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中债务人的担保人也要申报债权吗?
作者:秦嬴政
【摘要】一旦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保证人与其他连带债务人亦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以维护自身权益,进而实现在破产程序中自身利益的**化。
【关键词】破产;重组;清算;担保人;申报债权
笔者加入破产团队以来常以管理人身份自居,在收到债权人申报债权的申请后,总持审慎态度衡量抉择是否应予认可、从而实现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之目的。然与前辈的一次谈话给我打开了思路:如果转换身份、站在债务人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即债务人担保人)的角度,在破产程序中如何实现自身利益的**化。今日笔者便以此为契、意图将自己的思考与经验向读者说明,如有不当之处还请批评指正。先说结论——一旦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保证人与其他连带债务人都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以维护自身权益,进而实现在破产程序中自身利益的**化。
一般情况下,债务人保证人与其他连带债务人如果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那么其可就已取得的求偿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获得确认、从而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行使权利。但是,如果债务人保证人与其他连带债务人代替清偿了债务却未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那么其作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的债权人、将不得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即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不享有参加债权人会议并就破产事宜进行表决、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提出异议、进行诉讼并依破产程序获得清偿分配等权利。
但还应当注意的是,不申报的结果仅仅是“不得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而非在任何情形下都不能行使权利,更非直接消灭债权本身。未申报的债权人在以下3种情况下,可以行使权利:
1.债务人通过破产法规定的重整程序或者和解程序免于破产清算的,债权人即使未申报债权,仍然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规定,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或者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00条第3款的规定,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的,或者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08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未申报的债权人可以通过个别追索或者通过民事诉讼或民事执行程序行使权力。
3.债务人有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未申报的债权人亦得在破产程序期间或者破产程序终结后,依法向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
那么,在债务人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视角下,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即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无论其是否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此时同样是债务人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申报的债权,但在性质上有所不同:
1.已代为清偿债务的,申报的求偿权应当由管理人依法确认;
2.未代为清偿债务的,申报的是将来求偿权(即企业破产法第51条第2款所述保证人或其它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该情况下:
①如果主债权人也向管理人全额申报了同一笔债权,那么管理人将依法确认给主债权人,如此,担保人申报的将来求偿权虽未被确认,但并非没有救济途径。比如,此时若主债权人同时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担保人有权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至于担保人还享有的代位权、转付请求权和追偿权等行权规则笔者还会在后续文章中作专门探讨。
②但如果主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未作申报,债务人的保证人或其它连带债务人申报的该笔债权会被管理人预留并根据实际清偿情况来做处理,那么担保人得以其将来求偿权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成功规避了不能向重整成功后的企业行使追偿权的风险,从而达到了自身利益的**化。
综上,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还是不报,这不应该是个问题——从债务人担保人角度出发、依法申报债权总比不作为能获得更多机会。至于对该笔债权确认与否、在权益保障过程中还有哪些限制?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以更好的维护自身权益。
【参考文献】
1.王卫国·破产法精义(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
2、【相关法律条文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一条【连带债务人求偿权的申报】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延迟申报债权和未申报债权】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六、破产重整、和解与清算
9.债务人的担保人对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获清偿的债权予以清偿后,能否再向重整成功后的企业行使追偿权?
答:不能。破产重整程序系为公平清偿债务、挽救具有重整价值的债务人企业的法律制度。按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对重整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其在重整程序中未得到清偿的部分可以向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主张。但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履行完剩余的清偿义务后,不能向破产重整的债务人追偿。这是因为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所清偿的债务与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申报的债务实质上源于同一债务,任何实质上源于同一债务的普通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只能得到与其他普通债权相同的受偿比率,而不能得到二次清偿,并因此得到高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比率。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法释〔2020〕28号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法释〔2020〕18号
第四条 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
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
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第五条 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
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责任编辑: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