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础债权未发生,应收账款质押是否发生效力
作者: 刘 艳 刘 欢
【摘要】根据人民银行统计,2020年三季度末,金融机构人民币各项贷款余额169.37万亿元,同比增长13%;前三季度增加16.26万亿元,同比多增2.63万亿元。应收账款融资作为金融贷款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其在经济生活中所占地位越发重要。随着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增加,应收账款质押纠纷也不断增加。应收账款质押系以一种债权担保另一种债权的实现,即质权的最终实现依赖于基础债权的履行【1】。一旦基础交易虚假或基础债权未履行,前述担保之间的联系断裂,质权将无法得到保证。
【关键词】应收账款;质押;基础债权不真实;善意
律师以应收账款质押纠纷中存在基础债权不真实的情况进行案例检索。探讨应收账款未发生的情况下,质权是否成立及款项是否应当直接向质权人支付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
1.质权人能否向应收账款出质人的债务人直接提起给付之诉;
2.应收账款质押与基础债权的关系。
一、质权人能否向应收账款出质人的债务人直接提起给付之诉?
司法实践中,原告起诉应收账款出质人的债务人,主要依据系**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06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该条虽然规定了质权人有权一并或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但却并没有明确规定质权人是否有权直接收取债权。基于应收账款质押的特殊性,包含了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及债务担保关系。司法实务中,针对质权人起诉应收账款的债务人要求直接收取应收账款的诉讼请求,各地法院的处理方式有所不同。
持肯定说的观点认为,质权人选择出质人和债务人共同主张权利,故质权人作为该案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有权直接要求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直接履行债权【2】。此类主张主要引用,**院指导案例(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3)闽民终字第870号)。该判决中法院认为,关于质权人行使应收账款质权时能否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给付相应款项的问题,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由于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仅限于金钱之债,故质权人行使质权时有权直接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给付相应款项,而无需采取折价、拍卖或变卖之方式。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
持否定说的观点认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质权人不能主张应收账款的所有权,仅在判决中确认质权人对于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质权人不变更给付的诉讼请求,法院一般选择驳回其诉讼请求。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质权人)诉烟台丰彩包装有限公司(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及第三人广州丰彩快印有限公司(借款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历了一审【(2014)烟商初字第242号】、二审【(2016)鲁民终1674号】及再审【(2017)**法民申1572号】。最终**人民法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华侨永亨银行新城支行请求烟台丰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案涉应收账款无合同依据是否错误问题。前述分析表明,华侨永亨银行新城支行与广州丰彩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华侨永亨银行新城支行据此可以请求确认其对案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能直接对案涉应收账款主张所有权。因广州丰彩公司并未将其享有的对烟台丰彩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华侨永亨银行新城支行,华侨永亨银行新城支行与烟台丰彩公司之间并未形成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华侨永亨银行新城支行无权请求烟台丰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案涉应收账款。原审法院认定华侨永亨银行新城支行请求烟台丰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应收账款无合同依据并无不当。驳回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的再审申请。”
笔者认为,基于应收账款质押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应收账款质押系以一种债权担保另一种债权的实现,即存在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及应收账款质押关系。如银行在办理此类业务过程中,未与出质债权的债务人签订相关协议。法院判决将应收账款支付给质权人的方式,不但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也突破了原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性。
二、应收账款质押与基础债权的关系。
(一)应收账款为主债权,基础债权不存在,应收账款质押不存在。
持此类观点的主要依据为,应收账款质押的成立依赖于基础债权真实且已发生,如主债权不存在,质权作为从权力也无法单独存在。涉案应收账款的基础交易并不真实,导致质权人对出质人享有的应收账款权利并不存在。故质权未有效设立,质权人主张对涉案应收账款享受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在此前提下,法院也不考虑质权人是否善意。
如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4980号案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应当符合书面要式和登记生效的条件,此外,鉴于应收账款质押是权利质押,该权利是否真实也决定质权是否有效设立。本案中,中交物产公司就其与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JZT20140211《购销合同》项下51450000元应收账款的出质事宜,与建设银行吴山支行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进行了出质登记,已具备质权设立的形式要件,但中交物产公司、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在一审中均陈述《购销合同》至今未实际履行,向建设银行吴山支行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并未发生过,而且在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向建设银行吴山支行确认应收账款前,中交物产公司先向其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函》称“涉案《购销合同》仅是配合我司在银行办理相关业务,与实际购销业务无关,我司承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此事项中仅是配合我公司办理上述业务,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我公司自行承担,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由此可见,涉案应收账款的基础交易并不真实,中交物产公司对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权利并不实际存在,故本案质权未有效设立,建设银行吴山支行主张对涉案应收账款51450000元享受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782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吉林银行与宝林集团签订《质押合同》后对出质权利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质登记,在形式上吉林银行的质权已设立,但实质上吉林银行对宝林集团提供的出质债权即其对蒙东电力物资公司、辽宁电力、冀北电力物资公司、北京电力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及金额并未核实确定,吉林银行现提供的证明宝林集团对各被上诉人存在应收账款的相关货物采购合同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各被上诉人对此均不认可,本院无法采信吉林银行所诉应收账款质押的真实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吉林银行对其享有宝林集团对各被上诉人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对于吉林银行提供的应收账款所涉货物采购合同(复印件),各被上诉人均予以了核实,最终确认所涉货物采购合同不仅不存在而且涉嫌造假(有的合同号虽然一致但合同签订方及合同内容不相同)。现无论宝林集团对货物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是否有异议,其只属单方承认,在采购合同相对方—各被上诉人均不认可的情况下,仍不能佐证该货物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因该货物采购合同的相对方为各被上诉人而非吉林银行,所以,吉林银行适用《**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认为其作为“另一方”无需举证,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故吉林银行提供的采购合同(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宝林集团对各被上诉人存在应收账款,吉林银行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基础债权不存在,但质权人系善意无过失,应收账款质押成立并生效。
持此类观点的主要依据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成立和生效应依据不同的规则分别判断,故质权未设立与合同的效力实际并无关联。虚假的应收账款仅引起质权未设立,并不会因此导致质押合同无效。因此,质押合同生效与否并不有赖于质权的成立,而有其他的审核标准【4】。
如**人民法院(2017)**法民终482号案,法院认为尽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西海公司与泛亚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粮食贸易,但是,阜新银行在签订《**额质押合同》《质押登记协议》以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时,向西海公司和泛亚公司确认《粮食购进合同》《粮权确认书》《应收账款确认书》《应收账款付款承诺书》等,尽到谨慎审查和注意义务,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赵岩在本院审理期间虽提交公安机关对陈晓波的两份《询问笔录》以及对阜新银行时任业务四部总经理肖正辉的两份《询问笔录》,拟证明阜新银行在设立质权时知悉案涉应收账款不存在,与西海公司、泛亚公司恶意串通设定质权,但上述《询问笔录》并未经法定程序确认,且从内容上也不足以证实阜新银行在设定质押时明知西海公司与泛亚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粮食交易,更不能证明阜新银行与西海公司恶意串通欺骗赵岩出借款项。赵岩上诉主张阜新银行在设定质权时知悉应收账款不存在,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额质押合同》《质押登记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阜新银行对案涉应收账款自办理质押登记的2014年3月7日开始设立质权。案涉3000万元系由质权项下应收账款债务人泛亚公司向约定的12×××22号账户汇入,且本案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阜新银行取得案涉应收账款的质押权利系非善意,阜新银行依法享有对抗赵岩诉讼保全查封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阜新银行对案涉3000万元货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赵岩关于撤销905号判决相关判项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笔者认为因质押担保的存在依附于主债权的存在,即使存在《质押合同》且质权人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均不应认定应收账款质押成立。虽债权与物权系独立关系,《质押合同》独立存在。但能否适用善意第三人制度,律师认为还是值得商榷。无论是《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还是《民法总则》第172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善意第三人制度的前提是物的存在。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从权利,在主权利不存在的情况下,其也是无源之水。如根据善意第三人制度认定,将导致应收账款质押权利成立系在没有事实的基础上通过诉讼新设权利,与物权法定原则相违背。质物不存在,也不具备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前提,质权人优先受偿的基础权利并不存在,银行主张实为无源之水。
以上是笔者结合办案经验及案件检索展开的初步探讨。随着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规模不断增加,此类纠纷必然随之上涨。建议银行在办理此类业务时,应当通过多重手段核实应收账款是否存在,避免因应收账款基础事实不存在导致质押担保措施无效。
责任编辑:廖晓丽
【1】论民事重复起诉的识别及规制——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的解析 夏璇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6年
【2】**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江必新 中国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8年
【3】**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新旧对照版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
【4】**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新旧对照版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