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合论坛|合同诈骗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辩析

发布日期:2021-11-30来源:君合律师作者:吕金马浏览量:1216
详情介绍

【摘要】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本文结合实际案例,拟就合同诈骗罪中的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作些初步分析。

【关键词】主观要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即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合同诈骗罪。
      例如,笔者办理的缪某合同诈骗一案,缪某对某高校商铺、食堂无所有权、无出租权、无发包权,却以出租人、发包人身份,与王某签订租赁合同、承包合同,将该高校商铺、食堂出租、发包给王某,当王某付款后,却不能承租、承包到商铺和食堂。缪某“非法占有”承租、承包人财物的目的是明显的。法院认定缪某合同诈骗罪成立。
再如,张某得知某大型企业急需一批硫磺维持连续生产,遂声称自己存有大量硫磺待售,并带领需方人员到现场看货,随之签订买卖合同。当需方支付货款后,前去提货时,受到真正的货主某某矿区的制止,才大呼上当受骗。张某对此危害后果是明知的,其主观上非法占有某大型企业钱款的目的也是显而易见的。法院遂按张某犯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可见,缪某、张某为骗取事主财物,主观上明知自己没有签订、履行合同的能力,却与对方签订租赁合同、承包合同、买卖合同,钱款到手后借故推诿,或杳无音讯,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不言而喻的。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的签订、履行量与日俱增,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鼓励交易原则的确立,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都与一纸合同相关联。在浩如烟海的民事经济合同中,严格区分合同交易与合同诈骗犯罪,准确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惩罚犯罪,保护国有财产和公民所有的财产,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但是否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能力,却是外在的,是可以通过调查了解掌握的。如前述的发包食堂不是缪某的,缪某没有发包权,在签订合同前做些调查了解,要求出租方、发包方出示相关产权凭证;就能揭穿骗局,避免己方损失的发生。
      实践中,应注意避免单纯以是否具有履约能力,以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条件瞬息万变,履约能力的有无及大小,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具有时间性和可变性:
      案例A,成都温某某,在成都开了一家酒楼,向上海一家公司借款300万元,用以装饰装修及添置炊具,约定还款期限2年。开业后主要经营上海特色菜肴,由于上海特色菜肴在成都市场份额有限,至还款期限届满,仍无资金偿还借款。几经催收无果,出借方遂向上海市警方报案,称被温某某合同诈骗。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经侦查后发现温某某在千方百计改善经营,努力争取早日还款,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双方是合同纠纷,于是随即销案。
      案例B,陕西腾某,作为成都某食品公司合同约定的经销商打款15万元,在陕西经营成都某食品公司的产品。经销合同履行中,成都某食品公司因设备故障供货暂停,而陕西当地市场则需求正旺,腾某多次到成都催促发货无果,于是就尚未发货的3万元预付款,向派出所报食品公司合同诈骗。苏坡派出所经侦查后,未发现食品公司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以双方争议系合同纠纷为由,不予立案,并告知腾某按合同纠纷通过诉讼解决。
      可见,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是判断合同诈骗罪是否成立的必要条件,是坚持罪刑法定原则,认定罪与非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客观要求。

 

作者简介:吕金马,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合伙人。专业领域:刑事辩护,建设工程、知识产权纠纷代理。

责任编辑:罗宏波

技术支持:成都网站建设仕航软件 备案号:蜀ICP备14017716号-1/47_0.90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QQ咨询地图导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