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合论坛|商业秘密法律问题浅析
【摘要】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即,商业秘密是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等三性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民事诉讼相关案由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法院将会审查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本案中,原告主张本案被告侵害了其商业秘密。笔者作为被告代理人明确提出技术秘密属于第三方所有而原告所有,后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关于技术秘密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确定为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本文试图通过介绍本案案情以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过程并结合相关法律和案例,阐述代理有关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律师实务,希望提供相关商业秘密非诉讼法律服务的过程中需要注意的相关要点,对律师服务有一定的启发意义。
【关键词】商业秘密纠纷;经营信息;技术信息;侵权
近年来,面对国际形势的复杂多变以及世界格局的百年未有之大变局,我国已将建设创新型国家作为国家基本战略。而随着新技术、新模式、新业态快速发展,我国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呈现出逐年上涨的趋势,商业秘密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的重要性不断提升,在许多行业尤其是高科技领域,已成创新主体的“安身立命之本”。本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参考相关案例,结合笔者承办的一起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为例,探讨相关法律问题以及律师法律服务中有关实务问题。
一、案情及诉讼代理简介
原告B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提起诉讼,称被告A公司现任职工甲、乙、丙、丁、戊、己、庚(以下简称“A公司案涉职工”),在B公司工作时,利用职务之便,获取并私自保留了B公司关于外企客户HK公司的商业秘密,离职并入职A公司后,将案涉商业秘密非法泄露给了A公司,以供A公司与HK公司进行市场交易获利,抢占了B公司市场,从而对其造成了损失。A公司及A公司案涉职工(以下简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B公司的商业秘密,要求A公司停止侵权,并提出了上千万元金额的赔偿请求。
双方均认可的事实:任职B公司时,A公司案涉职工与B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从B公司陆续辞职后,分不同时段,加入了A公司;A公司案涉职工在B公司任职期间并未参与A公司的任何业务。
在庭审证据卷交换阶段,B公司主张A公司及A公司案涉职工侵害了B公司的经营秘密及技术秘密。笔者作为被告代理人,明确提出技术秘密属于HK公司所有而非B公司所有,并提交了《保密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后B公司撤回了基于技术秘密的诉讼请求,确定其主张的秘密点为:(1)B公司业务合同所载的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品类、数量、成交价格等信息。(2)设备研发项目的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交易内容等。(3)B公司为开发及生产设备所合作的供应商名称、联系人及电话、采购产品种类/价格等信息。B公司主张A公司的侵权行为系:(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A公司明知或者应知A公司案涉职工实施本条**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侵犯了B公司的商业秘密。(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款第(三)项的规定,A公司案涉职工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A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法院审查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侵权,主要包括涉案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条件、双方信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被诉行为是否正当等方面,故笔者作为被告A公司的代理人,结合赔偿、立法本意、社会经济效益等方面,从以下几点进行了抗辩:(1)B公司所主张的秘密信息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属于商业秘密信息。(2)即使相关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但商业秘密权利人为HK公司,B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特别是技术信息完全来源于HK公司,作为相关信息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人,B公司不具备诉讼资格。(3)A公司案涉职工除职工甲外其他职工未接触B公司经营信息。(4)A公司、B公司分别与HK公司在进行市场交易中,使用的交易信息不同。(5)HK公司已经授权A公司使用相关信息,A公司有正当渠道获取信息,不存在侵害B公司经营信息的情形。(6)基于对职工甲等人信赖,HK公司自愿与B公司建立交易,且自愿与案涉甲等人其后就职的A公司建立交易关系。(7)HK公司与B公司交易大幅度较少或不与B公司交易,系B公司自身原因导致。(8)A公司通过其员工的知识、经验、技能,争取到了HK公司的信赖与认可,根据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的立法本意,A公司具有较强的竞争力及创新力,法律应该保护更具创新能力的企业,才能达到以司法保护服务高质量发展、以科技创新催生新发展动能的目的。(9)B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0)B公司失去HK公司业务,实际是市场正当竞争的结果,B公司不应以恶意诉讼的方式打压竞争对手,而应通过努力提升其自身综合能力的方式,争取市场份额。
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从情、理、法多维度进行论述,笔者成功达到了抗辩目的。基于对A公司综合利益的考量(因B公司采取诉中保全措施,对A公司经营业务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影响。)在庭审取得优势的情况下,通过调解结案,可以维护A公司更大权益。在法官主持下,笔者促成了双方的调解方案:B公司从主张要求A公司赔偿一千万余元,变更为A公司仅需向原告B公司支付25万元的和解款。
以下笔者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案例、司法实践、立法本意及本案案情,依据法院审查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实务进一步阐述相关问题。
二、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条件浅析
所谓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即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三个特征的信息,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需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后,商业秘密法定构成条件中已不再包含“实用性”。
所谓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条作出了阐述:“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侵害经营秘密案件中,原告所主张侵害经营秘密信息,大多指侵害客户信息。(商业秘密内容及关系,参见下图)
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故无论作为原告或被告,应着力于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个方面,并结合秘密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进行诉讼。原告需要明确提出所主张被侵害秘密信息的载体、内容,并对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进行论述,被告需要针对原告所主张的秘密点,从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进行抗辩。
结合本案,在秘密性方面,笔者提交了“为公众所知悉”的相关证据,成功抗辩了B公司主张的部分秘密点(HK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不具有秘密性。即在诉讼中,可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内容,对于经营信息中的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可考虑收集证据证明相关信息通过网络、宣传资料、展会、媒体平台等渠道即可容易获得,以证相关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从而否定该信息的秘密性。对于技术信息,可以通过查询专利(专利中未公开体现的信息,通常被认为是技术秘密信息)、公开版物及其他公开渠道,确实是否“为公众所知悉”,另外如技术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同样可认定为“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
在价值性方面,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所谓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信息,可理解为能够增加交易机会、较少交易成本的信息(如纪晓昕法官就北京三亿亿亿超低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岛胜亿超低温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编写的优案评析中提到:“客户名单的价值在于增加交易机会、降低交易成本,最终实现企业的营利”)。本案中,笔者通过对HK公司的交易模式进行论述(交易模式为:仅HK公司主动发起交易邀请,其他公司无法主动与HK公司建立交易关系,不存在案涉信息可以使A公司增加交易机会、降低交易成本的可能),从而否定了案涉信息的价值性。需注意,《**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已不再强调商业秘密价值性需“能够带来竞争优势”,当下认定案涉信息是否具有价值性,条件已较为宽松。关于技术秘密信息,通常提供曾经售卖过该产品的证据,法院大概率会认为技术秘密信息具有价值性。
在保密措施方面,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款的规定,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法院通常均会认定为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本案中,B公司案涉职工均签订了保密协议,法院大概率将认可B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笔者仅能依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内容,从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进行抗辩。故此可知:在处理非诉业务时,与公司商业秘密相关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与合作单位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显得尤为关键,若发生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将极大降低权利人的举证难度。
商业秘密三性内容,参见下图:
综上,立足于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方面,系处理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基础及重点。
三、权利人主体适格问题浅析
根据以下法律规定可知,作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才享有诉讼的权利: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可以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但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必须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后,才可单独提起诉讼: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3.《**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结合本案,根据各方签订的协议可知,B公司不是独占、排他使用被许可人,仅作为普通使用被许可人,在没有HK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没有权利单独提起诉讼,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至少对于技术信息可以明确认定,B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故面对被告对主体适格方面的抗辩,B公司不得不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取消了对于技术信息侵权的主张。
故在商业秘密纠纷中,原告应注意审查自身诉讼资格,若为普通使用被许可人,应向权利人获取授权文书。被告应对原告的诉讼资格具有敏感性,特别是对于技术秘密信息,若原告主体资格存在问题,则可以直接通过抗辩获得胜诉。
四、侵权行为认定浅析
根据以下法律规定,司法审判中认定是否存在侵权行为,通常采取接触+相同或实质相同-合法来源的原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2.《**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3.《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且被诉当事人具有接触或者非法获取该商业秘密的条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或者已知事实以及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被诉当事人具有采取不正当手段的较大可能性,可以推定被诉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事实成立,但被诉当事人能够证明其通过合法手段获得该信息的除外”。
前述原则在**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550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纪晓昕法官就北京三亿亿亿超低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岛胜亿超低温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编写的优案评析中、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马兵务及翟晓就新乡市恒基化工有限公司诉新乡市博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吉林万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梁义军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编写的优案评析中均明文体现了该原则(该原则最早规定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
结合本案,针对“接触”,A公司抗辩除甲员工以外的其他员工未接触案涉信息;在相同或实质相同方面,举证证明A公司、B公司分别与HK公司在进行市场交易中,使用的交易信息不同;在合法来源方面,举证证明HK公司已授权了A公司合法使用交易信息,且A公司的交易信息来源系源自HK,而非B公司;案涉员工未将B公司信息披露或者允许A公司使用。
在本案法律依据方面,引用《**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以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在商业秘密案件中,个人信赖抗辩系被告能够采取的强有力抗辩方式之一,本案中,A公司举证了HK公司出具书面材料,可以证明HK公司基于对A公司甲员工等人的信赖,与B公司进行交易,案涉员工离职后,HK公司自愿与A公司进行交易。代理律师在个人信赖抗辩为A公司在庭审中取得了巨大优势。
需注意,根据上海高院发布的2019年上海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典型案件之十:上海豪申化学试剂有限公司、上海美墅化学品有限公司与朱佳佳、上海黎景贸易有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涉个人信赖抗辩审查的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中,上海高院在典型意义中提到,是否认定构成个人信赖,需综合考虑以下三个因素:(1)客户的开发是基于个人技能为主还是原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为主;(2)离职员工是否采用诋毁、价格竞争等不正当手段主动引诱客户与其产生交易;(3)离职员工与原公司之间是否签订过竞业限制协议。故,诉讼中采取或应对个人信赖抗辩时,可从客户与原单位合作是基于员工个人信赖还是原单位物质条件、离职员工是否采取不正当手段引诱客户、离职员工与原单位是否就个人信赖问题另有约定()三个方面着手。在处理非诉业务时,对于离职员工,应该注意对离职员工离职后与客户建立交易关系相关问题进行约定,以规避个人信赖抗辩问题。
关于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与案涉信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通常需要通过专业机构的鉴定来确定:根据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信息的秘密点,逐一对比被告使用的技术秘密信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
综上,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方面,作为原告,需要举证证明被告有接触或者非法获取该商业秘密的条件,且证明被告使用的信息应与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被告应就未接触、不相同或实质不相同、具有合法来源三个方面进行抗辩。
五、赔偿问题浅析
法律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有规定,应先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实际损失及获利均难以计算的,应结合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确定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金额。赔偿额确定的递进关系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4.《**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权利人请求参照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确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许可的性质、内容、实际履行情况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确定。
人民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
结合本案,笔者通过举证证明HK公司与B公司交易大幅度减少或不与B公司交易,系B公司自身原因导致与A公司无关。一方面结合质证,否定B公司因A公司及案涉职工遭受了实际损失,以应对B公司所主张的高额赔偿;另一方面亦加强法官对于本案的心证,从而实现抗辩目的。需注意,若实际损失与获利无法计算的情况下,赔偿金额将降低至500万元以下,故,若损失或者获利金额高于500万元时,无论原告或被告,均应对实际损失与获利两方面予以关注。
六、立法本意、社会经济效益、司法观点等问题浅析
**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人就《**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两项司法解释答记者问内容:“知识产权保护是激励创新的基本手段,是创新原动力的基本保障,是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面对百年未有之大变局,服务和保障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必须更加牢固地树立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的理念,加强和完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这不仅是服务创新驱动发展和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的必然要求”。
**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内容:“作为具有学习能力的劳动者,职工在企业工作的过程中必然会掌握和积累与其所从事的工作有关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这些知识、经验和技能构成职工人格的组成部分,是其生存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基础。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其自身的知识、经验和技能的自由,因利用其自身的知识、经验和技能而赢得客户信赖并形成竞争优势的,除侵犯原企业的商业秘密的情况外,并不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在既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又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劳动者运用自己在原用人单位学习的知识、经验与技能为其他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服务的,不宜简单地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上述内容可知,知识产权保护实质是对创新的保护,创新的基础是劳动者的知识、技术、经验,在既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又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劳动者运用自己在原用人单位学习的知识、经验与技能为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自己或者其他经营者服务的,不宜简单地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结合本案,笔者在本案中提交了证明A公司的竞争力较强、B公司竞争力较弱的证据,特别强调了案涉职工在与HK公司交易中的重要作用,失去人才的B公司已失去与HK公司建立交易的条件,点出商业秘密保护实质是保护创新,维护市场正当竞争,以达到充分抗辩的目的,完善了笔者对于本案的诉讼策略。
故在诉讼中,可以考虑,除基于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构成、侵权行为认定、赔偿金额确定三方面进行抗辩外,对于立法本意、司法观点、社会效益、人才重要性方面进行抗辩,可以进一步加强抗辩力度,影响法官心证。
综上所述,以本次案件为例,商业秘密纠纷在诉讼中,首先应着重于商业秘密构成的法定条件,从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进行论证;其次着力于侵权行为的认定,在接触、相同或实质相同、合法来源方面下功夫;再次着手于赔偿额确定方面下功夫,关注实际损失及获利,最后着眼于立法本意、司法观点、社会经济效益,进一步加强、完善诉讼策略。律师思路参考图:
作者简介:
熊永林,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本所房地产法律事务部部长,成都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成都住宅与房地产业协会常务理事。执业专业领域: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领域诉讼、非诉讼,刑事诉讼、法律顾问。
张逸迁,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专业领域:知识产权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纠纷、公司民商事纠纷等领域诉讼及非诉讼事务。
责任编辑:仇吉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