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40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案件答辩要旨

发布日期:2024-9-5来源:君合律师浏览量: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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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0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案件答辩要旨(附:(2024)川民申3940号民事裁定书)

 

作者:郑筱珺

【摘  要】就本案中所涉的建材买卖纠纷案件,原告建材经营部前后通过买卖合同纠纷、代位权纠纷起诉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人,要求总承包人直接对其承担支付义务,历经十年仍以失败告终。最近代理人收到了原告就代位权纠纷申请再审仍被法院裁定驳回的民事裁定书,作为总承包人的代理人,我团队将再审答辩意见和再审程序的民事裁定书投稿至“君合律师论坛”电子刊物的“君合文书”栏目,欢迎大家交流、讨论。

【关键词】买卖合同纠纷;建立合意;代位权纠纷;合同相对性

    针对寇某不服(2023)川01民终13664号民事判决所提出的再审请求事项,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案号(2024)川民申3940号。针对寇某的再审申请,四川省红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山建筑公司)提交答辩意见如下。

    红山建筑公司认为一审、二审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寇某的再审请求。

    一、红山建筑公司与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华成四川分公司”)并无建立事实买卖合同的合意,寇某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红山建筑公司与海南华成四川分公司建立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

    首先, 2012年9月15日,由寇某作为经营者的金牛区太隆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太隆建材经营部”)与海南华成四川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但寇某主张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红山公司,要求红山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并起诉至法院。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新民初字第5575号民事判决(生效判决),已认定寇某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其合同相对方为海南华成四川分公司,红山建筑公司不应对其承担付款责任。

    其次,红山建筑公司与李某签订《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责任合同》,将案涉工程3号点施工任务交由李某实施,由李某包工包料、独立核算并自负盈亏,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单价的形式进行结算。根据红山建筑公司举示的记账凭证及《收据》等证据材料,红山建筑公司向太隆建材经营部、海南华成四川分公司支付款项均系依据李某的请款和指示付款,并非红山建筑公司与海南华成四川分公司建立有事实买卖关系。至于红山建筑公司针对案涉工程所形成的《赶工施工方案》《郫县花园镇筒春村2、3、4号新农村示范点结算审核报告》文件,不涉及本案所涉《钢材购销合同》的履行,无法以此认定红山建筑公司与海南华成四川分公司间具有建立事实买卖关系的合意。

    二、红山建筑公司将案涉项目三号点的房屋建筑工程交由李某最终施工,李某在同一工地上还使用案外人四川中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风貌工程,具有多重身份,无法认定履行案涉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是红山建筑公司。

    李某作为海南华成四川分公司的负责人,使用海南华成四川分公司的主体身份而非红山建筑公司的主体身份与太隆建材经营部签订合同、办理结算,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对外采购的行为代表海南华成公司四川分公司也非李经国与海南华成四川分公司建立有钢材的事实买卖关系。

    而寇某在一审过程中举示17张钢材送货单尚存在送货人并非太隆建材、收货人并非红山建筑公司等明显与其主张不符情况:从其提供的送货单可以看出,经营部在与海南华成四川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并非每次都以自身名义供货,在送货单上送货人一栏多次出现案外人(身份不明),有时候是自然人,有时候是其他的建材经营部。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而言,作为原告有义务证明上述货物的来源及具体的数量、金额;从送货单上收货人的签名来看,太隆建材经营部将钢材运至案涉工地后交付给谁也不确定,收货人的签名同样多次出现了与本案无关的自然人,太隆建材经营部也从未与红山建筑公司核对过供货的数量和金额。

    如果说供货是太隆建材经营部基于《钢材购销合同》的主要义务,收取货款则是其主要的权利。太隆建材经营部对《钢材购销合同》的收款也分别来自李某及多位案外人等,并非只有红山建筑公司。以其供货和收款的行为,无法认定履行该合同的相对方是红山建筑公司,甚至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即对谁供货、对谁收款也是模糊的,法院认定《钢材购销合同》缔结的双方为本案买卖合同履行的双方是最正确的判断。

    综上可见寇某诉请的太隆建材经营部的钢材供货行为在数量和金额上都缺乏证据证明系其依据与海南华成四川分公司缔结的合同、通过李某而向案涉工程3号点进行的供应,进一步更不能证明红山建筑公司与海南华成四川分公司、太隆建材经营部达成了缔结钢材买卖合同的合意。无论红山建筑公司使用谁供应的钢材,其数量和金额都与李某进行确认并办理结算,而红山公司早已足额支付了李某应收的工程款。

    三、红山建筑公司不存在尚欠海南华成四川分公司的债务,寇某无权依据代位权主张红山建筑公司承担责任。

    因红山建筑公司与海南华成四川分公司并未建立事实买卖合同,寇某向红山建筑公司主张代位偿付本金等无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因寇某主张的海南华成四川分公司对红山建筑公司的债权并不存在,其主张的代位权缺乏法律基础。

    寇某依据同一合同的履行、同一案件事实在超过10年的时间内更换案由不断进行诉讼,不肯承认其当初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供货收款)的重大瑕疵导致了其不断败诉,甚至不择手段与李某恶意串通,企图将李某承揽各个项目的亏损通过制造法律关系、起诉红山建筑公司向其直接支付货款来实现。其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不仅不能够得到支持,反而应该受到应有的惩罚。

    综上,寇某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二审人民法院已就案涉争议作出合理认定,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寇含容的再审请求,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

附:(2024)川民申3940号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寇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红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

    一审第三人: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

    再审申请人寇某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红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山建筑公司)、李某,一审第三人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华成公司)、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华成四川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1民终13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寇某申请再审称,(一) 一、二审法院关于红山建筑公司与海南华成四川分公司未建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错误。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红山建筑公司是原郫县筒春村3号点(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施工人,海南华成四川分公司指令寇某将案涉钢材直接送到了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并由红山建筑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李某或其安排的工作人员签收。虽然海南华成四川分公司、红山建筑公司未订立合同,但是海南华成四川分公司向案涉工程工地供应钢材,红山建筑公司也支付钢材货款,应当视为双方建立了事实买卖关系。(二) 一、二审法院对红山建筑公司与李某之间挂靠关系等关键核心事实作出错误认定。一、二审判决认定红山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李某,与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5759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悖。案涉工程的承建方系红山建筑公司,李某与红山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对红山建筑公司与李某之间挂靠关系未作认定。(三) 一、二审法院错误认定李某、红山建筑公司不应当对海南华成四川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某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以红山建筑公司的名义向寇某出具结算单以及承诺书,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红山建筑公司承担责任,而李某对寇某的承诺,也应视作其对案涉款项的担保。因此本案中所涉及的债权应由红山建筑公司、李某连带清偿。综上,寇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红山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寇含容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红山建筑公司与海南华成四川分公司建立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二)红山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房屋建筑工程交由李某最终施工,李某在同一工地上还以四川中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风貌工程并进行施工,具有多重身份。(三)红山建筑公司对海南华成四川分公司没有债务,寇某无权依据代位权主张红山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寇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寇某提起本案代位权之诉的理由是其认为红山建筑公司与海南华成四川分公司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红山建筑公司与李某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责任合同》,约定李某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采购材料并非红山建筑公司的合同义务。虽然红山建筑公司根据《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责任合同》约定,对李某拟选用的材料供应商进行考察、评审及验收,但不能据此认定红山建筑公司与海南华成四川分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红山建筑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及收据,红山建筑公司向金牛区太隆建材经营部支付的款项系基于李某的指示,也无法证明红山建筑公司与海南华成四川分公司存在事实买卖关系。李某向寇某出具的《筒春村3号安置点寇某钢材结算单》《承诺》,仅有李某的签名捺印,虽然结算单上确有“四川红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郫县花园3号安置点”的内容,但没有红山建筑公司加盖的印章,也没有红山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因此,不能证明红山建筑公司有作为结算单位与寇某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寇某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海南华成四川分公司与红山建筑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的合意。因此,一、二审法院对于寇某主张红山建筑公司与海南华成四川分公司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不予认可,并无不当。因红山建筑公司没有欠付海南华成四川分公司债务的基本事实,寇某无权行使代位权主张红山建筑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寇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款、《**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寇某的再审申请。

 

责任编辑:熊永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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