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合论坛 |从金融借款纠纷案件看商事审判的价值追求(二)

发布日期:2021-9-29来源:君合律师作者:郑筱珺 律师浏览量: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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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金融借款纠纷属于商事案件,其所适用的裁判规则和法律价值取向都与普通民事案件区别较大。最近,作者代理的一起金融纠纷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目前二审判决已经送达。两级人民法院围绕本案中借款本金金额的认定、担保和保证合同中是否存在可能导致无效的格式条款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详细的说理和评析,体现了商事审判与民事审判不同的裁判规则。本文以本案为案例,分两篇讨论商事案件审判中法院对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原则的认定和法律适用背后的价值追求。

【关键词】金融借款纠纷;意思自治;格式条款;公平与效率

      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争议焦点及法律分析

    (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一审判决送达后,亚东公司、金福地公司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主要上诉请求为调减利息:1、将一审判决第三项中的“在成都经和度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项确定的债务时”改判为“在成都经和度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项确定的债务时(扣减以下利息、复利、罚息:扣减利息6,356,550元;扣减罚息以18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2525%标准计算的部分,截止上诉之日,扣减罚息33,679,462元;扣减复利1,493,606元)”;2、将一审判决第五项中的“四川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金福地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项确定的成都经和度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改判为“四川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金福地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项确定的成都经和度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扣减以下利息、复利、罚息:扣减利息6,356,550元;扣减罚息以18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2525%标准计算的部分,截止上诉之日,扣减罚息33,679,46元;扣减复利1,493,606元)”;3、将一审判决第四项中的“在成都经和度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项确定的债务时”改判为“在成都经和度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项确定的债务时(扣减以下利息、复利、罚息的40%:扣减利息6,356,550元;扣减罚息以18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2525%标准计算的部分,截止上诉之日,扣减罚息33,679,462元;扣减复利1,493,606元)”……

      事实与理由:一、未经金福地公司、亚东公司同意,国民信托公司与经和度公司擅自提高贷款利率,单方扩大债权数额,增加金福地公司、亚东公司的担保责任,金福地公司、亚东公司对增加的利息、罚息、复利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王某于2019年7月28日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够证明金福地公司知晓并同意国民信托公司和经和度公司变更主合同行为。(二)国民信托公司与经和度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二)》,未经金福地公司、亚东公司同意而将贷款年利率由8%提高至14.835%,根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款、《**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增加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不应由金福地公司、亚东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三)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不应按年利率22.2525%而应按12%(8%+4%)标准计算罚息。《信托贷款合同》第1.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8%/年”,《信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2018年12月22日为贷款到期日”,《信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2018年5月24日(含)至贷款到期日(不含),R=14.835%/年”。根据该补充协议约定,年利率14.835%对应的期限仅为2018年5月24日(含)至贷款到期日2018年12月22日(不含),未约定贷款到期日后的利率标准也调整为14.835%/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贷款到期日后即2018年12月23日起的年利率仍应按《信托贷款合同》第1.3条约定的8%计算,对应的罚息也应按8%上浮50%计算。(四)虽然国民信托公司与金福地公司、亚东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国民信托公司与经和度公司协商变更《主债权合同》的,担保人无条件同意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无需另行取得担保人同意或通知担保人,但以上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上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五)贷款年利率由8%提高至14.835%,增加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1,529,618元,不应由金福地公司、亚东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国民信托公司辩称:

      一、金福地公司、亚东公司应对增加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担保责任。一审中,国民信托公司提供经和度公司在另案中向法庭出示的《任命书》《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证明延长贷款一年期限及提高年利率为14.835%的补充协议是得到金福地公司总经理及受托人王某同意的。2016年12月,国民信托公司与金福地公司签订《抵押合同》,金福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军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2016年12月2日,国民信托公司与亚东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亚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同日,国民信托公司分别与金福地公司、亚东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亚东公司、金福地公司均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因此,案涉《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的签订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说明清晰无歧义,金福地公司、亚东公司对合同已充分了解、无异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款规定的“保证人同意”,既包括保证人的事后同意,也包括保证人的事先权利放弃。本案中,保证人亚东公司、金福地公司在案涉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变更主债权合同,无须另行取得其同意,无条件同意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国民信托公司与经和度公司就《信托贷款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各保证人均有约束力,各保证人应按约对经和度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二、案涉《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签订,非格式合同,不存在提供格式条款一方通过加重对方义务、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导致该条款无效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订立合同时当事人是否可以协商是格式条款与其他条款的根本性区别。本案中,从订立合同开始,当事人双方就是平等主体,国民信托公司对金福地公司和亚东公司并不具备强势地位,也不存在合同条款完全没有协商余地的情况,合同各方系协商一致签订合同,合同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国民信托公司已就相关合同条款向金福地公司、亚东公司做了相应的必要说明,合同双方对所有条款均无异议,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因此,案涉合同均非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以及《**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的无效,需同时满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两个条件才会被认定为无效。而本案中不存在格式条款,也未同时存在以上两种情形,金福地公司、亚东公司均有签订《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两次合同行为,都知晓且确认其所签合同条款,也清楚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在三份《股权质押合同》中,金福地公司的三个股东:王某、亚东公司、张某也认同并签署了“如果甲方(国民信托公司)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债权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变更偿还币种、支付方式、支付账号、支付日、延长债务履行期限、增加债权金额等),无须另行取得乙方(王某、亚东公司、张某)同意”的合同条款。

      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格式条款无效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三)二审判决评析

      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金福地公司、亚东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案涉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应否予以调减?二审法院对该问题评判如下:

      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纠纷,依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本案二审争议的担保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担保有规定,故金福地公司、亚东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制度规定与解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金福地公司、亚东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案涉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应否予以调减的问题。金福地公司、亚东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借贷双方未经其同意,擅自将贷款年利率从8%提高到14.835%,担保人金福地公司、亚东公司不应对因此而增加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担保责任。

      首先,金福地公司、亚东公司分别与国民信托公司就案涉担保签订的《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由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司印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当事人在《股权质押合同》第6.1条、《抵押合同》第7.7条、在金福地公司、亚东公司分别与国民信托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5.5条中,均明确约定:“甲方(国民信托公司)与债务人协商变更《主债权合同》的,包括但不限于延长主债务履行期限,增加主债务金额等,乙方在此无条件同意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甲方无需另行取得乙方同意或通知乙方,乙方不因此变更免除其承担的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若《主债权合同》展期或增加被担保债务金额的,乙方仍在变更后的《主债权合同》所约定的新的期限及债务金额范围内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前述约定,足以证明金福地公司、亚东公司在签订案涉担保合同时,对借贷双方将来变更主合同内容增加其担保责任的可能性已有充分预见,却在担保合同中明确表示愿意对将来变更后的主合同所约定的债务金额和履行期限承担担保责任,且担保人事先同意主合同变更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依法由担保人金福地公司、亚东公司对债权人国民信托公司与债务人经和度公司通过补充协议形式将贷款到期日明确为2018年12月22日,将2018年5月24日(含)至贷款到期日(不含)的贷款年利率从8%增加至14.835%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其次,关于案涉《股权质押合同》第6.1条、《抵押合同》第7.7条、《保证合同》第5.5条是否属于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关于“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格式条款并非当然无效,除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经审查,案涉《股权质押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最后一页均注明“本页无正文,为签署页”或“本页为签署页,无正文”字样,且在该注明之下双方签字盖章之上的醒目处载明:“担保人金福地公司、亚东公司在签署本合同时已阅读、理解和同意主合同的内容;主债权的金额、期限等相关要素以主合同约定及或依据该等约定计算所得结果为准;应金福地公司、亚东公司要求,国民信托公司已经就本合同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金福地公司、亚东公司对本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无异议”。在前述内容之下,合同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均予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公司印章,且抵押、质押均依法办理了相应登记。前述事实能够证明,签订案涉担保合同时,担保人金福地公司、亚东公司对《股权质押合同》第6.1条、《抵押合同》第7.7条、《保证合同》第5.5条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知晓并充分理解、无异议,担保权人国民信托公司尽到了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合同内容和应对方要求就合同条款做了相应说明的法定义务,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前述合同条款应为合法有效,金福地公司、亚东公司关于前述合同条款属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金福地公司、亚东公司应当承担的案涉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的利率标准问题。如前所述,贷款人国民信托公司与借款人经和度公司在主债权合同中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及计算方法,并以补充协议方式约定2018年12月22日为贷款到期日,2018年5月24日(含)至贷款到期日(不含)的年利率为14.835%,而金福地公司、亚东公司均在案涉担保合同中明确同意对变更后的前述主合同项下主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金福地公司、亚东公司依法应当以前述变更后的年利率14.835%标准对案涉贷款的利息并按年利率14.835%上浮50%标准计算的罚息、复利承担担保责任。至于金福地公司、亚东公司所称贷款到期日之后的利率因案涉补充协议未约定故应按最初约定的年利率8%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前述主合同及补充协议对贷款到期日之后约定的是计算罚息和复利,而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标准均是以贷款利息的年利率14.835%上浮50%,故而不存在贷款到期日之后计算利息从而需要确定利率标准的问题。

      综上,金福地公司、亚东公司关于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案涉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应当予以调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由金福地公司、亚东公司对案涉借款以年利率14.835%标准计算的利息并按年利率14.835%上浮50%标准计算的罚息、复利承担担保责任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二、律师评析:关于金福地公司及其股东就案涉主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保证、股权质押时所作出的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认定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金福地公司在为经和度公司向国民信托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和保证时出于自身真实意愿的选择,国民信托公司与金福地公司之间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对于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争议的合同中是否存在可能无效的格式条款问题,两级人民法院已经进行了充分说理,在此不再赘述。

      第二,虽然对三份股权质押合同的审理并未列为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但该三份股权质押合同的内容系金福地公司的三个股东:王某(持有公司50%股份)、亚东公司(持有公司40%股份)、张某(持有公司10%的股份)将自己持有金福地公司的全部股权质押给国民信托公司,在股权质押合同中,同样也有贷款合同双方协议变更时,无须再取得三位出质人同意的条款,王某、亚东公司、张某也同样签署了该合同。结合上述**点金福地公司在抵押担保和保证合同中以公司名义作出的意思表示以外,其所有股东还在出质股权时也作出了同样的放弃对贷款合同缔结双方协议变更合同时的被通知和抗辩减轻责任的权利,以明示的方式表示仍然承担质押的相应责任。

      在商事审判中,法律的价值取向为保护平等商业主体之间的交易秩序,要求参与商事的主体具有比普通民事主体更高的商业和法律知识,否则就应当承担对应的风险。如在本案中,对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认定,只要合同上的签章为真实的,则应当认定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商事主体应当充分知晓公章、签字的法律效力;两级人民法院都对于合同中是否存在格式条款进行了详尽的说理,对格式条款可能存在无效情形的法律规定主要用于调节合同缔结双方地位悬殊、一方利用优势地位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对于本案中合同缔结双方地位平等、合同条款双方可充分协商的情形则不适用。

 

责任编辑:熊永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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