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材买卖合同纠纷中层见叠出的底层逻辑

发布日期:2024-2-1来源:君合律师浏览量: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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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郑筱珺 

【摘要】就本案中所涉的建材买卖纠纷案件,原告建材经营部前后通过买卖合同纠纷、代位权纠纷起诉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人,历经十年仍以失败告终。作为施工总承包人的代理人,我们纵观全案,两起个案中法院判决书所未涉及的内容一并呈现,随着原告如何履行合同的底层逻辑层见叠出,能够清晰地看到底层逻辑混乱甚至错误是原告就同一事实在两个案件中均败诉是必然的结果。

【关键词】买卖合同纠纷;代位权纠纷;合同相对性;表见代理;

一、案情介绍

(一)案件一: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原告:某建材经营部(钢材供应商)

被告:海南某建设公司

海南某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钢材采购方)

四川某建筑公司(施工总承包人)

    生效判决主要内容:2014年10月,某建材经营部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海南某建设公司、海南某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四川某建筑公司,要求三被告支付其货款140399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案中,原告主张海南某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因建设资质因素与四川某建筑公司合作,李某作为项目经理以四川某建筑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和承诺书;海南某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钢材购销合同》虽由原告与其签订,但实际由原告与四川某建筑公司履行,其与四川某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四川某建筑公司辩称,《钢材购销合同》是原告与海南某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并进行结算,自己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者。

    该判决认为,原告与海南某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提出的钢材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四川某建筑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海南某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根据李某出具的结算单,钢材总货款2855190元,扣除已支付货款2210000元,还有645190元货款未支付,垫资费为758800元。据此判决:海南某建公司司、海南某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45190元、垫资费758800元,共计140399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14039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案件二:某代位权纠纷案件

原告:某建材经营部

被告:四川某建筑公司、李某

第三人:海南某建设公司、海南某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

生效判决主要内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某建材经营部主张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其主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关键在于证明次债权的成立,即海南某建设四川分公司是否与四川某建筑公司或李某之间存在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

    对此,原告首先主张四川某建筑公司系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的次债务人,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海南某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与四川某建筑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意。从原告梳理的五点理由来看,《钢材购销合同》所涉钢材虽供应至四川某建筑公司作为施工人的项目工地,且四川建筑公司向原告、海南某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存在付款行为,但结合四川某建筑公司与李某对双方内部关系的陈述,及其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责任合同》,四川建筑公司系将案涉工程3号点位转包给李某,由李某包工包料、独立核算并自负盈亏,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单价的形式进行结算,四川某建筑公司并不必然承接李某的施工成本。四川某建筑公司出示的记账凭证及《收据》,能够证明其向原告、海南某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转款系按照李某的请款及指示付款,故案涉钢材用于项目工地及四川某建筑公司按照李某的指示对外付款,均不能直接证明四川某建筑公司与海南某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买卖关系。至于四川某建筑公司依据《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责任合同》负有考察、评审并最终验收的权利,系其与李某之间内部关系的权责义务,其对材料供应商的考察、评审及验收,不能得出结论其即同意与海南某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四川某建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向其作出付款承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赶工施工方案》系四川某建筑公司向业主单位出具的垫资承诺,不能证明四川某建筑公司就原告所享有债权作出担保或债务加入的承诺,亦不能以此推断事实买卖关系成立。

    综上,对于原告主张海南某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与四川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关系的次债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继而主张海南某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与李某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关系。综合全案事实,李某系取得案涉工程后,基于海南某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以该公司作为主体对外签订钢材购销合同。(2014)高新民初字第557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川01民申96号《民事裁定书》实际均认可李某代表海南建设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原告办理了结算,李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李某实施上述行为时,并非与海南某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诚然,原告通过多个诉讼试图穿透海南某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责任,其债权虽经裁判但难以兑现令人唏嘘,但法律关系的认定仍应建立在当事人权责义务及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海南某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与李某之间并无建立买卖关系的意思表示,至于李某曾向原告出具《承诺》,以及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的付款表述应否承担责任,甚至李某凭借负责人身份,个人承接工程却以公司名义订立合同导致负债的行为应当如何评价,均应回归相应法律关系中予以认定。原告以海南某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与李某存在买卖关系次债权主张代位,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三)法院判决书未记载的事实

1、关于案涉工程

    2012年8月30日,某资产公司与四川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四川某建筑公司全额垫资修建筒春村2、3、4号点项目。2013年5月25日,项目竣工验收,并于2013年6月交付使用;某资产公司至今无力全部支付四川某建筑公司的工程欠款。

2、本案所涉3号点项目的情况

    四川某建筑公司与李某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责任合同》,将筒春村综合整治新型社区建设项目3号点位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施工任务下达给李某实施。

    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海南某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中所涉供应钢材是否全部或部分用到了案涉工程上,目前原告的举证无法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17张供货单上记载的送货人、收货人出现多处与本案原被告不一致、签字人身份不明的情况;李某同时在同一建设工地上以自己为法定代表人的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的名义承揽了部分风貌工程,李某存在将向原告所购钢材用于其他项目的可能性。

二、关于建材买卖合同纠纷中,李某的行为未对四川某建筑公司构成表见代理。

    **个案件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作为基础法律关系起诉,围绕买卖合同纠纷这个案由的请求权基础,原告的举证为其与合同缔结方海南某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四川某建筑公司向其支付了部分货款的转账记录、李某与其签订的结算书,拟证明其供应的钢材实际为四川某建筑公司为承建的案涉工程所用、四川某建筑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该买卖合同剩余的货款。被告四川某建筑公司举证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李某为海南某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负责人,对该公司具有代表权,李某代表海南某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采购钢材,再由其分配到各工地上使用,四川某建筑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只能证明已经按照李某的指示支付过货款,不能反而证明自身还欠付货款。若李某以代表四川某建筑公司的身份对外采购钢材,可直接以自己自然人的名义或四川某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缔结合同,尤其在原告的送货单上,收货人的签名甚至不是四川某建筑公司也不是李某,原告拟证明四川某建筑公司为《钢材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本案审理法院未支持以表见代理法律关系认定四川某建筑公司应承担直接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而以合同相对性为基础法律关系认定由合同采购方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而表见代理作为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定的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经历了从宽到谨慎认定的过程,在我们的其他文章中专门论述过,在此不再赘述。

三、关于代位权纠纷中原告拟证明次债权失败的问题

    在第二个案件中,原告首先主张四川某建筑公司系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的次债务人,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海南某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与四川某建筑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意,两家公司之间从未协商过购买钢材或有证据显示四川某建筑公司向海南某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要求提供钢材;原告继而主张海南某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与李某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关系,但李某为该公司的负责人,法院认定李某的行为对海南某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从行业惯例上而言,李某在本案中所涉的多重身份,也无需其自身从海南某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采购钢材再分配至各项目上使用。

四、从本案证据看原告履行买卖合同的底层逻辑

(一)原告的供货行为

    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可以看出,原告在与海南某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并非每次都以自身名义供货,在送货单上送货人一栏多次出现案外人(身份不明),有时候是自然人,有时候是其他的建材经营部。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而言,原告有义务证明上述货物的来源及具体的数量、金额;从送货单上收货人的签名来看,原告将钢材运至案涉工地后交付给谁也不确定,收货人的签名同样多次出现了与本案无关的自然人,原告也未与四川某建筑公司核对过供货的数量和金额。

(二)原告的收款行为

    如果说供货是原告基于《钢材购销合同》的主要义务,收取货款则是其主要的权利。原告对《钢材购销合同》的收款也分别来自李某、四川某建筑公司等。以原告供货和收款的行为,无法认定履行该合同的相对方是四川某建筑公司,甚至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是模糊的,法院认定《钢材购销合同》缔结的双方为本案买卖合同履行的双方是最公正的选择。

    本文所涉两个案件基于同一事实而引发,共历经十年,现在来写案例文章,有一种物是人非的感觉。我国的建筑市场已经从当时的粗放、要求高效逐渐转化为精细管理出效益,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行为模式都具有强烈的时代特色,在目前已经不具有普遍代表性。建筑市场的参与各方行为都已经较为规范,不会再有本案原告中供应商只管“供货”就可以理所当然“收款”的认知。作为为建工行业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更是要做到不仅精通法律规定,还要深刻把握行业交易流程、习惯,才能指导当事人正确适用法律关系,及时纠正当事人的错误,避免损失的发生及扩大。

 

责任编辑:熊永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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