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通讯地址能否视同“诉讼送达地址”并产生相应送达效果 ---成都地区相关司法裁判尺度研究
作者:肖磊、周婧宇
一、案情简介
A公司因与甲某产生借款合同纠纷,起诉至成都高新法院,高新法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该案后,向案涉借款合同中甲方的约定通讯送达地址,向甲某EMS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EMS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查无此人”被退回,未送达成功,此后高新法院未再采取其他送达方式进行送达。
高新法院在前述邮寄载明的传票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笔者作为A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甲某未到庭,高新法院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2017年10月27日,高新法院又以案涉合同约定通讯地址向甲某邮寄送达民事判决书。EMS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查无此人”被退回,未送达成功。
另外,案涉证据显示:甲某的户籍地址与案涉合同约定通讯送达地址不同,高新法院未向该户籍地址进行过送达,也未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向甲某进行过送达。
2019年8月,成都高新检察院向成都高新法院抗诉被驳回。2020年4月,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申请重审该案。
二、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高新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情形,原审以涉诉合同约定通讯送达地址作为诉讼送达地址,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显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理由如下:
- 根据**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达地址;(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 第九条“依第八条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解决民事诉讼“送达难”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经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提供的送达地址不明确或不存在,或当事人躲避、规避送达导致人民法院无法告知其确认送达地址的,按照以下方式确认送达地址:(一)诉讼所涉及的合同、文件中对诉讼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地址为送达地址; ……” 第17条“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意见第5条、第6条、第7条、 第8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的送达地址向受送达人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文书签收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因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因查无此人等原因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的规定,推定送达地址的前提是当事人存在故意躲避、规避送达,如拒接电话、能够电话联系但拒不主动领取诉讼文书也不提供送达地址等情形。
- **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仅规定可以将涉诉合同约定地址作为“诉讼送达地址”,但并未规定该地址具有“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法律后果;《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解决民事诉讼“送达难”若干问题的意见》则明确规定涉诉合同约定“诉讼送达地址”的,“文书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综上,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只有在涉诉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诉讼送达地址”的,才具有确认送达地址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涉诉合同对甲某的地址仅约定为“合同履约过程中相互通知用途的通讯送达地址”,既未明确为“诉讼送达地址”,也未约定该地址是否适用于诉讼程序,因此案涉合同通讯送达地址仅为合同约定的一般地址,不具有诉讼确认地址的法律效力。另外,案卷中并无证据显示甲某具有躲避、规避送达情形,故原审直接以上述合同约定的一般地址进行邮寄送达缺乏法律依据,且在送达未果后并未依法采取公告送达而径直缺席审理,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笔者代理A公司之抗辩意见
原审程序依法向甲某送达了诉讼文书,保障了其辩论权利,案涉合同约定通讯送达地址可以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理由如下:
1、原审送达程序符合《借款合同》之约定,原审程序已按合同约定向甲某送达了诉讼文书
**,案涉合同第30.1条约定:按本合同约定由任何一方发给其他方的任何通知或者书面通讯,应以挂号邮寄、图文传真、专递、手机短信等即时通信方式或者其他通讯形式发出,送至本合同之首页所列各方的地址;第30.2条约定:如采用专递方式,专递人员将上述文件或通知送达收件人地址之日,即视为送达和收到之日。合同首页记载了甲某详细通讯地址。
第二,原审法院已通过EMS向合同约定的甲某的通讯送达地址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前述法律文书邮寄至该约定地址后“查无此人”退回,应视为送达和收到之日,应视为甲某已经收到全部诉讼文书。
第三,该合同约定通讯送达地址是甲某名下不动产的地址。笔者代表A公司提交了甲某的不动产证复印件证据,该证据显示甲某名下的不动产所在地与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完全一致,该地址也是A公司在2017年通过向其发送债权催告通知的地址,甲某没有理由不能收到原审法院送往其实际住所地的所有诉讼文书。
2、原审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涉诉合同约定地址可作为诉讼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原审法院向甲某邮寄诉讼文书的地址即为合同约定的甲某通讯送达地址,该地址是甲某与A公司在“双方纠纷发生之前通过合同明确约定的送达地址”。因此按照前述规定,原审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
3、笔者在代理过程中,向合议庭提交了本文第五部分提及的成都地区类案司法判例,作为支撑上述抗辩意见的依据。
四、二审法院再审审理思路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的送达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
- 《**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
干意见》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第30.1条约定:“按本合同约定由任何一方发给其他方的任何通知或者书面通讯,应以挂号邮寄、图文传真、专递、手机短信等即时通信方式或者其他通讯形式发出,送至本合同之首页所列各方的地址”,表明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即已明确约定送达地址,一审法院可以此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
2、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解决民事诉讼“送达难”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因查无此人等原因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的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按双方确认的地址送达法律文书,文书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一审法院的相关送达程序合法有效。
五、成都地区类案司法判例梳理
【判例梳理】成都中院:潘某与C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案
1、基本案情及裁判结果:潘某以其未收到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诉讼文书,也未在开庭三日前接到参加庭审的通知,除此之外一审未采用其他任何送达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剥夺了其辩论权利为由,请求再审本案。再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先于2017年8月10日向双方签订的合同载明的潘某的通讯地址邮寄送达了诉讼文书,该邮件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未能妥投,遂作退回处理;后又于2017年8月11日向潘某户籍地址送达了诉讼文书,因“拒收退回”,也作退回处理。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在合同第8.5条约定,C公司就本合同给予其他方的任何通知、要求或其它函件,一经按本合同记载的或按其他方已书面通知乙方变更后的地址发出即视为送达。该条约定表明,合同双方在缔约的时候即已明确约定送达地址,原审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纠纷发生后潘某拒收原审法院邮寄送达的诉讼文书,应视为有效送达,潘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潘某提出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2、裁判要旨:再审法院引用《**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3条之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案涉合同约定通讯地址表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即已明确约定送达地址,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
六、实务总结及给予客户的律师实操建议
1、上述案例中,成都市中院均引用《**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3条之规定,将“合同约定通讯送达地址”直接推定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即便“合同约定送达地址”中并没有约定该地址具有法院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性质和效果,但仍予以了推定确认。
2、根据我们的实操经验总结,成都地区基层法院法官对“合同约定通讯送达地址”是否能直接作为“约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来使用,常常有着截然不同的理解和操作态度,即便是同一个基层法院的不同法官都有着不同的认知,从而造成了同样一个案件,在有些法官手中直接可以推定送达并缺席判决处理,在有些法官法官手中必须公告2次最终才能形成生效判决。
3、成都市中院在面对基层法院案多人少、重度承压、偏向追求实体正义并确保判决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价值导向下,对“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认定尺度进行了扩大解释和执行。
4、为了确保未来涉诉案件在诉讼程序中高效推进,针对诉讼主体一方的送达能够达到“约定诉讼送达地址”或“诉讼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法律效果,加快债权清收效率,建议客户提前做好如下工作:
**,将所有与债务方签署的各类经济合同中的送达地址条款做如下个性化约定:
“本合同所列通讯送达地址适用于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合同相关方沟通、通知函件文件的送达,以及诉诸司法程序(包括但不限于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时相关法律司法文书文件的送达。如采用挂号邮寄方式,自前述文件或通知在投邮后第4个自然日视为送达日;如采用快递邮寄方式,自前述文件或通知邮寄寄出后第3个自然日视为送达日;如采用直接通知方式,自相对方在前述文件或通知文件上签字之日视为送达日;如采用电子邮箱方式,则前述文件或通知在邮件发出之日视为送达日”。
第二,留存与相对方约定诉讼送达地址相一致的不动产证,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等文件,便于法院作为送达参考。
第三,如不存在打草惊蛇的顾虑,可在正式起诉前向债务人约定诉讼送达地址做一次留痕催告或律师函催告,以此佐证送达地址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