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离婚协议的债权人撤销权探析 ——结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三条

发布日期:2025-6-26来源:君合律师作者:申雪静浏览量: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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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是否具有充实的责任财产,是债权人能否实现债权的前提。当债务人实施不当减损其责任财产的行为时,将会对债务人正常偿还债务的能力产生影响,阻碍债权人债权的预期实现。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供相应救济,民法典设立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的离婚协议,旨在通过协商合意解除夫妻婚姻关系,其中的财产分割内容,不可避免地涉及对相关方责任财产的处分。然而,此种处分是否会影响债权实现,是否会赋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可能性,则与一般情况有所差异和特殊性。新发布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立足新的社会情况,以民法典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为基础,遵循体系化解释要求,为基于离婚协议的债权人撤销权提供救济依据和法律指引,兼顾了婚姻家庭与交易安全的平衡保护。
  【关键词】离婚协议;债权人;撤销权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指出,要“健全发挥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在基层治理中作用的机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为此提供法律指引。2025 年 1 月 15 日,**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结合社会热点,关切人民需求,回应现代化发展,发挥法律解释的作用,进一步统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相关法律的实际适用,促进婚姻家庭和谐稳定,推动婚姻家庭的现代化。在婚姻家庭领域,当夫妻一方对外负担债务时,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给付子女抚养费、离婚损害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等财产性内容,可能会存在夫妻之间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的不合理财产分配。由于夫妻离婚财产分割不同于市场交易,不存在相对确定的交易价格,无法准确确定“不合理”的区间范围,此时,债权人是否可以行使撤销权,需要平衡债权保护、债务人财产处分自由和债务人配偶财产利益三个方面。本文拟结合民法典及相关解释,分析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和离婚协议特殊性及其财产分割,并结合司法实务,探析基于离婚协议,在夫妻一方对外负债的情形下,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与限制。

    基于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具有向债权人合理适当为特定给付的义务。债务人承担偿债义务的经济基础, 即债务人执行豁免财产以外的财产总和, 是债务人的 “责任财产”。 债务人的义务亦是一种责任,强调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担保”债之履行的内涵。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为债权实现提供一般保证,其减损会对债权人债权实现产生威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 542 条所规定的“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 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也进一步肯定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侧重的是责任财产恢复的实质意义。

    《民法典》第 538 条和 539 条列举了债权人可以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类型,并均明确此种行为需产生了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效果,且有偿情况下,债务人的相对人需具备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主观要件,债权人得以通过法律寻求救济。债权人撤销权的价值根基在于,债务人的不当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属于主观层面导致的异常变动,蕴含其逃避债务,阻碍债权实现的意图,将归属于债务人财产的正常变动或债务人并未丧失清偿能力,无逃避债务的意图等情况排除在外。债务人减少其积极财产或增加消极财产,实施的有偿或无偿的诈害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是债权人撤销权能否适用的核心。于此,债务人影响债权实现行为的可责性为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提供了正当性前提。

    由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以消除债务人减损责任财产的影响,恢复原有状态,实现债的保全,直接废止了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具有“侵略性”,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因此,债权人撤销权在适用时应当受到严格限制,不得放任其任意干涉债务人的意思自治,影响交易秩序和安全。《民法典》从范围和时间两个角度,分别对债权人撤销权进行限制。《民法典》第 540 条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其债权为限,不得超出债权数额。《民法典》第 541 条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的一年普通除斥期间和五年最长除斥期间,超出除斥期间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债权人享有撤销权的前提是存有先于债务人实施诈害行为的有效合法债权。

    故,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是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基础,若因债务人不合理地减损并影响了债权人债权实现,债权人可以在法定时间内,以债权为限行使撤销权,以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保障债权实现。

二、离婚协议的特殊性及财产分割。
 
    离婚协议系婚姻当事人协商一致结束婚姻关系的协议,具有人身性,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家庭法领域的具体表达。 根据《民法典》第 1076 条,离婚协议中也应当载明对财产和债务处理等事项,具有财产性。如此,离婚协议因其兼具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复合属性而具有特殊性,且决定了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是基于人身关系的财产关系,建立在夫妻及家庭关系的基础上,其实际效力产生以离婚为前提,意即其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
    当前,我国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已由“均等分割为主要原则的形式平等”转向“非均等分割为主要原则的矫正补偿”, 是形式平等转向实质平等,关注了离婚关系中的多种复杂因素。根据《民法典》第 1087 条,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协议优先,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在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除此,《民法典》还规定了离婚财产分割中的救济方式,即第 1088 条的“经济补偿”、第 1090 条的“经济帮助”、第 1091 条的“损害赔偿”、以及第 1092 条“侵害侵占补救”。
    由此,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子女抚养费、离婚经济补偿和帮助、离婚损害赔偿等诸多有关于人身性和伦理性的内容,与婚姻家庭关系具有当然的关联性,依附于身份关系的解除。
 
三、离婚协议中债权人撤销权的参照适用。
 
    债务人不当减损财产的行为类型、形式日益呈现多样化、隐蔽性,变相侵害债权的行为增多,法律实务中,离婚协议能否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对象,存有分歧。
 
1. 立足于离婚协议的整体性。
 
   离婚协议为身份关系协议,其中的财产性内容是以身份关系为基础而达成的合意,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此并非法律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情形,故不得适用债权人撤销权。
 
2. 立足于离婚协议的区分。
 
    离婚协议是包含人身性和财产性事项的复合协议,虽有别于一般财产处分协议,但其中对财产或债务等内容的分割处分,本质上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财产权利义务关系的范畴。根据《民法典》第 464 条的规定,离婚协议可参照适用有关合同编的规定。在一方负债情况下,若双方通过离婚协议中不合理财产性约定“假离婚”,不正当减损责任财产,则必然会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故可予以适用债权人撤销权。
    对此,新发布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三条明确界定,离婚协议中债权人撤销权可参照适用《民法典》第 538 条或第 539 条的规定撤销相关条款,并强调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参照适用”又被称为准用,旨在联结不同分编之间的法律规范的适用,对类似的法律问题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在特定案例中,“参照适用”条款究竟属于限定参照,还是属于概括参照,应对其进行价值判断,尤其是要考察所涉及法条的规范意旨,从而作出与被援引法条的法律效果相同或者相似的结论。 而回到援引法条的规范意指及基本思想,有助于认识法定事实构成中哪些要素对于法定评价具有重要性以及为什么具有意义, 对参照适用进行限制,避免任意性的。
 
    解释内容回应实务需求,认可离婚协议可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对象,是基于保护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债权,而撤销该离婚财产分割条款,是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补充适用。 具体而言:其一,解释内容中“撤销相关条款”意指“部分撤销”,而非全部撤销,仅且只能针对构成诈害行为的财产处理过当部分。而不得针对离婚财产处理约定的全部,也不得撤销离婚关系。此契合了债权人撤销权以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为目的,对影响债权实现的部分进行撤销,非任意干涉离婚协议当事人的财产处分自由。其二,解释内容中“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是对离婚协议特殊性的回应。结合离婚财产分割原则,具体分析离婚协议中财产性内容对乙方责任财产的处理是否正当。在充分考虑离婚财产分割相当性的基础上,判断是否存在过当、不合理的财产处分,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其三,参照适用涉及有偿和无偿两种诈害债权的情况。需分别弄清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条款的行为属性,是否存在诈害意图。若获得超额部分财产,但未负担对待给付义务,则具有无偿诈害行为的属性。
   
《民法典》中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采取列举式规定,以纠正债务人滥用财产处分权而侵害债权的行为,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及交易安全和秩序。离婚协议中包含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事项,相互交织,利益复杂,其中的财产性内容需结合协议的其他约定和实际婚姻家庭关系综合看待,而不得被孤立视为纯粹的财产性处分。基于离婚协议的债权人撤销权,除考查外在表现形式外,需进行实质性分析围绕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目的,综合考虑涉及离婚关系的多方因素进行适用。新发布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结合婚姻家庭编的独特属性以及社会关切,为实务提供法律指引,避免以工具理性为核心的合同编危害植根于家庭伦理的身份共同体价值。
 
注释
 
1.参见陈宜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法律适用中的价值理念和思维方法——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25年第1期,第27-44页。
2.Vgl. Werner Plum, Zur Abgrenzung des Eigentums - vom vermögensschaden, AcP 1981, 68, 77 ff.
3.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 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 第22-23页。
4.参见许德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撤销权、代位权及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共同基础》,载《清华法学》2024年第1期,第25-42页。
5.参加崔建远:《论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第133-151页。
6.参见冉克平:《“身份关系协议”准用《民法典》合同编的体系化释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年第4期,第62-86页。
7.参加李洪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类型、性质及效力》,载《当代法学》2010年第4期,第71-77页。
8.参加夏江皓:《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法律适用——以《民法典》实施后的实证研究为切入点》,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第1期,第34-45页。
9.一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1484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 01民终 2484号民事判决书。
10.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2858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5506号民事判决书。
11.参见薛军:《中国民法典编纂: 观念、愿景与思路》,载《中国法学》2015 年第4期,第41-65页。
12.参见[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商务印书馆 2009 年版,第 49 页。
13.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 2020 年版,第 480 页。
14.参见王雷:《离婚协议法律适用衔接研究》,载《法学论坛》2025年第2期,第96-116页。
15.参见田韶华、赵泽:《离婚协议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适用》,载《河北法学》2024年第8期,第101-118页。
16.参见韩世远:《离婚协议财产处理与诈害债权》,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4期,第62-73页。
17.同前注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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