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责险裁判规则汇编: 诉讼保全不构成错误典型案例分类研析——借款纠纷类
【摘要】借款纠纷被法院以无证据证明存在借款关系为由全部驳回后,原告申请的财产保全是否构成错误,不能仅以案件败诉为认定标准,应严格按照侵权责任四要件进行判断。
【关键词】借款纠纷败诉;保全错误;因果关系
裁判要旨
案例 |
诉请是否获得支持 |
诉讼依据、保全行为的适当性 |
主观过错 |
损害结果 |
因果关系 |
是否构成保 全错误 |
1 |
全部未获支持 |
依据充分、行为 适当 |
不构成 |
无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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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部分未获支持 |
依据充分、行为 适当 |
不构成 |
无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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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部分未获支持 |
依据充分、行为 适当 |
不构成 |
无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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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未获支持 |
依据充分、行为 适当 |
不构成 |
无 |
无 |
案例一
一、案例索引
绿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刘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2019)**法民申4118号、(2018)川民终750号、(2017)川01民初4995号
二、基本案情
2015年6月30日,刘平申请对吴立群、罗玲、寰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寰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绿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姚建明等七名被申请人持有的合计价值 2530.23万元非上市股权进行保全,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对被申请人绿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科润智能科技股权有限公司10%股权实施保全。
案外人王万吉从2015年12月11日出借银行现金存款与绿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用于替换保全财产,法院从2015年12月22日至2017年5月4日冻结该银行现金存款合计16个月25天。
绿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协议书》和(2017)豫0882民初2836号民事判决书向王万吉合计支付借款利息476.22万元。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均以刘平不能证明其实际向吴立群等被告支付借款为由,驳回刘平全部诉讼请求。
绿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法院,主张构成保全错误,要求刘平赔偿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本原则,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因此,对“ 申请有错误 ”,不应仅从字面上将其理解为申请人败诉或未完全胜诉则构成“ 申请有错误 ”,而应当对这一错误作进一步的解读,探究申请人对申请财产保全出现错误的主观过错情况。 ……财产保全的申请人仅在对财产保全出现错误存在一定主观过错的情况下,构成“ 申请有错误 ”。
至于何种程度的主观过错能够构成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采取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将重大过失纳入申请人主观过错范围内,可以在申请人诉讼权利保护、权力滥用限制和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维护之间进行合理平衡,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通过以上事实可以确认刘平、绿旗公司对案涉款项具有一定关联性。
虽然(2015)成民初字第2336号以及(2017)川民终87号民事判决书均驳回了刘平的诉讼请求,认定其败诉的主要依据是刘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但根据(2017)川民终8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生效判决并未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
刘平依据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提起诉讼,其主观上选择的诉讼策略并无重大过失,亦不存在故意,仅是诉讼方向未被生效判决认可,故刘平申请保全绿旗公司等法人的股份并无过错。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其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裁判相一致。
如果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为依据判断申请保全是否错误,无疑向保全申请人的法律专业水平提出了过于苛刻的要求,也不利于诉讼保全制度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得以执行的制度功能的实现。
……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须以申请人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为要件,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为**判断依据。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事实,刘平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有相应的其认为能支持其诉讼主张的《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申请保全的财产金额与诉讼请求金额一致,尽到了一般自然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的注意义务。
……本院(2017)川民终87号民事判决虽驳回了刘平关于其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方应向其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但并未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
因此,不能仅以刘平对其双方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律性质认知未得到人民法院认可,从而认定刘平在明知借贷关系不成立的前提下滥用诉权,恶意申请保全,或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存在重大过失。
**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因此,只有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的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而不能仅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责任的成立与否。
本案中,……刘平为保证胜诉后的判决得以顺利执行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申请程序合法,申请后及时提起了诉讼,申请保全的金额与诉讼请求的范围一致,且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因此,刘平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行为在无程序错误的前提之下,不具有违法性。
……刘平起诉时提供了《借款合同》及《收条》,可初步证明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和担保关系,至于该证据能否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则有待于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才能作出判断,非刘平申请保全时可以预见。
同时,(2017)川民终87号民事判决……并未否认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刘平作为申请人基于现有证据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起诉讼,尽到了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保全后,绿旗公司并未申请复议,默认了保全对其权利的限制。
……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一、案例索引
成都市彭州红牡丹置业有限公司与胡玉敏、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2018)川0105民初9629号、(2019)川01民申158号
二、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8日,胡玉敏与四川诚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益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诚益公司向胡玉敏借款1000万元,用途为公司经营活动,协议落款处有胡玉敏签字,诚益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刘发明签字。
同日,诚益公司向胡玉敏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胡玉敏女士243888元,此欠款本公司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注明:此欠款不计利息 ”落款处,诚益公司作为欠款人盖章。
2015年9月6日一份《承诺书》,载明:“现四川诚益置业有限公司与胡玉敏借款一事,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现由成都市彭州红牡丹置业有限公司,彭州商务广场项目开工建设达到三层并取得预售许可证后由成都市红牡丹置业有限公司还款,或者以房抵款。”落款处,承诺人载明“成都市彭州红牡丹置业有限公司”(打印体,未加盖公章),并注明“公章后补 ”,下方有刘发明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
另,胡玉敏持有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书载明:2011年12月起胡玉敏陆续向诚益公司出借了资金,截止2014年11月8日,诚益公司应向胡玉敏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1000万元,双方签订了具有结算性质的借款协议;就诚益公司向胡玉敏借款1000万元整,保证人红牡丹公司、刘发明同意为诚益公司向胡玉敏的债务清偿提供连带保证,胡玉敏有权要求保证人红牡丹公司和刘发明任意一方或者共同全额清偿诚益公司对胡玉敏的债务;对此红牡丹公司、刘发明均不持异议。
保证书落款处,刘发明在保证人处签字并加盖手印,该保证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2日。
2016年4月11日,胡玉敏与诚益公司、刘发明、红牡丹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并申请在1340万元范围内保全诚益公司、红牡丹公司、刘发明的财产,由锦泰川分出具保单保函提供保全担保,法院对红牡丹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
该案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一审二审判决均认为“2015年9月6日的《承诺书》虽然有时任红牡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刘发明签字,但红牡丹公司在该《承诺书》中并没有对诚益公司与胡玉敏之间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而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2日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的保证人主体为红牡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发明,刘发明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的签名不能同时代表红牡丹公司及其本人,故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上没有加盖红牡丹公司公章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红牡丹公司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判决驳回了胡玉敏要求红牡丹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由诚益公司偿还胡玉敏借款本金1000万及利息,刘发明对诚益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红牡丹公司诉至法院,主张构成保全错误,要求胡玉敏赔偿损失,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裁判结果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零五条 “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条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之规定。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损害赔偿成立的前提为申请人的申请存在错误,包括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行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以及申请的前提、保全的对象及金额是否错误。
本案中,胡玉敏在诉诚益公司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中,双方的确存在借款事实,且刘发明作为红牡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胡玉敏出具了《承诺书》和《连带责任保证书》。
虽然经法院认定刘发明的签名不能代表红牡丹公司,但刘发明确曾担任红牡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玉敏有理由相信其能代表红牡丹公司出具上述材料,胡玉敏据此提出保全申请,存在申请保全的前提。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除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外,担保人亦应承担保责任,故胡玉敏作为出借人,申请保全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财产,申请保全的对象亦无错误。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2016)川0105民初2827号案件驳回了胡玉敏对红牡丹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但胡玉敏作为出借人,依据曾担任红牡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刘发明出具的《承诺书》和《连带责任保证书》对刘发明、红牡丹公司的财产申请保全,符合出借人的一般认知,该行为并不能表明胡玉敏具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
红牡丹公司主张胡玉敏故意浸润《连带责任保证书》,导致无法对该证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胡玉敏有故意损毁《连带责任保证书》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胡玉敏在对红牡丹公司财产申请保全时具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
案例三
一、案例索引
江西万通建设公司与杜季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2019)川0107民初576号、(2019)川01民终10374号
二、基本案情
杜季洪在2013年至2014年6月期间先后三次向任泽华借款合计10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任泽华因家庭开支及经营万通建设公司资金需要向杜季洪借款,资金占用费为月息4%,并由任泽华加盖了尾号为8125的万通建设公司印章,约定该公司为任泽华向杜季洪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6年9月10日,杜季洪与任泽华签订《借款合同确认书》,任泽华确认自己因经营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建设成都分公司)和广元市城区工农组团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资金需要,截止2016年8月30日累计向杜季洪借款 203万元本息。
签订上述确认书时,由任泽华加盖了尾号为8125的万通建设公司印章,并约定该公司及成都分公司,以及在建的广元市城区工农组团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款,为任泽华向万通建设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由于到期未还款,杜季洪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借款本息合计203万元,并申请对万通建设的财产在203万元的限额内进行保全,由平安四川分公司提供保单保函担保,一审法院冻结江西万通建设公司银行账户203万元。
该案经审理查明,尾号为8125的公章系他人伪造,因此杜季洪诉请江西万通建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由任泽华归还杜季洪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对应的利息,驳回杜季洪其他诉讼请求。
江西万通建设公司认为杜季洪在基础诉讼中错误保全,给公司造成损失103万元,遂起诉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要求杜季洪赔偿损失103万元,并要求平安四川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裁判结果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认为:认定保全是否存在错误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在保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其申请有错误。
杜季洪向一审法院提起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要求江西万通建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基于其与任泽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确认书》,且前述合同及合同确认书均加盖了尾号为8125的万通建设公司印章。
该案中,法院未支持其要求万通建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主要的理由在于杜季洪未对任泽华是否具有万通建设公司的授权、任泽华持有公章的合理性及万通建设公司是否具有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进行审查,但并不能就此推断杜季洪系对万通建设公司恶意提起诉讼,亦不能就此认定杜季洪对财产保全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杜季洪起诉、上诉到申请执行,旨在维护其合法权利,其对任泽华的债权也通过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
由此,本案万通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杜季洪的保全申请确有错误。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申请保全错误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其归责原则系过错原则,但对当事人申请保全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须以当事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为要件。
本案中,杜季洪提起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要求万通建设公司承担借款担保责任,系基于杜季洪与任泽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确认书》均加盖了尾号为8125的万通建设公司印章。
再结合与万通建设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的赵梅林使用伪造的万通建设公司印章与任泽华等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并成立万通建设公司成都分公司,以及任泽华多次向万通建设公司基本账户转款等本案查明的相应事实,可以证明任泽华确实存在其系万通建设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或与该公司具有其他关系的相应表象内容。
而杜季洪基于上述表象内容在向任泽华出借款项时,不应当再过于苛责杜季洪作为一般人对任泽华是否具有万通建设公司的授权,以及任泽华持有公章的合理性等情况进行有效审查,反而应当认定杜季洪已经对此尽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
因此,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就此推断杜季洪系对万通建设公司恶意提起诉讼,也不能就此认定杜季洪对相应财产保全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亦不能足以证明杜季洪的保全申请确有错误。
案例四
一、案例索引
四川省永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周建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责任纠纷案——(2020)川民初8号、(2021)**法民终1194号、(2022)**法民申530号
二、基本案情
2012年5月,周玉明与王鑫、叶建勇签订《参股协议书》,组建四川永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和公司)开发“米易尚品 ”项目。
2012年5月至2013年期间,周玉明等人陆续向叶建勇账户支付4945万元用于永泰和公司及项目开发。
2016年-2017年期间,周玉明多次与其他股东开会,形成股东会议纪要,处理案涉项目财务清理、分红、返还借款等问题。
2017年7月15日,周玉明与永泰和公司签署 《协议》,确认永泰和公司筹备时向周玉明借款4945万元,截止目前永泰和欠付周玉明借款本金4695万元,利息6084万元,合计10779万元,永泰和公司盖章。
周玉明据此于2017年9月5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2017年9月1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财保10号民事裁定书,实际冻结永泰和公司农行存款约3233.37万元,查封永泰和公司商业房产42处合计建筑面积 3798.13平方米。
2017年9月24日,周玉明向四川省高院起诉,要求通泰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95万元及截至2017年7月15日的利息60841501.48元,本息合计107791501.48元,永泰和公司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本金4695万元为基数,按协议约定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用。
2019年6月17 日,四川省高院作出(2017)川民初108号一审民事判决,认为715协议是孤证,无法证明周玉明支付的款项为借款是永泰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遂判决驳回周玉明诉讼请求。
2020年5月29日,**人民法院作出(2020)**法民终14号二审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周玉明上诉请求、维护原判。
永泰和公司认为周玉明构成保全错误,应当赔偿查封房屋导致房屋不能出售产生的降价损失、未按时缴纳企业所得税产生的滞纳金,并要求平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裁判结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 申请有错误 ”,不应仅仅从字面上将其理解为申请人败诉或未完全胜诉,而应当探究申请人对申请财产保全出现主观过错或者故意或重大过失。
(2017)川民初108号案件中,周玉明与永泰和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大量的经济往来事实,诉标的金额巨大、法律关系复杂,为解决双方矛盾周玉明提起诉讼具有合理性,永泰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周玉明提起诉讼具有过错。
其次,周玉明依据其所持有的证据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并申请财产保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违法性,而且周玉明在(2017)川民初108号案件中提起的财产保全申请范围,与其诉讼请求标的相当,保全行为具有适当性。
最后,在在(2017)川民初108号案件中,虽然周玉明的诉讼请求最终未得到法院的支持,但这并不是周玉明在提起诉讼及申请诉讼保全时所能准确预见的结果,故周玉明在申请诉讼保全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此外,关于永泰和公司主张的损失和财产保全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计算依据问题。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会使财产被保全的当事人一方不能自由地对被保全的财产进行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处分,但是,损失是否因保全行为产生,损失与保全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财产保全损害民事责任是否成立的判断基础。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房屋存在未能销售的情况,但永泰和公司未能证明被保全房屋开始销售时间以及因保全导致房屋无法销售或者延迟销售的具体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保全房屋能够在限制出售的期间段内能够完全销售,在没有证据证明保全时间段内完全出售房屋并回笼资金的情况下,永泰和公司以保全房屋能够出售为前提主张损失不能成立。
**人民法院认为:周玉明与永泰和公司确实存在大量的经济往来,且双方经济往来存在“注还借款 ”、“股东借款 ”、“股份分配 ”等名目。
周玉明根据双方经济往来名目、《7.15协议》及其他证据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基础提起诉讼具有合理性,据此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保全数额亦未超过诉讼请求范围,周玉明在该案中败诉并非其在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时能准确预判的结果。
故原审认定永和泰公司主张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永泰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周玉明申请案涉财产保全有错误,故永泰和公司所述其房屋贬值损失和企业所得税滞纳金损失,与周玉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无因果关系,永泰和公司请求判令周建远对其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在此情形下,原审判决对于永泰和公司主张的企业所得税滞纳金未进一步展开论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
四、实务要点
判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应适用过错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
考察标准包括诉讼本身是否具备合理性、保全行为是否具备适当性(保全对象及方式是否适当)、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是否存在客观上的保全错误后果。
只有在同时具备前述要件情况下,才构成保全错误,反之则不构成保全错误。
申请人借款诉讼虽未获得法院支持, 仅是因证据不足而导致诉讼策略与法院认定不一致,但法院并未否认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因此保全并不存在过错,也就未造成损失,保险公司当然也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零五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