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合论坛│公司实务:集团公司资金集中管理法律风险分析
作者:卢宇
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实现对子公司资金的安全控制和提高回报,集团化公司往往将集团下属各子公司(部分集团包含控股子公司)的资金统一归集至集团,由集团总部统一调度、管理、运用、监控。根据笔者检索发现,部分省市国资委也出台了有关推进企业资金集中管理的意见。从律师视角出发,如企业集团实施集团内部资金集中管理的,则应当属于一种内部经营环境的变化,该变化本身需要以法律作为标尺进行合法性评价,同时需要根据法律环境对该变化引起的企业经营环境变化进行潜在风险预测并提出对策。
一、抽逃出资问题
《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二条列举了在公司成立后几种可以认定构成抽逃出资的情形:(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实务中,对于抽逃出资的认定,往往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考察,以判断是否构成以上四种情形之一:(1)从公司取回资金的时间与实缴注册资本的时间距离;(2)取回资金占实缴注册资本的比例;(3)公司是否有其他现金收入;(4)取回资金是否有合法决策程序;(5)取回资金的法律文件是否完善,是否向子公司计算和实际支付对价(利息);(6)取回资金后是否长期未返还公司。
如抽逃出资的,则公司面临行政处罚的风险,而股东存在被子公司的债权人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以及如对非全资子公司实施在集中管理,则存在被其他股东主张赔偿损失的风险。如实施集团资金集中管理的,则需要考察该做法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并采取合理措施。根据笔者经验,可考虑从如下几个方方面进行处理:
1、集中管理制度应当明确集中资金集中管理遵循市场化原则,对占用子公司的资金计算并实际支付利息;
2、集团和子公司之间财务应当健全和准确记账;
3、对于新设公司和暂时没有实际资金需求的子公司,可通过合理设计认缴出资期限的方式处理,避免注册资本缴付后又抽回。
二、涉及银行贷款资金(或其他特殊性质资金)
如子公司账户内款项系银行贷款或其他特殊性质资金的,则集团公司在实施集中管理时,应当注意避免划转款项后导致子公司资金被认定为改变用途或转移,进而触发对银行的违约和违反其他特殊性质资金的合同或法规要求。集团公司在制定资金集中管理制度时,可考虑子公司贷款账户或特殊性质资金账户与其他账户分别单独开立,集中管理账户排除该等账户。
三、集团诉讼风险与集团资金链问题风险
金钱作为特殊种类物,一旦转移占有随即产生所有权转移,仅在转出方和转入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于集团公司情形而言,如集团公司将下属子公司资金归集到集团公司名下的,则集团公司即成为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在此情况下,一旦集团公司涉诉(包括集团自身原因诉讼和因实施资金集中管理的行为本身而卷入诉讼),原告是可以通过司法途径保全集团公司账户内资金的。也就是说,一旦集团公司发生诉讼,将可能导致集团及下属子公司的大部分资金被冻结的风险,引发集团整体的资金链短缺的危险。
针对该风险,集团公司可以考虑采取如下措施:
1、集团公司适当减少以集团公司名义直接对外交易的情况(变通为通过下属子公司直接交易的方式),这样可以减少集团公司作为债务人被诉的几率,可一定程度规避前述风险。
2、在根据集团公司实际情况,将全部子公司分别装入集团下属平台公司,由平台公司先行对其下属子公司实施资金集中管理,然后再由集团从平台公司实施资金集中管理。这样,可以实现资金相对分散后的集中,集团总部可**限度降低实施集中管理而被卷入诉讼的风险(由平台作为缓冲垫),和降低部分涉诉引发全集团的资金链短缺的风险。
四、股东权力滥用风险
在对控股子公司实施资金集中管理时,如未经公司其他股东一致同意而实施资金集中管理的,则除其他股东主张抽逃出资或利用控股地位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问题。因此,对非全资子公司实施资金集中管理,需要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
五、公司人格混同风险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与股东之间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和实施滥用权力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九民纪要》对公司人格混同认定做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
1、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2、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
3、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因此,为避免因资金集中管理被司法认定为公司人格混同,集团公司应完善和规范会计行为,以确保资金关系能通过账务准确计量,以便于证明资产并不混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