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自缢, 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摘要】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屈某搭乘公交车时,该公交车与甲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导致屈某摔倒,左髋臼骨折,住院期间屈某被发现其悬吊在该医院晾衣间的水管上死亡,后经尸检报告确认为自缢。屈某家属认为屈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起诉要求肇事司机、车辆所有权人、医院以及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屈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但实践过程中不同的法院也有不同的裁判结果。笔者从担任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角度,基于判决结果以及相关司法判例,就本案涉及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分析,探讨。
【关键词】交通事故;自缢;因果关系
一、案情简介
2023年6月19日,屈某乘坐公交车时,公交车与甲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屈某在车厢内跌倒。屈某下车后自感不适,便拨打公交热线求助,并至医院进行检查。医院CT提示为: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退行性变。屈某便在同日入院进行治疗,医院对其进行了中药封包、针灸等治疗方案,并提供了护工护理。该院分别于 2023 年 6 月 26 日、6 月 30 日、7 月 6 日、7 月 18 日、7 月 24 日、8 月 3 日、9 月 4 日对屈某进行了会诊。其中,2023 年 9 月 4 日的会诊意见载明:“患者疼痛好转,尿频尿急缓解,诉胸闷乏力,仍大便干,饮食睡眠差”院 2023 年 9 月 16 日病历记录载明:“患者精神、饮食尚可,夜间睡眠差,诉左髋疼痛缓解,下床活动后左髋疼痛,可在步行器帮助下行走 400-500 米,左髋稍压痛,左髋关节屈曲,外展稍受限。诊疗计划:目前病情好转,建议出院。患者要求在院功能锻炼,余方案不变,严密观察,已执行。”该院2023 年 9 月 17 日病历记录载明:“患者于 13 点诉头痛不适,无恶心、呕吐、视线模糊等症状。行头部 CT 提示:轻度脑萎缩,考虑老年性脑萎缩,观察一小时后头痛症状缓解,继续观察。”
2023年9月19日,医院的值班护士发现屈某悬吊在该院晾衣间的水管内自缢。经出警派出所现场勘察并出具尸检报告,确认屈某死亡原因为自缢。屈某家属认为屈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在住院期间,医院未尽到看护义务,威胁恐吓屈某,导致屈某精神压力过大,且未即使发现屈某的异常,监控损坏,导致屈某自缢时并未及时发现,因此其家属要求医院、肇事司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以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屈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实质上也是认定屈某的死亡后果是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
法院审查了保险合同条款,审查了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发后屈某先自行下车离开,后身感不适,便拨打公交热线求助”),审查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死者屈某符合自缢死”),审查了屈某入院时的病情(“左髋臼骨折;右膝软组织损伤”),审查了其家属主张公交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以停药停护理的手段逼迫屈某出院,以投诉屈某骗保的方式恐吓屈某,导致屈某精神崩溃而自杀”),审查了其家属主张医院承担责任的理由(“消极治疗,监管不力,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有效防止屈某自杀事件的发生”),法院认为屈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机动车方和医疗机构单独或共同实施的独立于交通事故之外的行为可能引发的后果不属于保险范围,其家属主张的与死亡相关的赔偿项目对应的损失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家属主张的公交公司在屈某治疗期间的侵权行为和医院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本案由的审查范围。应当另案主张。因此,一审法院仅支持其家属对于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主张,其余与死亡有关的赔偿项目的主张并未支持。
三、律师分析
律师认为,引起损害后果的原因可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直接原因是指必然引起某种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一般直接作用于损害后果,它在损害的发生、发展过程中表现出某种必然的、确定的趋向。间接原因是指一般不会直接引起某种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因为其他原因的介入而造成该种损害后果的发生。
间接原因对损害的发生不起直接作用,它往往是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偶然介入了其他因素,如自然因素或受害人自身因素,并与这些因素相结合,才产生了损害后果。此种情况下,间接原因与损害后果之间也具有因果关系。
显然,本次交通事故并不会必然导致屈某自杀这一损害后果,故本次交通事故并不构成屈某自杀的直接原因。是否构成间接原因需要根据屈某生前的精神状态、交通事故对屈某的影响等进行综合性判断。而本案中,从屈某生前的诊断记录来看,其已经达到出院条件,恢复较好,住院时长已经达92天,医院多次告知屈某可以出院,但其一直未出院,而屈某家属一直主张的系因公交公司及医院对屈某进行恐吓导致屈某精神压力过大而造成的死亡,因此,可以看出,本起交通事故并非导致屈某死亡的间接原因,其家属的主张系医疗纠纷的管辖范畴,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管辖范畴,因此,法院认定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并无不当。
但在实践中,并非所有的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自缢,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都不存在因果关系,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形进行认定,法院对此也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例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民申390号裁定书,认定“从上述查明的事实可知,黄某岭的死亡虽是自杀行为导致的,但黄某岭自杀前及**次自杀未成时在医院就诊的相关病历记载内容可以证实黄某岭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导致其精神抑郁,最后自杀身亡,一审法院确定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黄某岭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又因黄某岭的死亡结果并非交通事故直接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肇事司机吴某珂的过错较小,并酌定为小比例20%的责任并无不当”。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9民终40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宋某身体健康,无精神疾病,在家务农,用以支持家庭日常开销及照料丈夫徐业生。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宋某身体受到较重伤害,致使其身心遭受较大痛苦;宋某同村邻居徐永新、朱玉凤的证言亦证实宋某出院后仍遭受伤痛折磨。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家庭主要劳动力的宋某不能劳作,使家庭经济状况进一步恶化。本起交通事故给宋某带来了伤痛折磨、生活环境的变化、家庭经济状况的恶化等不良刺激,最终导致其精神压力过大并自杀死亡,故可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是宋某死亡后果的原因之一,两者之间具有间接因果关系。”
综上,认定交通事故受伤后自缢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需要从死者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的健康状态、家庭情况、生活环境以及医学常识等进行综合性的判断。若确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也需要间接原因的原因力大小。若确实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就需要对其死亡的赔偿金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与自缢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要个案进行论述。
责任编辑: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