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合论坛 |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法律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23-4-17来源:君合律师浏览量: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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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计算机科学的不断探索与创新,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也愈发突出,根据《**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19)摘要》,2019年1月1日,根据中央决策部署,**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正式挂牌办公,统一审理全国范围内的**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上诉案件。根据《**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年度报告(2021)》,**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1年共受理技术类知识产权和垄断案件5238件,新收民事二审实体案件2569件,其中计算机软件纠纷593件。可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日益增加的趋势,因此分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并提出相应保护方法,是我们现如今应当分析的问题。

【关键词】知识产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

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概念

    计算机软件是与计算机系统操作有关的计算机程序、规程、规则,以及可能有的文件、文档及数据。具有虚拟性,即无物理形态;包含大量的脑力劳动;存在技术缺陷;依赖于特定地对计算机硬件;可复制性的特点。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表现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方面,《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明确规定,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认定

    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中,判定侵害软件著作权的主要法律依据一般为《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家版权局关于对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审理中,首先应该明确软件著作权的范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其次,“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加排除合理解释”是普遍适用的侵权判断规则与核心标准,即通过证明作品之间相同或存在实质性相似,被告接触或可能接触软件的因素,被告无法给予合理解释来推断是否构成侵权。就相似性认定,一般文字部分和非文字部分均可作为认定标准,软件独有信息,如软件名称、软件文档名称、软件bug、软件大小也可构成实质性相似。在实务中,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常见情形为:1.擅自复制他人开发的软件以谋取利益;2.抄袭他人创作的软件;3.未经授权出租他人享有权利的软件等。(杨锡凯:《软件、APP源代码侵权判断“五步法”》)在技术层面,被告往往会使用其他编程语言对改写现有的计算机软件;将源代码总体架构不变,更换程序名;将主程序调用子程序的顺序打乱,但在软件本身功能不变的情况下,不影响程序本身运行。另外,软件著作权也满足表达合并原则,即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

     在实务中,就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往往是案件审理的焦点,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采取有以下几种方式进行认定:

    1.文字比对法,即通过对比软件之间文字元素来认定软件之间构成相同的情况,此种方法所涉及的情况较为单一。

    2.结构、顺序、组织法,即当某一程序本身可以由多种“结构、顺序、组织”编码得出,且程序所选的“结构、顺序、组织”并非**,那么该“结构、顺序、组织”应得到著作权法保护。此时尽管文字元素不尽相同,但只要程序的“结构、顺序、组织”相似,便可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蔡子贤:《浅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相似性比对方法》)

3.抽象、过滤、比较法,即通过“抽象”与“过滤”的方式,排除非“表达”的内容,对软件间独创性“表达”进行对比,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其最早发源于1992年的Computer Assocs.Int'l,Inc.诉Altai,Inc.案。(See Computer Assocs. Int'l, Inc. v. Altai, Inc., 982 F.2d 693 (2d Cir. 1992))

三、相关实务案例

(一)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诉鞠文明、徐路路、华轶侵犯著作权案

    《**人民法院公报》 2012年第1期(总第183期)

    基本案情:被告人鞠文明在无锡市信捷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未经公司许可擅自下载了该公司的软件。后于2008年8月与被告人徐路路、华轶合谋后,共同出资成立无锡市云川工控技术有限公司,用其非法获取的软件生产与信捷公司同类的文本显示器以牟利。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有关文档。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条规定,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合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源程序是指用高级语言或汇编语言编写的程序,目标程序是指源程序经编译或解释加工以后,可以由计算机直接执行的程序。源程序与目标程序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实现的功能可以相同,两者可以通过一定的形式转换。而实现同一功能可转换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应当视为同一作品。现控方证据能够证实,鞠文明所谓自主开发的下位机驱动程序,实际上是在无锡耐拓软件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并许可信捷公司使用的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下位机程序基础上进行少量改动而完成的,尽管二者在局部的功能和表现形式上有所不同,但二者的目标程序、源程序实质相同,可以确认该下位机驱动程序是对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软件中下位机程序的复制。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本案在被告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石鸿林诉泰州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2007)苏民三终字第0018号

    基本案情:2000年8月1日,石鸿林开发完成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系统软件。2005年4月18日获得国家版权局软著登字第035260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软件名称为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系统软件V1.0(以下简称S系列软件),著作权人为石鸿林,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2005年12月20日,泰州市海陵区公证处出具(2005)泰海证民内字第1146号公证书一份,对石鸿林以660元价格向华仁公司购买HR-Z线切割机床数控控制器(以下简称HR-Z型控制器)一台和取得销售发票(No:00550751)的购买过程,制作了保全公证工作记录、拍摄了所购控制器及其使用说明书、外包装的照片8张,并对该控制器进行了封存。

    一审中,法院委托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对本案中提供的软件源程序与其在国家版权局版权登记备案的软件源程序的同一性;公证保全的华仁公司HR-Z型控制器系统软件与石鸿林获得版权登记的软件源程序代码相似性或者相同性进行鉴定。后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出具鉴定工作报告,根据现有技术条件,无法解决芯片解密程序问题,因而根据现有鉴定材料难以做出客观、科学的鉴定结论。

    二审法院查明:原、被告软件的使用说明书基本相同。两者对控制器功能的描述及技术指标基本相同;两者对使用操作的说明基本相同;两者在段落编排方式和多数语句的使用上基本相同。经二审法院多次释明,华仁公司始终拒绝提供被控侵权软件的源程序以供比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2006)泰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石鸿林的诉讼请求。石鸿林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2007)苏民三终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泰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华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石鸿林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系统软件V1.0著作权的产品;三、华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石鸿林经济损失79200元;四、驳回石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中,法院在被告拒绝提供被控侵权软件的源程序或者目标程序,且由于技术上的限制,无法从被控侵权产品中直接读出目标程序的情形下,如果原、被告软件在设计缺陷方面基本相同,而被告又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其软件源程序或者目标程序以供直接比对,则考虑到原告的客观举证难度,可以判定原、被告计算机软件构成实质性相同,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

    就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首先,相关职能部门可以加大对盗版软件的打击力度,减少直接复制形式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同时完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权属登记制度也可以有效清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利人;其次,在计算机软件研发阶段,软件研发公司可以通过与软件发明人签署保密协议的方式防止相关商业秘密泄露;最后,在计算机软件发行后,通过技术手段对计算机软件加密,防止软件文件、文档及数据中的重要信息泄露。

    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因为著作权不清晰、软件研发人容易接触软件核心信息等原因,往往涉及职务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故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作者仅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主要是财产权归单位享有。但在实践中,作者与企业之间关于著作权属往往不够清晰,所以在软件设计之初,通过合同明确约定软件著作权相关权属,可以更直观、便捷确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明确作者与企业之间各自的权利,同时在软件发行后更好的约束知悉软件内容的非著作权人。

    综上,尽管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已明确相关法律保护,但因科学技术的发展导致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方式呈现多样化的趋势,同时在部分领域法律法规仍存在未完全覆盖而造成侵权人利用法律漏洞侵权的情形。因此,在社会生活当中,一方面应不断提高自身法律意识,另一发面在发现自身权益被侵害后及时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

 

参考文献:

[1]宋健,顾韬.计算机软件侵权认定若干问题论述[J].人民司法,2014(13):83-87.DOI:10.19684/j.cnki.1002-4603.2014.13.020.

[2]梁利亭.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判断问题研究[J].法制博览,2020(05):98-99.

[3]张晓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判断问题研究[J].知识产权,2006(01):19-26.

 

作者简介:张文博,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专业领域:民商事法律事务、行政法律事务。

责任编辑:廖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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