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新《公司法》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 转让股权的责任承担”的规定

发布日期:2024-9-27来源:君合律师浏览量:1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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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茜

【摘要】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对公司债务不能当然免责,新《公司法》为规范股东转让股权行为以及保护债权人权益,对该行为进行明确约定,未届满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在受让股东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时,需要承担补充责任。

【关键词】未届满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未履行出资义务;补充责任

   一、案情简介

    A公司于2016年设立,注册资本为900万元,原始股东张某认缴注册资本金630万元,认缴期限至2045年。2019年,张某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吴某。A公司与B公司之间一直存在贸易往来。2020年,B公司以合同纠纷将A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货款100万元,法院判决A公司支付货款。后,B公司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A公司申请执行,但因为A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作出终本裁定。B公司认为,即便未届出资期限,但如果债权形成的时间早于股权转让时间的,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原股东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依据《**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法院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

    张某认为,其将全部股权已经转让给了吴某,已经不是公司股东,不应当承担公司的债务,并且在转让股权时认缴期限并未届满,不属于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其不应当成为被执行人。

    法院认为,张某转让股权时,其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不符合股东未依法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也无证据证明张某转让股权时,A公司属于具备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条件但未申请破产的情形,亦没有证据证明张某系恶意转让逃避出资义务。法院最后驳回了B公司的请求。

二、律师解读

  《**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该规定并未明确“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出资期限届满还是未届满的情况,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转让股权的,是否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且多数观点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原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应当享有期限利益,不构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应对公司债务免责。

    **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也规定了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的两种情形,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原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公司即存在上述两种情形的,该股东的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其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并且,原股东恶意逃避债务、逃避出资等行为,属于股东滥用期限利益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可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以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而本案中,既无证据证明张某在转让股权时,A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也没有证明证明其具有恶意转让逃避债务的故意,因此,法院没有支持B公司的请求。

    而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该规定明确了未届满出资期限便转让股权的股东在受让股东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时,需要承担补充责任。该规定一定程度上规范了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股东为逃避公司债务而恶意转让股权的现象。

    随着新《公司法》对于股东出资期限的明确规定,定会引发大量因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承担公司债务的纠纷,因此,股东转让股权时,应当对受让人的责任承担能力进行考察,股权转让协议中权利义务也应当约定清楚,而受让人也需要对受让股权进行价值评估,了解公司所负债务的情况,及时维护自身权益。

扩展: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

    补充责任是指,承担责任要分先后顺序,只有在不能确定实施直接侵害行为的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对应到“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中即为,当受让股东无法履行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对应的全部出资义务时,原股东对于其无法出资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承担责任不分主次,都对债务无条件承担责任。

 

责任编辑: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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