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

发布日期:2019-3-14来源:君合律师浏览量:2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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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君合律师师事务所  刘艳律师团队  蒋琴琴律师

基本事实:

      A公司在江安县江安镇东风路从事五金机电经营业务,B公司在江安县江安镇南屏大道西段开发某房地产项目,B公司与C公司签订《某一期及地下室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消防安装工程交由C公司安装、施工,并约定采用施工图及清单总价包干的方式计价,结算时不调整,以合同附件一所示的工程量清单为准核算的固定包干总价为349万元,固定包干总价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等费用,B公司已支付2866495元;

      周某是B公司工作人员,B公司委派其担任房地产项目安装工程师,负责现场监理、验收、工程协调。周某与A公司就赊购货物事宜进行交涉,并签署单据。A公司将赊购的货物送货至某,并有周某、王某等人签收送货单。基于此,A公司认为周某代表B公司订货,应由B公司向其支付货款,B公司不认可,由此,双方产生纠纷。

法律分析:

      (一)周某与A公司洽谈买卖业务是否为表见代理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

      本案中,周某为B公司投资建设的某工作人员,周某赊购的货物用于某建设项目,货物的赊购人与货物的使用都与B公司有关。虽然,周某是否以B公司名义赊购货物不明确、B公司与A公司及C公司与A公司是否具有交易历史、赊购货物清单是否全为周某及其授权人员不明确。但是,周某是B公司工作人员,其交涉赊购货物、A公司提供货物、周某签收部分货物是事实,在某交货且用于某建设项目也是事实,因此,周某与A公司洽谈买卖业务足以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二)A公司与B公司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中,A公司以B公司的员工通信录、订货单、赊购货物清单等为证据,主张周某赊购货物,买卖合同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A公司提供订货单、赊购货物清单主张买卖合同成立,能够证明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 B公司欠付货款金额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A公司证明B公司欠付货款金额。本案应根据周某及王某签署的订货单、货物清单对应的货物量及价款金额审慎审查决定。

      鉴于B公司与C公司签订《某一期及地下室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消防安装工程为固定包干总价349万元,固定包干总价包括材料费。因此,B公司向A公司支付货款后,如A公司提供的货物由C公司使用,则B公司有权在应支付给C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该笔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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