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所吴建平律师代理储户银行卡被复制资金被盗取一案,银行再次承担全责
2012年11月16日0时许,重庆刘先生陆续收到“95×××”发送的短信,告知其银行卡账户从2012年11月15日23时54分许至次日0时16分许,在天津某处ATM机被陆续取现、转账及还款包括手续费共计190550元,刘先生于2012年11月16日8时32分查询了该卡的状况,随后立即到重庆九龙坡区分局铜罐驿派出所报案。 因本所律师吴建平、邓虎承办的“眉山李女士诉成都某银行一案”经过一、二审两级法院审理后,均判决银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案被《华西都市报》、《成都商报》广泛报道后,相继被《腾讯大成网》及其他网站头条转载,随后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的记者也对此进行了采访。重庆刘先生看过相关报道后,遂委托本所吴建平律师代理诉讼,向银行主张全部赔偿责任。吴建平律师经过多方取证,排除了刘先生在2012年11月16日0时至8时32分期间,储户本人或其代理人从天津赶至重庆两处取款的可能性,从而确立了银行卡被复制和银行不能识别复制卡的事实,但庭审焦点则集中于:即使卡被复制,没有密码也取不了钱,而密码由储户设定,用户是否应当对此承担相应责任? 就庭审焦点,代理律师就此向向法院出具以下代理意见(以下斜体字部分为民事代理词摘录): 我们认为:关于密码保管不善的责任,应由银行举证证明之,理由在于: 首先,原告刘啟利与被告银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因银行卡被复制且ATM机不能识别复制卡,原告据此追究的法律责任,系银行的合同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 其次,原告已举证证明银行方具有违约行为和过错,若银行方主张“储户存在密码保管不善的行为从而可以减轻银行的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银行方应对此进行举证,否则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又次,银行方不能以难以举证为由而推卸其举证责任,理由在于:银行主张储户密码保管不善,即故意或过失泄露,这是一个积极事实,相对而言,没有泄露或遗失密码,这是一个消极事实,储户更难以举证。 再次,不能以储户设置了密码,而当然推定储户泄露了密码,理由在于:一、密码是一串数据,不具有物理实体性,其存储在储户的记忆和银行的数据系统中,通过不断的输入、对比和验证,密码并不具有唯一性,这不同于指纹或视网膜密码具有物理实体的唯一性,因而密码被泄露,不能当然推定系储户所为,需要其他证据证明之。二、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若银行认为储户故意泄露了密码构成犯罪,应当通过法定程序作出“有罪”的司法认定,在本案,我们没有看到银行提交的相关证据;三、储户在输入密码的过程中,若犯罪分子利用偷窥或盗录方式获取了密码,责任在于银行没有提供安全的设备和环境,而不在于储户。 最后,根据破获的有关银行卡复制犯罪案件来看,犯罪分子通常是利用微型摄像、安装盗迷门禁、在ATM机插卡处安装盗录设备等手段,在获取银行卡信息的同时盗取密码。 综上述,银行卡被复制且银行ATM机不能识别复制卡,致使原告银行存款被盗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以上阐述和论证,银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而,银行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决银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目前,银行方面已就此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