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班组长是否有权要求建设单位或总承包方对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25-6-25来源:君合律师浏览量: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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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结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及典型案例研究,探讨施工班组长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主张权利。研究发现:施工班组长原则上不享有直接向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追索工程款的权利,其主张应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例外情形下,若其主张的款项为纯农民工工资,则可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要求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本文结论为司法实践中厘清施工班组长权利边界、平衡各方责任提供参考。

关键词】施工班组长;合同相对性;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追索

引言:在建设工程领域,施工班组长作为劳务转承包的中间环节,其法律地位长期存在争议。尤其在工程款拖欠纠纷中,班组长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主张权利,涉及农民工权益保护与合同自由原则的平衡。本文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与《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为核心,结合司法案例,系统分析施工班组长权利主张的法律适用问题,旨在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一、法律适用与核心争议

(一)《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适用边界

根据该条例第二条¹,农民工被定义为“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其工资请求权具有人身专属性。班组长作为劳务转承包人,其主张的款项若包含劳务工程款及利润(如工程折价款),则不属于“农民工工资”范畴,不得直接援引该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²、第三十条³要求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承担责任。

(二)《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严格适用

《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其适用范围严格限定为“实际施工人”。根据司法解释与典型案例,实际施工人需独立完成资金筹集、施工组织及工程结算,而施工班组仅为具体劳务的执行者,不具备独立法律主体资格,故无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二、典型案例分析及法院观点

(一)余某某与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2024)川 0192 民初 5235 号)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争议标的的法律性质为劳务工程款,而非农民工工资,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首先,余某某主张某甲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案案涉金额数额较大,按照常理来说,农民工工资一般为数额几千到几万不等的资金数额,且是点对点发放。根据一般常理,也可佐证余某某所主张的款项不是农民工工资。其次,某甲公司未与余某某签订任何合同,不对所谓的案涉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关于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问题。某乙公司系承揽合同相对方,故其应当承担向余某某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此外,因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余某某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某甲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张某某甲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2024)川 0192 民初 8490 号)

法院认为,结合张某某甲与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张某某甲并非直接提供劳务的主体,其招揽的几名工人具体承担了制模工作,张某某甲向其他工人发放了工资,故其与王某某之间建立的系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庭审中,王某某对尚欠张某某甲 20922 元劳务费未支付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张某某甲请求判令王某某向其支付拖欠的劳务费 20922 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张某某甲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夏某某与刘某某、山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2024)川 0191 民初 19017 号)

法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该条例的适用范围应仅限于解决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的工资问题,农民工应理解为以自身劳务获取相应对价的人员,不包括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层层转包、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即班组长、包工头)

(四)陕西某建筑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何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4)宁01民终4809号)

法院认为,何某某陈述其四人均为班组长,上述劳务费系四人和临时雇佣人员在案涉项目从事植树和后期维护的人工工资,标准是150元一人一天,因其主张的劳务费系整个班组的劳动报酬,仍属于农民工工资范畴;再次,陕西某建筑景观艺术有限公司系案涉绿化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将案涉绿化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贺某某,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情形,应对诉争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后,何某某受让俞某某、荀某、马某某案涉工程劳务费债权并于本案中一并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

(五)银川中级人民法院公众号-——灵秀论坛丨关于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有关规定的若干争议问题的初步探讨

法官说法:班组长是否属于农民工范畴?司法实践中,班组长一般是与承包人或者分包人之间建立雇佣关系,作为工人代表组织工人施工,领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另一种情况是,在工程项目中实际投入资金、少量设备、材料,组织其他农民工进行施工的班组长。前者属于典型的农民工身份,如果其主张个人或者整个班组的劳动报酬,鉴于其诉请支付的是农民工工资,则可以适用《条例》的相关规定。而后者,其主张的利益可能不限于劳动及劳动报酬,还包括资金投入及一定的利润,此种情形下其可能与承包人或分包人之间存在分转包关系或者承揽合同关系,甚至可能为工程项目中的实际施工人,在此情况下其只能依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权利,而不应适用《条例》的规定。

(六)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众号-——【聊法案例】施工班组长有权依《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总承包方对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吗?

法官说法:施工班组长通常不能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直接向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追索工程款或劳务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农民工工资支付请求权应由农民工本人直接行使为宜。班组长作为承包商的代表,其法律地位并非农民工亦即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民工范畴,而是属于劳务转承包人。尤其是在班组长主张的劳务费性质上系工程折价款时,工程折价款一般包括了班组长可以获得的合同利润,这种情形下应当优先尊重合同相对性原则,由班组长向与其直接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避免突破合同相对性,由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而加重建设单位及总承包单位的负担。例外情形在于,班组长主张的劳务费系纯人工费即单纯的农民工工资,这种情形下,班组长主张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由总承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进行清偿,应当予以支持,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后,再依法向分包单位追偿。

三、论证与讨论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优先性

施工班组长与分包单位间的合同关系构成权利主张的基础。若允许班组长随意突破合同链条,将导致建设单位与总承包单位责任无限扩大,违背市场交易秩序。

(二)例外情形的严格限定

仅在班组长主张的款项为“纯人工费”时,方可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要求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此例外体现了立法对农民工生存权的倾斜保护,但需严格审查款项性质,防止滥用。

(三)司法实践中的审查要点

1、农民工身份的界定,应理解为以自身劳务获取相应对价的人员,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层层转包、分包的实际施工人(班组组长)不属于农民工,亦不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适用主体。

2、实际施工人身份的界定,应结合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组织工程施工等因素综合认定;仅从事建筑劳务作业的农民工或劳务班组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畴,不适用该条;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亦不适用该条。

3、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违法发包人之间的合同无效,因为实际施工人这一概念的背后隐藏着合同无效的认定,若是合法分包、合同有效,则直接称施工人、承包人,无需强调“实际”;亦即,有效合同的施工人不能适用该条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

四、结论

综上所述,条例中的“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农民工属于建筑工人,往往依附于班组长,系施工班组的一部分。对于在工程项目中实际投入资金、少量设备、材料,组织其他农民工进行施工的班组长,其利益不限于劳动及劳动报酬,还包括资金投入及一定的利润,此情形班组长只能根据合同相对性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不能向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主张权利。例外情形为,班组长与承包人系雇佣关系的,班组长仅作为工人的代表,组织工人集中施工,领取劳动报酬,此时班组长主张的劳务费系纯人工费即单纯的农民工工资,可以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施工班组通常不能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设备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发包人、被挂靠人、转承包人等进行独立结算的主体,施工班组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的施工队伍,并非独立的施工主体,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畴,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直接主张劳务款。

注释

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²《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³《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⁴《**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

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⁵ https://mp.weixin.qq.com/s/_oZIGTuoqYF3NAuFQVjxdQ《灵秀论坛丨关于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有关规定的若干争议问题的初步探讨》,作者:吕婷婷(灵武法院立案庭庭长一级法官),发文单位:银川中级人民法院,发文时间:2024年9月25日。

⁶ https://mp.weixin.qq.com/s/0FrYGby6jeFRdkUaZ6NnGA《【聊法案例】施工班组长有权依<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总承包方对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吗?》,作者:张俊良(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发文单位: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文时间:2025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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