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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案件中律师指导当事人 刑事报案行为的作用

发布日期:2025-8-27来源:君合律师作者:赵靖锋浏览量: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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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民事诉讼中,证据不足常导致当事人主张难以被支持。律师指导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涉嫌虚假诉讼犯罪,作为一种诉讼策略,不仅能补强证据、还原事实,还能对对方形成法律威慑,强化法官内心确认。本文以李某某诉叶某某合伙纠纷案为例,分析律师指导叶某某启动刑事报案行为的实践意义。案例显示,报案行为虽未直接导致对李某某刑事责任追究,但通过启动刑事程序,促使法院援引《**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导致案件驳回、发回重审等程序转折,最终影响诉讼时效认定。本文重点论证刑事报案在补强证据、威慑对方、具体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2条及强化法官自由心证中的作用,并强调通过报案前风险提示,可避免代理律师虚假陈述,保障诉讼真实性。

【关键词】刑事报案;民事诉讼;虚假诉讼;诉讼时效;律师策略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常面临证据不足的困境,尤其当对方涉嫌虚假陈述或伪造证据时,律师通过指导当事人启动刑事报案程序,不仅可作为证据补强手段,还能利用刑事程序的威慑力影响民事案件走向。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强化了对虚假诉讼的规制,其中第11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故意伪造、毁灭证据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对方主张成立。这为当事人刑事报案行为提供了法理基础。

    本案例源于李某某与叶某某的合伙纠纷:各方当事人于2013年8月合伙在成都某大学经营一间电子阅览室,2016年2月签署《还款协议》但后续违约,李某某于2023年5月诉至法院追偿本息。针对叶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应诉中存在证据不足和证据证明力低的情况,承办律师指导其对原告李某某以涉嫌虚假诉讼犯罪进行刑事报案。此案历经一审裁定驳回、二审发回重审、重审部分支持、终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曲折过程,最终由终审法庭基于诉讼时效问题驳回原告李某某全部诉讼请求。本文将以此案为依托,分析刑事报案行为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启动报案的必要性、目的及风险防范。

一、案概述

(一) 背景事实

    2013年3月,叶某某以58万元从案外人曹某某处受让成都某大学一间“电子阅览室”,同年8月引入李某某、李某中合伙经营。三方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前期投资40.5万元为平均投资,即三人各投资13.5万元,叶某某不参与管理,每年收取年收益7万元,电子阅览室的增值与叶某某无关。2013年12月,叶某某退出合伙,转让股份给李某某和李某中,并收取李某某19.3万元(实为20.3万元)并向其出具《收条》(该20.3万元中,有13.5万元是李某某迟延缴纳的投资款和叶某某退伙时的股权款6.8万元)。2014年11月,电子阅览室因执照问题关闭。2016年2月22日,叶某某向李某某出具《还款协议》,承诺由李某某配合叶某某起诉案外人曹某某退款58万元,不管诉讼成败,叶某某在一年内向李某某还款30万元。由于叶某某未履约,仅于2021年5月6日向李某某还款5万元。李某某遂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叶某某要求归还25万元本金及6.4万元利息。

    本文作者作为叶某某代理人向法庭提出三项抗辩:(1)原告债权请求权基础缺失,2013年底已完成结算;2016年2月《还款协议》系欺诈签署(系因李某某在一沓诉讼材料中夹带了一页《还款协议》让不知情的叶某某签署),因此该协议非叶某某真实意思表示;(2) 李某某提交的《个人现金存款》凭证属于虚假证据,因为2021年5月6日李某某将自己5万元现金让叶某某存入李某某银行账户,所款该5万元现金不是叶某某的;(3) 诉讼时效已过。但叶某某的前两项抗辩无直接证据,仅有证人证言佐证。

(二) 报案行为及诉讼进程

    承办律师指导叶某某以李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交《收案回执》。一审法庭援引《**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审理经济纠纷发现犯罪嫌疑应裁定驳回起诉”),裁定驳回起诉。李某某上诉后,公安机关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二审法庭据此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后一审判决:《还款协议》有效(因叶某某未能提交证明李某某欺诈的证据);诉讼时效未届满(2021年5月6日的5万元还款视为放弃时效抗辩);故判决叶某某向李某某返还18.15万元本金及利息,理由是以李某某实际支付23.15万元为基础(以李某某给付叶某某前期投资款13.5万元 + 19.3万元股份转让款的一半 = 23.15万元),扣除已还款5万元,则叶某某应返还18.15万元及相应利息。

    叶某某上诉,承办律师提交了在公安机关调取的调查笔录及诉讼时效类案案例。终审判决:诉讼时效于2020年2月22日届满,2021年5月6日的5万元还款系自愿履行但不构成对剩余债务时效的放弃,故按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之规定,驳回李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二、启动虚假诉讼报案的必要性:补强证据,还原事实

    民事诉讼的本质是证据裁判,但本案中,作为叶某某代理人在抗辩中,面临证据不足困境。因为对于《还款协议》非真实意思表示,仅能提供证人证言,无录音、录像等直接反证;对于《存款凭证》虚假,也仅有叶某某单方陈述,无资金流向或沟通记录佐证;诉讼时效抗辩也需证明李某某未在3年内主张权利,而李某某以进行过口头催收规避举证。在此背景下,如何突破“证据僵局”,成为代理策略的关键。在2016年6月发布施行的《**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明确,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提起的诉讼。本案中,李某某依据《还款协议》主张30万元债权,但叶某某抗辩该协议系受欺诈签署,且李某某未实际支付30万元,双方对“债权真实性”存在根本分歧。承办律师指导叶某某以“李某某涉嫌虚假诉讼”向公安机关报案,核心目的在于通过刑事侦查程序获取新证据,打破民事诉讼中“证据缺失”困境:

    报案行为本质上通过公权力介入补强证据体系。虚假诉讼报案需公安机关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可调取书证、收集证言、制作笔录,形成官方记录。本案中,报案后公安机关虽未立案,但出具了《收案回执》、《不予立案通知书》等材料。这些材料在重审中作为叶某某上诉提交的新证据,公安机关调查笔录能间接证实叶某某关于欺诈或虚假证据的主张,强化其陈述可信度。依据《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调查具有强制性,能还原事实原貌:例如,围绕《还款协议》签署背景、《个人现金存款》凭证真伪进行调查,可澄清5万元还款的性质(终审时,法院以此为据否认时效放弃)。

    笔者认为:“民事证据不足时,刑事报案能将私证转为公证,还原真相。”本案中,报案虽未直接定罪,但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在终审中被援引,补强了时效抗辩,体现“还原事实”价值。更深层必要性在于平衡举证责任。在民事合伙纠纷中,举证责任在主张方(李某某),但我方的欺诈抗辩需反向举证。报案转移举证负担:一旦刑事程序启动,对方需自证清白,如李某某需证明无伪造证据行为,否则法官可依据报案材料形成不利推定。这避免民事法官因证据不足而忽略潜在虚假行为,最终在终审中通过时效认定间接还原了李某某索赔不合理的事实。

三、刑事报案行为的目的:威慑高压、规则具体化与法官确认

    我方的报案策略并非仅仅是为了证据补强,而是具有多重目的,根本点在于形成系统性优势,变被动为主动。

(一) 对对方当事人形成法规的威慑高压

    报案行为依托刑事追责的严厉性,对李某某施加法律和心理压力。虚假诉讼罪(《刑法》第307条)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民事案件转为刑事调查后,对方或因此调整诉讼主张、放弃虚假证据或接受和解。本案中,报案直接导致一审驳回起诉,李某某被迫上诉,拖延诉讼进程并增加成本。这种高压体现在:

​    心理威慑:叶某某报案后,李某某在后续协商中多次软化立场、传递了愿意进行调解的信号。公安机关《收案回执》作为法院附件提交,传递了“虚假诉讼将入刑”的信号。

​   行为影响:终审中,李某某未再强化证据攻势(如未补证35万元损失),都说明了前期刑事调查暴露其证据弱点。

    笔者认为:“刑事报案是民事诉讼中的‘重磅炸弹’——不一定用上,但让对方知敬畏。”本案虽未定罪,但威慑促成李某某在重审中部分主张未被支持(如30万元索赔被酌减),体现了诉讼策略的有效性。

(二) 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2条具体化

    第112条规定:当事人故意伪造、毁灭证据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阻碍对方举证,法院应认定对方主张成立。但该规则比较抽象,民事法官常因证明困难而不予适用。但当事人报案行为则将其具象化:报案时,叶某某直接指控李某某伪造《个人现金存款》凭证及欺诈签署《还款协议》,相当于主张对方触犯第112条“伪造证据”。一旦公安机关受理或法院采信报案,即可触发第112条效果。本案中,一审法庭基于报案驳回起诉,正是援引第112条精神(通过关联经济犯罪规定第11条)。

    具体化效果在程序转折中也有显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后,二审发回重审,法庭在重审中重点审查证据真伪,参照了第112条的立法精神——虽然叶某某报案不成立,但法官在自由心证中更加审慎的对待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因此,终审也未支持其诉讼请求。

    故此案中:报案是第112条的‘激活器’,让纸面规则成为活生生的利刃。在终审中,法庭虽未明文引用第112条,但通过对2021年5月6日中叶某某部分还款的严格解释(否认时效放弃),间接认定了李某某主张不合理,体现了报案具象化的持续影响。

(三) 强化法官内心确认我方陈述真实、对方虚假

    民事裁判依赖法官自由心证,报案行为通过“示真”的方法强化心证:

​   诚信展示:叶某某主动报案,传递“没做亏心事”信号,法官易将其视为“真实陈述方”。如一审驳回起诉时,法庭默认报案有据;重审虽未直接采信,但终审对诉讼时效的严格认定(强调2021年5月6日还款非自愿履行)隐含对叶某某诚信的认可。

    心证强化:报案材料(如《收案回执》和调查笔录)成为独立信息源,影响法官事实认知。终审中,法庭援引公安机关材料,论证还款行为不表示时效放弃,这与叶某某报案时主张一致,强化叶某某陈述的真实性。

    民事诉讼之外的报案行为实际是传递一种信息:“报案即亮剑,让法官看在眼里——真话者才敢报刑案。”本案中,报案未被立案反促成二审发回,但全程让法官更倾向叶某某:2013年底合伙事宜已经结算完成,后续风险与其无关。

四、通过报案确认陈述真实性与避免代理风险

    报案不仅是诉讼策略,也是内部真实性保障机制。承办律师通过指导叶某某报案,实现了三重效果:

(一) 确认当事人陈述真实性

    报案需当事人签署书面材料并接受公安询问,迫使叶某某审视自身陈述一致性。在公安调查中,叶某某的陈述被记录为官方文件(如询问笔录),其真实性通过公权力背书。本案终审提交的询问笔录材料成为关键证据,佐证时效抗辩。因为“公安调查笔录是‘试金石’,客户若说谎,报案即败露。”叶某某在报案后始终如一,强化了其在法庭的信誉。

(二) 报案前风险提示,避免代理人虚假陈述

    作为承办律师,在指导叶某某报案前必须进行风险提示:告知叶某某报案需基于事实,虚假报案将涉《刑法》诬告陷害罪,并签署风险告知书。这一过程确保了诉讼代理行为的合法合规,避免律师诱导当事人伪造证据(《律师法》禁止虚假陈述)。本案中,律师在指导叶某某报案前充分评估证人证言可靠性,规避了自身责任。终审胜诉印证其策略合理。

结论

    在民事诉讼中,律师指导当事人启动刑事报案程序,是应对“己方证据不足和证据证明力低”的有效策略。叶某某一案中,律师指导其刑事报案虽未直接认定为虚假诉讼,但通过补强证据、威慑对方、具体化民诉规则及强化法官心证,成为诉讼转折点。其作用体现在:通过刑事调查补强证据、还原事实;通过法律威慑促使对方理性诉讼;通过程序互动强化法官心证。不过,这一策略需严格遵循合法性与真实性边界,确保报案行为服务于“查明真相”的诉讼本质,而非程序对抗的工具。

    本案的启示在于,律师需审慎运用报案策略:必须基于事实(避免滥用),强化与民诉法112条的联动,并重视报案前风险提示。在证据薄弱案件中,报案非**,但能够“以刑促民”,最终还原事实、赢得诉讼。

 责任编辑 :鲁良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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