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合论坛 | 未系绑安全带,没有签字投保单,保险公司拒赔成功 ——以保险公司为视角

发布日期:2023-3-22来源:君合律师浏览量:1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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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被保险人就自己的员工在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员工在工作时未系绑安全带摔下死亡,保险公司以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时因未系绑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拒赔,但保险公司没有签字投保单,如何拒赔成功。

【关键词】雇主责任险;未系绑安全带;拒赔;提示告知义务

一、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22日,A公司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C款)》(保费已付清),被保险人均为某公司,保险合同载明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从2020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21年4月30日24时止。投保产品为雇主责任保险(C款),投保员工人数100人,雇员总人数100人。工程名称为渝利线13座桥上电缆槽大修工程。并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时因未系绑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高处作业以《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608-2008)中的定义为准。保险合同签订后,2021年3月11日凌晨1:52时,A公司工作人员罗某在沪蓉线成都局丰都站双线特大桥电缆横大修作业中,在高空作业时踩在桥梁栏杆处理残留的旧电缆槽板,返回从桥梁伸缩缝空隙中滑出,坠落至桥下后死亡。2021年3月17日,A公司与死者罗某家属达成《工亡赔偿协议》,赔偿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费用1200000元,某公司已支付500000元。
     事故发生后,成都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于2021年3月17日就案涉事故作出编号:11B20210033《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构成铁路交通高处一般B1类事故,死亡1人。同时载明事故原因为: 1.作业人员在作业区域、高空临边作业中严重违反规定,不按规定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当事人罗某高空临边作业未注意观察作业区域状况,严重违反“从事悬.空作业或高空危险地方操作,未佩带安全带者不准登高作业”......A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公司安全管理部门开工后未到现场进行安全督促 检查;(4)施工劳动保护用具未严格按规定管理,安全带不按规定进行试验。
     事后,A公司向B保险公司申请理赔,B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以被保险人员工罗某在高空作业时未系绑安全带,不慎坠落死亡,根据保单约定从事高处作业时因未系绑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为由拒绝理赔。
   2022年原告以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主张50万保险赔偿金。

 二、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三、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B保险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B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保险人组织人员施工时严重违反规定,没有进行安全防护、高空作业人员未系绑安全带且为了赶工期在没有足够照明的夜间登高以及违反规定单人进行作业,是导致事故原因,A公司应自行负赔偿责任。案涉雇主责任保险(C)款保险合同特别约定:“7.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时因未系绑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经查,上述免责条款已加粗加黑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B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合法有效,B保险公司可据此免除赔偿责任。驳回A公司的诉请;
    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故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四、律师意见

    1.案涉事故发生时死者罗某未系绑好安全带且为了赶工在夜间施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应由A公司自行承担责任。保险人不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该起涉铁路安全事故,经铁路主管部门成都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调查,出具了《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系作业人员在作业区域、高空临边作业中严重违反“从事悬空作业或高空危险地方操作,未佩带安全带者不准登高作业”和“夜间施工,现场没有足够的照明,不准登高作业”以及“施工作业时必须两人以上为一组,严禁单人进行作业”等规定造成。所以死者死亡时未系绑安全带是事实。

     2.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中明确载明了特别约定,且特别约定加粗加黑,依据《保险法》十七条以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律师认为,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提示告知不应当仅以投保单是否签章作为认定标准,本案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中明确载明了加粗加黑的特别约定也应视为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据此拒赔有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

作者简介:吴登云,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三级律师,专业领域:合同、保险、汽车销售、餐饮酒店服务、婚姻家事、劳动争议行业等。

责任编辑: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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