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合论坛 | 从金融借款纠纷案件看商事审判的价值追求(一)
【摘要】金融借款纠纷属于商事案件,其所适用的裁判规则和法律价值取向都与普通民事案件区别较大。最近作者代理的一起金融纠纷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现二审判决已经送达。本案中的担保人、保证人在审理过程中以其在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中承诺对主合同内容变更仍然承担担保和保证责任、无需经其同意或者另行通知的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的抗辩未被人民法院采纳。在商事审判中,法官更注重保护交易的秩序和效率,更强调尊重商事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和促使商事主体之间充分理解风险自担的裁判规则。
【关键词】金融借款纠纷;意思自治;格式条款;交易的秩序与效率
一、基本案件事实
国民信托公司(贷款人、甲方)与经和度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国民信托公司向经和度公司发放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人民币资金信托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发放满12个月之对应日(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发放满12个月之对应日为贷款到期日,经和度公司应按照一次性还本的方式偿还贷款本金,即贷款到期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合同项下的贷款采取固定利率,总的贷款利率为8%/年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乙方应于到期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借款人所偿还的款项小于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日应付款项总额,按照费用、赔偿金、违约金,支付应付罚息、复利,支付应付利息,支付应付的本金顺序安排。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合同项下信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对届时应付未付的贷款本金息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按本贷款实际年利率上浮50%,即逾期罚息利率=逾期日本贷款实际年利率x150%)按日计收罚息,直到信托贷款本息归还为止,对届时应付未付的利息按上述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因借款人的违约行为而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贷款人为该项诉讼/仲裁支付的诉讼/仲裁费用、聘请律师等律师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该合同未载明签订时间。
2017年12月21日,国民信托公司与经和度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贷款期限修改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2018年12月22日为贷款到期日。
2018年5月21日,国民信托公司与经和度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二)》,除确认上述补充协议一中利息计算方式外,另约定:R按照如下方式确认,贷款发放日起满365天之日(不含)之前,R=7.8%/年,贷款发放日起满365天之日(含)后至2018年5月24日(不含),R=8%/年;2018年5月24日(含)至贷款到期日(不含),R=14.835%/年。
国民信托公司(抵押权人、甲方)与金福地公司(抵押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金福地公司自愿将其有权处分的地块土地使用权全部抵押给国民信托公司作为债务人经和度公司履行《信托贷款合同》项下义务的担保。甲方与债务人协商变更主债权合同的,包括但不限于延长主债务履行期限,增加主债务金额等,乙方在此无条件同意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甲方无需另行取得乙方同意或通知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债权合同项下应向甲方履行的所有义务、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向甲方支付债务、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费用。双方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6年12月2日,亚东公司(系金福地公司股东之一)、金福地公司、几位自然人(保证人、乙方)分别与国民信托公司(债权人、甲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为债务人经和度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均为:债务人在主债权合同项下应向甲方履行的所有义务、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向甲方支付债务、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费用。保证期间均为《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所有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无论甲方对被担保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乙方均不得主张保证责任的减轻或免除,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甲方与债务人协商变更主债权合同的,包括但不限于延长主债务履行期限,增加主债务金额等,乙方在此无条件同意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甲方无需另行取得乙方同意或通知乙方。
2016年12月2日,国民信托公司分别与金福地公司的股东王某、亚东公司、张某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股权质押登记证明。上述股权质押合同同样约定,如果甲方(国民信托公司)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债权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变更偿还币种、支付方式、支付账号、支付日、延长债务履行期限、增加债权金额等),无须另行取得乙方(王某、亚东公司、张某)同意。
2016年12月2日,国民信托公司与经和度公司签订《信托业保障基金委托认购协议》,约定经和度公司委托国民信托公司按照《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进行投资认购信托业保障基金。认购款项200万元,经和度公司指令并授权国民信托公司在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资金时,直接将贷款资金对应的委托认购款项划付至国民信托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由国民信托公司代经和度公司进行保障基金的认购,该款项系国民信托公司向经和度公司提供贷款资金的一部分。提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2日的国民信托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亿元,经和度公司在借据上盖章确认。同日,国民信托公司向经和度公司的合同约定账号转行支付1.98亿元。
王某为金福地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50%。2017年1月16日,金福地公司委托王某组建金福地公司座落在成都成华区的开发项目,处理项目后续融资等各种生产经营纠纷处置事项,委托权限为自主经营,独立承担全部经济民事责任。2017年1月30日,金福地公司任命王某为总经理,全面管理公司经营事务。2019年,国民信托公司就案涉贷款合同向成华区区人民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之诉,请求就案涉抵押物优先受偿。2019年7月28日,王某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王某作为金福地公司总经理,对国民信托公司与经和度公司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延长贷款期限、提高贷款利率),不仅知晓也是完全同意的。
二、一审判决中主要争议焦点及评析说理
(一)借款本金金额的认定
经和度公司委托国民信托公司按照《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进行投资认购200万元信托业保障基金,指令并授权国民信托公司在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资金时,直接从贷款资金款项中用于保障基金的认购。前述约定符合《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关于资金信托按新发行金额的1%认购保障基金,属于融资性资金信托的,由融资者认购的规定。国民信托公司按指令为经和度公司购买了信托保障基金,该基金的权利人系经和度公司,金福地公司、亚东公司抗辩应将200万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利息、罚息、复利
本案《信托贷款合同》中对于利息、罚息均有明确约定,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在经和度公司违约不能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对于国民信托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中,贷款利率虽表述为固定利率8%/年,但双方在《信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二)》中对2018年5月24日(含)至贷款到期日(不含)的利率标准调整为14.835%/年。国民信托公司主张经和度公司应从2018年6月20日开始支付利息,各被告均未提交已经归还2018年6月20日之后利息的证据,故经和度公司应以180,0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按照年利率14.835%的标准支付。对于罚息,因各方约定了罚息利率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故罚息应以18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3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罚息利率为22.2525%标准计算。对于复利。各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未明确约定对罚息计收复利,本院对国民信托公司主张的期内欠付利息计收复利予以支持。故复利应以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12月22日期内欠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2525%的标准,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对国民信托公司主张超出上述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担保责任和保证责任
关于担保责任的问题。在国民信托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金福地公司股东、总经理王某向区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知晓并同意国民信托公司与经和度公司签订的案涉两份补充协议。王某虽并非金福地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为公司控股股东并全面管理公司经营事务,其情况说明能够证明金福地公司知晓并同意国民信托公司和经和度公司变更主合同行为。而金福地公司、亚东公司、张某分别在《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了担保人为经和度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并约定国民信托公司与经和度公司协商变更主债权合同的,各担保人无条件同意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无需另行取得各担保人同意或通知各担保人。国民信托公司主张金福地公司、亚东公司、张某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相应的抵押责任,符合各方合同约定。
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该法条规定的“保证同意”,既包括保证人的事后同意,也包括保证人事先权利放弃。本案中,各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了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变更主债权合同,无须另行取得其同意,无条件同意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国民信托公司与经和度公司就《信托贷款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各保证人均有约束力,各担保人应按约对经和度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判决如下:“一、成都经和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国民信托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80,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二、成都经和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国民信托有限公司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三、国民信托有限公司有权对四川金福地投资有限公司设置抵押并登记于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在成都经和度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时,可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律师对一审过程中争议焦点的分析
(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金额的认定
在一审过程中,金福地公司和亚东公司抗辩主张,因国民信托公司发放到经和度公司账户的借款金额为1.98亿元,法院应以国民信托公司实际提供给经和度公司的借款金额作为认定借款本金的金额。国民信托公司举证,借款本金的构成为上述发放给经和度公司账户的1.98亿加上经和度公司委托国民信托公司按照《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进行投资认购200万元的信托业保障基金。该200万系经和度公司指令并授权国民信托公司在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资金时,直接从贷款资金款项中用于保障基金的认购。前述约定的法律依据为《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保障基金现行认购执行下列统一标准,条件成熟后再依据信托公司风险状况实行差别认购标准:(二)资金信托按新发行金额的1%认购,其中:属于购买标准化产品的投资性资金信托的,由信托公司认购;属于融资性资金信托的,由融资者认购。在每个资金信托产品发行结束时,缴入信托公司基金专户,由信托公司按季向保障基金公司集中划缴”。一审法院采纳了国民信托公司的意见。
金福地公司、亚东公司主张“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从而认为在本案中,国民信托公司提供给经和度公司的借款为1.98亿元,该推论的错误在于混淆了借款合同纠纷与其项下的金融借款纠纷案由所对应的请求权基础:**,“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前提来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该条规定强调的是借款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与本案中国民信托公司代经和度公司缴纳信托贷款保障基金而从合同约定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对应的200万元并缴纳到规定的资金归集账户有本质的区别,国民信托公司的该行为系完成信托贷款所必须完成的合法流程,并非法律禁止和否定的行为;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该条规定适用的主体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
关于本案的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指因借款人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产生的纠纷。其特殊性在于贷款人为金融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本案贷款人国民信托公司系具备贷款资质的信托公司,依法属于金融机构,其将借款发放给经和度公司,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就金融借款合同,法律未规定在贷款人提供借款时合同才生效,国民信托公司亦未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因此本案应当认定借款本金为2亿元。
(二)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认定。
当事人双方在《信托贷款合同》中对于利息、罚息均有明确约定,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在经和度公司违约不能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对于国民信托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国民信托公司主张经和度公司应从2018年6月20日开始支付利息,各被告均未提交已经归还2018年6月20日之后利息的证据,故经和度公司应以180,0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按照年利率14.835%的标准支付。对于罚息,因各方约定了罚息利率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故罚息应以18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3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罚息利率为22.2525%标准计算。对于复利,各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未明确约定对罚息计收复利,对国民信托公司主张的期内欠付利息计收复利应予支持,故复利应以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12月22日期内欠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2525%的标准,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算。上述诉讼请求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支持;国民信托公司对于超过年利率22.2525%的标准的罚息和复利均未主张。
(三)关于金福地公司的担保责任
针对金福地公司抗辩其不应对延长贷款期限和提高利率承担担保责任以及抵押合同等涉及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的问题:首先,担保人在抵押合同中明确表示“此无条件同意以本合同项下抵押物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此种情形长期、稳定出现在金融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中,已经成金融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一种定型化契约条款,此种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得到司法实践尊重。(参考《中国担保法裁判综述与规范解释(上)》第 0145-0156页)其次,在金融借款纠纷中,双方当事人身份地位、认知相当,对于自身签认的合同系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应当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案涉《抵押合同》并不存在限制对方主要权利、规避己方主要责任义务的无效情形,金福地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
作者简介:郑筱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领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与非诉业务。
责任编辑:熊永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