种情形下,A、B两人的认缴出资加速提前到期,债务到期自然应当履行,即A、B两人应向公司支付各500万元,甲公司欠乙公司500万元,那么《民法典》代位权的法律理论基础,乙方公司可以直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甲公司的债务人A、B两人作为共同被执行人。其法律条文依据如下:

  1. 《**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第6条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 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2.《**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及《破产法》等法律规定,公司清算及破产时,股东出资期限视为提前到期。同时,如果公司已具备破产条件而不申请破产,未能获得执行的债权人在提供债务人企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据时,可要求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提前代公司偿还债务。另,如果公司债务已经形成后,公司延长出资期限,且债务人企业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债权人也有权要求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法院会要求债权人提供债务人企业无财产可供执行证据,一般情况下,债务人企业作为被执行人的“终本裁定”可作为有力证据。

四、股东转让股权后是否还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根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以及《**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后未完成股本实缴就转让股权的,则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原股东在未履行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论上,债权人可以在诉讼中一并将原股东作为共同被告,但司法实务中,有的法院以案由不同要求分别起诉,个人认为这种要求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如果法院不接受同案解决或债权人未就股东责任进行起诉的,可在执行阶段,以执行异议的方式申请追加该原股东作为共同被执行人。

   如果该股权的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原股东到期没有完成实缴或者有抽逃出资的,则债权人也有权就该新股东对老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该原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就是股东,债权人还可要求公司的发起人对该股权转让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股权受让人及发起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股权转让人进行追偿。

   问题来了,**个问题,债权人是否有权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股权受让人作为共同被执行人?

   笔者观点:不能,前述《**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将追加、变更的范围控制在原股东、发起人,并不包含新股东。其依据在于,如果新股东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履行到期出资义务或有抽逃出资情形的,新股东属于善意第三人,无过错,不应当对原股东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而关于新股东是否善意及是否有过错,属实体问题,应当经过诉讼进行实体审理,如果在执行中,通过执行异议追加,相当于剥夺了新股东的诉权,程序上不正义。因此,股权转让的情况下,要追加新股东作为连带责任人,必须在诉讼程序中追加。

   第二个问题,认缴期限未届满,且不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时,转让股权后,原股东是否要对转让之后公司的负债承担补充责任?

   笔者观点:不会,原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随着股权转让转由新股东承担,除非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个问题,债权人或公司或其他股东要求股东、发起人、股权受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连带责任有无诉讼时效限制?

    答:没有,该请求权是的基础是基于公司与股东之间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资本恒定及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法》的核心要求。《**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条规定“对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支持”,另《**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也有类似的明确规定。

五、股权转让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

   综上,股权转让中,新股东应作如下风险防控:

  1. 接受股权转让前,对目标公司的尽职调查及风险评估中,应包含对原股东出资瑕疵的审查,审核有无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
  2. 《股权转让协议》中要求原股东对其出资已到位进行承诺及保证,并设置相应的违约惩罚条款。
  3. 如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要充分审查公司资产、负债、涉诉及执行情况,判断是否会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风险。

  作为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老股东转让股权时,需注意:

  1. 充分披露出资金额、认缴时间,并让受让人作出按认缴期限的要求按时、足额认缴的承诺。
  2. 《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款是基于注册资本认缴、未完成实缴,且认缴义务转让给新股东承接的前提下双方达成的一致。

 责任编辑:孙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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