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案例分析
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刘艳律师团队 吴登云
一、本案基本情况
原告刘某诉杨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该案基本情况:2017年10月 28日,被告杨某驾驶川B6XX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出川藏立交方向沿三环路主道往蓝天立交方向行驶。7时2分许,杨某驾车行驶至武侯区环路“成都滑翔机厂”门前匝道处,由主道往右变更车道进入辅道时,遇付某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周宇沿三环路同方向行驶至该处,杨某所驾车与付某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付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杨某驾车逃逸。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1月2日死亡。杨某于2017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交警于2017年11月十三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100万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在保险期间内。
二、案件分析
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杨某系驾车逃逸,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依据2017年11月13日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杨某是驾车逃逸,依据贵司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1点,本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本次交通事故中杨某的行为是否视为逃逸或者驾车离开现场。庭审中杨某提交了2018年6月1日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其主张:“自己行为并非驾车逃逸而是事故发生时自己并不知道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因为付某驾驶的摩托车是与自己车辆刮擦,自己车身仅有一点刮痕,且当时路段在修路自己并不知晓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否则检察院不会仅以交通肇事罪而不是以交通肇事逃逸罪提起公诉,法院也不会仅判其有期徒刑7个月,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肇事逃逸判决的量刑最低为3年。且判决书通篇未出现杨某驾车逃逸的表述。”律师查阅证据发现:“杨某刑事判决书中记载,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立案提起公诉,法院认可杨某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但杨某之系列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最终判处杨某有期徒刑7个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肇事逃逸罪的构成要件中表述:“行为人在逃逸时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这是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因素。如果行为人没有意识到交通事故的发生而离开现场,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只能认定其构成一般交通肇事罪。需要强调的是,所谓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行为人"应当知道" 自己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而装作不知道,逃离事故现场的,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之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杨某庭审时提交当时搭乘其车辆的两位乘客(卢桂香、李亚)出具的情况说明,该两份情况说明证明当时事故发生时两位乘客完全没有感觉到擦挂痕迹,车辆一直正常行驶,其证明杨某当时并不知道有事故发生所以没有停车查看,也并没有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开车逃逸。杨某主张,该两份证据能明确的证明其并没有明知事故发生而离开现场更不是逃逸。因为自己买了足够的保险如果事故发生了自己也没有逃跑的必要。原告及被告杨某主张,事故发生时杨某不明知交通事故的发生,自己照样上下班也未逃跑,根据保险法精神,保险免赔的前提是明知且故意,而自己是不明知更非故意,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当拒赔。
杨某主张自己现在还在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认定及责任划分向上级机关进行行政复议,法院当庭已经明示杨某尽快取得行政复议结果,因为该结果与本案判决有着重大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