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私人小客车合乘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法律实务的探讨

发布日期:2019-1-24来源:君合律师浏览量:2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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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艳

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各类共享经济蓬勃发展,其中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私人小客车合乘行业的发展速度尤为令人侧目,Uber和滴滴公司进行合并,滴答打车的兴起,这些资本运作的背后,反映的是网约车行业的火爆。但是对于保险法律实务而言,也是一种挑战和机遇,本文章特针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私人小客车合乘运营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理赔差异的对比进行分析、探讨。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私人小客车合乘的定义、区别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私人小客车合乘自问世以来,关于其性质、定位的探讨也一直不断。2016年7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正式出台,为厘定二者的定义、性质、区别提供了法律依据。

      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网约车经营服务,即网约车,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定义,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网约车、顺风车均是依靠于互联网中介平台,通过大数据匹配供需关系,但是网约车和顺风车具有本质的区别,网约车是由乘客自行定制路线、自行挑选的出行时间,由网约车品台的驾驶人员接单后,按照乘客指定的路线、时间驾驶,本质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而顺风车则并非如此,顺风车是车主与乘客均具有固定的意向出发的路线、出发时间,根据网约车平台的匹配相似度,进行撮合,且双方的路线或多或少存在一定的差异。同时,通常情况下网约车的注册驾驶员拉客的频繁度远高于顺风车。

      因此,顺风车业务虽衍生于网约车业务,但是二者具有本质的差别,二者的运营模式、乘客的决定权、驾驶员的拉客频繁程度具有显著差距。

      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私人小客车合乘发生交通事故后实务处理的差异

      网约车、顺风车作为新兴的出行方式,且消费群体数量众多,完成的交易笔数巨大,在行使的过程中,基于每位驾驶员的自身技能、路况、天气等因素的影响发生交通事故的,在实务处理过程中存在显著的差异。特从以下两个案例进行比对:

      案例一:

      2015年3月25日,乘客张某通过网约车平台发布叫车订单,司机刘某接受该订单,并驾驶车辆为张某提供运输服务。刘某搭载张某驾驶该车行驶至武侯区倪家桥路10号门前路口处,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停车后,张某打开车辆右后车门,恰与骑乘电动自行车经过车辆右后门的原告钮某发生碰挂,导致钮某摔倒受伤,电动自行车搭载人员杨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钮某无责,杨某无责。

      经查,刘某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陈某,陈某与某挂靠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将该车辆挂靠在该公司从事网约车业务,陈某向该挂靠公司缴纳管理费。同时,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险。

      最终法院采纳平安保险的代理意见,认为陈某将投保时约定的非营运车辆用于网约车营运,违反了双方的特别约定,故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

     熊某购买李某的川ZJM098号小型轿车,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李某将其在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投保的所有保险保单(附保险条款)交付给了熊某。熊某和李某在2016年11月7日,到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填写《机动车辆险业务批改申请书》,将保险的被保险人李某变更为熊某,转让了保险。熊某购车办理完保险转让后在使用驾驶川ZJM098号小型轿车期间,于2017年1月通过滴滴顺风网络平台(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不定期从事滴滴打车营运,但未对滴滴营运一事告诉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2017年2月8日,熊某驾驶川ZJM098号小型轿车搭载滴滴打车的杨某、王某到成都,滴滴费90元,车行驶在眉山市东坡区多悦镇第三绕城高速公路在建工地,与工地堆集的沙石料相撞,致熊某、杨某、王某受伤及车辆受损。

      终审法院认为,网约顺风车是在车辆自用的基础上顺便搭乘出行线路相同之人,并分摊成本,并未明显增加私家车行驶过程中的事故风险。但车主如在同短期内、不同地点、多次超越自己用车出行范围搭乘他人的,则不符合网约顺风车特征,应属于从事营运载客服务,显然客观上增加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程度,保险公司可不负相关保险赔偿责任。

      以上两个案件分别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私人小客车合乘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同处理情形的案件,在网约车的案件中,法院最终认定网约车属于改变使用性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险范围内解除合同、拒绝赔付;而顺风车的案件中,法院认定顺风车运营属于搭载,且车费属于分摊性质并非完全按照营运的标准进行收取,最终法院认为危险程度并未显著增加,保险公司不能据此解除保险合同,拒绝支付保险理赔款。

      三、关于改变使用性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标准

      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 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由上述案例可知,网约车和顺风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商业险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依据《保险法》解除保险合同,拒绝支付保险理赔款的关键点在于该营运是否属于改变使用性质,从而造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笔者认为,该认定的标准较为模糊,应当结合营运路线、营运频次、营运价款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从而判定车辆的使用性质是否发生改变,是否显著增加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程度。

      1、运营路线

      如前所述,网约车服务是由乘客指定路线、指定时间,而顺风车是乘客和驾驶员基于类似的出行路线,达成的分摊出行成本的合意,因此关于出行路线合理性的界定,也是厘清二者区别的关键节点之一。

      (1)如工作日期间,合理路线应确定为其工作地点及家庭住址途中的合理地点及路线;

      (2)如工作期间,合理路线应为其家庭住址与旅游目的地、探亲地之间的合理路程;

      (3)如因工作外出,合理路线应为其家庭住址或工作地点与出差目的地之间的合理路径。

      (4)如因看病或者其他事由的,合理路线应综合其目的进行确定;

      (5)驾驶员应对其路线合理性进行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进行佐证。

      2、运营频次

      区分营业性与非营业性,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就驾驶员实际从事网约车、顺风车的次数可以进行初步判断,建议以每日不得超过三次为宜,每周不超过三天。

      同时,部分驾驶员通过平台接单后,又取消订单,如此种情况较多的,应当认定该驾驶员规避平台收费,实质上对乘客进行了搭载。

      3、合理收费标准

      鉴于网约车系营运性质,顺风车系车费分摊,二者在确定收费标准的过程中存在显著差异,网约车收费以网约车平台确定的收费标准作为依据,可以认为其具有盈利,属于营业性质;而顺风车的合理收费标准应当结合其行驶里程、行驶时间、出行时间等原因进行综合认定,原则上不得高于其行驶成本价格,否则失去其分摊成本的初衷。

      同时,价格因素并非确定网约车、顺风车是否具有营运性质的唯一因素,应当结合前述因素进行综合确定。

      同时,关于网约车和顺风车是否具有营运事实,是否导致风险显著增加,并非仅从形式上认定即可,不能简单认定网约车系营运性质,顺风车为非营运性质,实践中存在注册了网约车账户,但是运营频次较低,运营范围固定且与其工作上下班途中等合理路线相似的,不宜直接认定其从事营运;相反,注册有顺风车账户,但是其实质从事营运工作的,也应当认定属于营运性质,改变了使用用途,风险显著增加。

      鉴于部分证据为驾驶员所有,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侵权人均无法知悉其家庭住址、工作地址、探亲、具有、看病的具体情况,应当将举证责任分配至驾驶员,要求其提供证据予以说明。

四、结语

      网约车、顺风车系网络环境下产生的新兴事物,相应的保险产品、司法制度尚不完善,需要通过司法的实践不断推动其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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