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合论坛 | 关于股东知情权强制执行的启发
【摘要】近年来,股东为了能够保证自己的投资利益,要求了解并知晓公司经营情况的意识越来越强烈,股东知情权案件也随之陡增。然而,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股东知情权的讨论大多停留在诉讼阶段保护什么、如何保护的范畴,鲜有探讨股东知情权案件在执行阶段所遇到的法律问题。目前《公司法》和**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股东知情权如何执行问题没有明确规定。而在股东知情权的个案执行实践中,常常会遇到诸如查阅范围不明确、查阅方式有争议、账簿缺失如何继续执行、结案标准不统一等问题。
【关键词】股东知情权;执行;问题
近期团队代理了几起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这些案件无一例外均进入了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都涉及当事人双方对于查阅范围认知不统一、查阅方式、地点有争议、账簿缺失如何继续执行、结案标准不统一、强制处罚措施是否合理等问题。现我们围绕这些问题展开探讨,聊一聊笔者办理该类执行案件收获的一些经验。
一、双方当事人对查阅的范围理解不一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而原始会计凭证是否纳入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范围,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笔者办理的几起案件中以及查阅的实践案例,法院均将原始会计凭证及记账凭证纳入到可查阅范围内。
(一)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属于两个不同且并列的概念,相互之间无包含关系。
《会计法》第九条规定: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十三条**款规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第十四条**款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第十五条**款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第三十一条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会计法》的上述规定可以说明,会计资料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属于会计核算范畴,原始凭证属于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在会计凭证基础上形成,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由此可见,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不属于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不属于股东可供查阅的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账簿不包括会计凭证,会计凭证不可查阅。
(二)股东知情权案件执行实践
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其一,控股股东可以对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一览无余,因而小股东的知情权也应当同等对待;其二,如果查阅范围不包括原始会计凭证,那么股东就不能真正了解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这显然有违于股东账簿查阅权立法的本意。( 姜琴,《股东知情权的强制执行的几点思考》,中国法院网) 加之,股东知情权案件法院一般判决为: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并未在判决书中对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进行区分,案件进入执行后,执行法官则按照判决书记载事项执行,同样不对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进行区分。
二、查阅地点难确定问题
《公司法》赋予股东知情权的目的和价值在于保障股东权利的充分行使,但这一权利的行使也应当在权利平衡的机制下进行,即对于经营效率、经营秩序等公司权益未形成不利影响。对于那些存在经营问题而导致运营不正常、已经无经营场所的公司,需要在执行程序中就查阅地点问题重新进行确定。但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尽量安排在判决要求的地点查阅。
笔者遇到的其中一起执行案件,判决中查阅地点为公司,由于疫情影响,公司已经歇业,其办公场所无工作人员,已经无法正常营业,所有待查资料诸如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会计账簿等资料都存放于公司负责人家中。考虑到若在办公场所履行执行事项,材料数十箱之多需要搬运且无人员看管,可能导致原始凭证丢失、损毁且不便查阅的情况,公司先后向法院及申请人送达了《情况说明》及履行方案,希望法院及申请人在考虑实际情况的前提下前往公司负责人家中,尽快促成查阅资料。但遗憾的是,法院并未根据实际情况改变判决中的查阅地点。
三、查阅的方式不一致问题——股东在行使知情权过程中,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是否包含“摘抄”,即:“摘抄”是否属于判决中的查阅。
(一)法律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款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章程等,也可以复制公司章程等,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二)“摘抄”是否属于判决中的查阅。
根据法律规定是否意味着股东仅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该查询是否包括用摘抄方式进行查询?对此,有人认为,法律没有规定摘抄,仅仅是允许查阅,所以不能由股东摘抄会计账簿。
这个看法在实践中一般不被法院支持。所谓查阅,其本来含义是包括查找、阅览、摘抄甚至复制的。如果说根据其前一款的规定,认为股东对会计账簿的查阅不包括复制的话,但绝不能得出股东不能摘抄的结论。面对繁多的数字记录,如果股东无法摘抄会计账簿,其所为查阅是没有任何价值的。(姜琴,《股东知情权的强制执行的几点思考》,中国法院网)
(三)裁判案例
北京倍爱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东峰企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0)**法执监97号】
1.摘抄是股东行使知情权、查阅会计账簿的辅助手段。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知晓公司事务的权利,是股东的法定权利、固有权利。查阅会计账簿是股东知情权实现的方式。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会计账簿一般包括大量、专业的数据信息,在股东不能充分理解专业数据信息的情况下,不能认为仅股东自行查阅会计账簿就实现了知情权。对此,《公司法解释(四)》第十条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该规定明确了股东行使知情权可以由具有专业能力的人员进行辅助,其目的就是帮助股东了解公司信息。同理,进行摘抄也是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了解公司信息的方法。不管是聘请专业人员,还是进行摘抄,都是辅助股东实现其知情权的手段。
2.一般情况下,摘抄不等同于复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保管单位的印章。参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证据的有关规定精神,摘录和复制具有不同的法律含义。从词义上理解,“摘抄”与“摘录”意思相近,均可理解为“选取一部分内容抄录下来”,“复制”可理解为“依照原件制作成同样的”。可见,摘录、摘抄与复制的含义不同,不能产生“制作成同样的”效果,不能认为摘抄本质上属于复制。股东对会计账簿进行摘抄,不违反公司法规定,倍爱康公司关于“摘抄”本质上属于“复制”的主张,不能成立。
3.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股东负有保守公司秘密的义务,以及公司因此利益受损失的救济途径。如倍爱康公司认为东峰公司在行使股东知情权过程中泄露了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可依法进行救济。
四、强制执行措施的采用——是否有权对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等间接执行措施。
在股东知情权案件中,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主要就是对特定物的强制交付。当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阻碍时,如被执行人抗拒执行、干扰执行的,法院会对其施以罚款、拘留等处罚措施。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也可以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采取限制高消费、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等间接执行措施。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查阅的资料,被执行人通过一定证据证明材料已经灭失、毁损、丢失的,则不属于拒不履行法律义务,不应该再采取间接执行措施。申请人的权益,应另寻法律途径救济。(周青松,《股东知情权纠纷胜诉后执行难怎么破?》,《人民法院报》2021年01月27日第07版)
在笔者办理的一起股东知情权案件中,笔者曾就知情权类执行案件不应适用限消措施与法官沟通。笔者认为,根据《**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限制其高消费。”法律之所以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是因为通过限制被执行人的高消费行为,可以防止其财产不当减少,促使“老赖”及时清偿其债务。而股东知情权案件并非债权债务给付类型纠纷,限制消费与行使知情权没有任何关联。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没有合法合理的法律基础。但是法院未采纳笔者意见。
因此在实践中,法院一般会通过处以罚款、拘留、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执行方法,对于被执行人加以心理上的压迫,倒逼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一旦被采取限高等措施,被执行人必须向法院证明已经穷尽配合手段,并未隐藏、隐瞒、抗拒执行。
五、执行无果的处理
由于会计账簿完整性与公司管理水平、财务系统是否完善、财务档案保管等因素有关,在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执行中,均会出现执行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存在隐匿毁弃账簿的情况,提供查询的会计账簿不完整。执行法官在个案执行中掌握的标准并不统一。笔者代理的一起案件执行时,执行法官明确公司会计账册是否完整法院无法判断,被执行人只要提供了查询,执行申请人的股东知情权就得到保障。而笔者代理另外一起案件执行时,却出现不同的情况,被执行人按照法院的要求提供了大部分的会计账簿供申请人查阅,但仍有部分账册因为客观原因发生毁损、灭失。经法院现场询证后确实无法再提供,但执行法官认为保持账册完整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义务,只要申请人合理认为提供查询的公司会计账册不完整的,被执行人就应当继续提供查询。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过三年,被执行人能提供的会计账簿始终保持一致,法院最后要求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及承诺书,表明因为包括被执行人、申请人、税务部门、审计部门等多方面的原因,被执行人现在仅存的账册已经全部提供,其余无法提供,且被执行人不存在隐匿毁弃会计账簿、拒不提供等行为,如一旦发现藏匿可供执行材料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基于此,法院最终会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书。
作者简介:廖晓丽,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成都市四大班子法律顾问。专业领域:政府依法行政法律事务、集团公司顾问、投资并购、争议解决。
李钊洋,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专业领域:民商事领域、公司业务领域、劳动争议领域等。
责任编辑:廖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