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合论坛 | 教育培训机构受政策影响的违约责任和免责探讨

发布日期:2021-12-28来源:君合律师浏览量:1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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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褚立宁 王兰

【摘要】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切实提升学校教书育人水平,遵循教育规律,坚持学生为本、回应关切,有效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过重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进一步提升校教育教学质量和服务水平,全面规范校外培训行为,坚持从严审批机构,《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本文简称《双减意见》)应运而生。《双减意见》实施后,教育培训机构面临了前所未有的挑战,退费、转型等问题严峻,甚至出现不少机构卷款跑路现象,法律问题随之而来,尤其是民法领域中的违约。违约责任是《民法典》“合同编”中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争议问题。本文试图通过分析《双减意见》对教育培训机构的影响,包括违约责任承担与免责问题进行探讨,进而引发对社会诚信体系构建的关注,希望律师群体、法律职业共同体共同努力,为消除社会诚信危机、构建诚信法治社会蓄力。

【关键词】 双减意见;教育培训机构;违约责任;不可抗力;情势变更

一、违约责任及免责事由概述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 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 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 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 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 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 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 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等违约责任。

   根据法条文义可知,违约的基本表现就是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为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行为导致承担责任系民事法 律关系中的常态,但也存在例外情形。若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导致 违约,可免于承担违约责任。此类免 责事由在法律上可分为两大类,即法 定免责事由和约定免责事由。法定免 责事由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不需要 当事人约定即可援引的,主要指不可 抗力、情势变更等,在《民法典》中 有具体规定。约定免责事由是指当事 人根据双方合意,事先在合同中约定 的免责条款,约定免责事因合同类型 不同、法律关系不同而差别较大,需 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常见的有债权 人过错等。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贸易往来的频繁及社会诚信的缺失,都将增加了合同履行的违约风险。违约责任是《民法典》“合同编”中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争议问题,是衡量契约社会、诚信社会的重要标尺。只要订立合同,相应的违约责任就不会缺席。诚信履约是契约社会的愿望,但现实中突发事件却是诚信原则的绊脚石。新冠肺炎疫情基本控制,由此产生的违约争议及免责问题还未完全消除,又出现了新的情形。因解决义务教育阶段减负等问题,国家层面出台《双减意见》,由此引发了教育行业、特别是教育培训机构面临的违约及责 任承担等争议问题,都需要我们结合 具体案情进行分析。

二、教培机构面临的违约责任及责任承担问题

     随着《双减意见》的颁布和实施, 大多的教育培训机构已无法正常开展 业务,并且面临着现有学员退款、退 租、资金链断裂等问题。这里我们主 要讨论有关教育培训机构房屋租赁关 系涉及的违约及责任承担问题。教培 机构承租的店面往往位于大型商场, 一般情况下租赁合同的条款对于承租 人极为严苛,如擅自解约将会面临赔 付巨额违约金。而因《双减意见》导 致教育培训机构无法继续履行或解除 房屋租赁合同,类似“非约定免责事 由违约”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需要 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双减意见影响下,教育培训机构单方解除或者终止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因国家政策影响,教育培训行业迎来寒冬,众多的培训机构不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或者无法继续开展学科类培训活动,只能停止办学甚至全额退款,以原来承租的办学场所与业务前景无法匹配而要求紧 急解除合同或是不能如期继续支付房 租。在此情景下,双方的租赁合同并 未到期,依法依约承租方有继续履行 合同的义务,即继续承租房屋并缴纳 租金。若教育培训机构单方行为解除、终止租赁合同,都属于违约,若无法 定或约定免责事由,应当承担相应的 违约责任。

      既然单方解除或者终止房屋租赁 合同构成违约,那是否需要依法依约 承担违约责任呢?应当结合具体案情 及是否存在免责事由进行分析。前文 讲过免责事由一般分为合同约定和法 律约定。民事法律关系遵循意思自治 原则,在合同订立时,合同双方可以 通过双方合意约定,因发生约定情形 影响承租人正常经营的可以解除合同, 赋予承租人附条件的解除权,这就是 约定免责事由。在合同生效履行过程 中,发生了约定免责的情形时,教育 培训机构可以依据《民法典》五百六 十二条主张解除合同。政策变动一般 是合同签订时无法预见的,因此合同 主体不会对具体政策调整内容提前约 定准确,因此政策调整免责条款较少 以约定免责的情形出现。约定因不可 抗力因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可以解除合同,且不承担责任,这种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有效,不影响直接援引法定不可抗力条款,若约定范围小于法定范围,当事人仍可主张法定不可抗力条款;若约定范围大于法定不可抗力范围,超出部分视为约定有效的免责条款。

     实务操作中,教育培训机构一般 是要求通过法定免责事由的方式解除 合同,退还租金、保证金等。因此教 育培训机构是否需要承担解除或者终 止房屋租赁合同违约责任关键,是国 家出台的《双减意见》是否可以构成 法定的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具备其他法 定免责事由。根据《民法典》**百 八十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 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 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存在不可抗力 并不意味着就不承担民事责任,必须 同时满足“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 义务的”。因此,当前教培机构是否 符合法定免责情形需要进行两方面分 析:《双减意见》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或者存在其他免责事由,是否直接导致 合同不可履行。对于不可抗力的理解,我国民法学界一向认为存在有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的区别,通说认为我国现行民事立法采折中说,既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因素,又要强调客观方面。关于不能预见,判断合同当事人能否预见影响合同履行事件的发生,一般以订立合同时作为预见时点,以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加以判断。教育培训机构的经营资质是合法取得的,在取得该办学资质时,无法预见合法登记的经营范围相应业务不能继续开展的风险,且该培训行业也并未有过类似案例,因此对于《双减意见》的发生培训机构是不能预见的。关于不能避免,《双减意见》所针对的对象是整个行业,具有强制性。培训机构身处该教育行业,自然是不能避免的。而对于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实务界多认为所指向的是客观事件及其所导致的合同履行障碍,该观点既关注客观事件本身,也重视事件导致不能履行的后果。但是从法条本身来说,不能克服的只有“事件”本身,并不考虑是否影响合同履行。基于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我们在此分仅考虑教育培训机构能否克服《双减意见》的压力。在该政策下,对于已签订租赁合同但并未交付房屋使用,或者虽已交房但尚未完成教培机构营业执照登记或者培训办学许可证的,那么培训机构依法将不会通过审批,无法取得具有办学条件,也无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办学许可资格,只能转型或是退出该行业。由此可见,停止办理培训事宜或者办理培训审批对于一般的学科类教育培训机构而言是不具备克服的能力,但是能否对其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构成不可抗力是值得商榷的。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双减 意见》对于前述部分教培机构企业经 营或者业务发展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 但是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也存在一定的 争议。关于培训机构能否免责,还要 考虑该事件是否直接构成合同履行的 障碍。一般来说,培训机构与出租方 签订的租赁合同都会明确约定租赁房 屋仅作为教育培训使用,因此在《双 减意见》颁布后,教育培训机构若无 法完成营业执照审批、办学许可等手 续,那么显然失去了相应的教育培训 资格,进行教育培训目的已不能实现, 但是就房屋租赁合同能否履行是否能 够直接援引不可抗力抗辩是存在争议 的。对于该类型争议如果不可以援引 不可抗力免除违约责任,那么需要寻 求其他法定免责事由,比如情势变更 原则等。基于实践中教培机构房屋租赁关 系履行的复杂性,《双减意见》也可 能被认为属于情势变更而非不可抗力。例如中国民办教育协会在 2021 年 8月 8 日发布的《中国民办教育协会关于校外培训机构房租有关问题的行业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明确因校外培训机构外部制度环境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对现有校外培训机构业务与前景带来战略性影响,需紧急退租,并将租金用于退还学费、裁减员工补偿等情况的校外培训机构可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该意见书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分析,前提是教培机构已经通过所租赁房屋取得了营业执照或者学科类培训办学许可证,那么此时《双减意见》将不会直接导致营业执照或者学科培训资格的丧失,而仅仅是影响后期业务规模扩展,比如节假日、双休日等不得开展学科类培训业务。因此也不会直接导致原房屋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严重后果,而是如果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明显不公平,对于此类争议而言《双减意见》更适合援引情势变更原则,但同样符合违约免责的情形。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双减意见》实施后,教育培训机构若因此无法继 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可以行使法 定的合同解除权,并且基于不可抗力 因素或者情势变更原则免除违约责任的承担。但是实践中大量的出租人对此不予认可,简单的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可能是该类群体对于法律知识存在缺失,也可能反映出社会诚信体系还不够完善。

三、诚信社会律师要有新力量

      诚信原则是作为整个民法领域的**原则,又称“帝王条款”,市场主体均应当认真遵守该原则;否则, 任何合同主体都有可能构成违约并承担相应责任,由此,既会损害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也会影响法治社会的诚信体现。覆巢之下,岂有完卵,《双减意 见》政策是面向整个教育行业的,各 地的教培机构纷纷以不可抗力为由, 要求出租方解除合同并退还租金、保 证金。政策对于教育培训机构的影响 是全面的、巨大的,教培机构为了应 对新政、寻求生存或者转型也是不得 已而为之,客观上也是为国家义务教 育阶段减负任务舍弃自身利益,对于 国家“双减政策”重大决策的贯彻和 落实作出了正面的、积极地回应。相 反,对于部分借此机会拒绝退还房租 或者寻求高额违约金的出租人而言, 表现的缺少温情和诚信,一定层面上 也阻碍了国家双减政策的落实,也为 诚信社会体系建立增加了障碍。当然,也有些教培机构或者类似企业浑水摸鱼,打着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的幌子,为自身减负、业务转型等目的牟利,损害守约方的利益,这是对诚信原则的一大挑战。违约责任、责任承担等争议不仅 是对契约主体诚信的挑战,也是对律 师职业的考验。律师作为法律与当事 人之间的桥梁,既是法律的代言人, 也是当事人的代理人,同时肩负着两 份重任,即对法律进行解释说明和维 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新时代、新阶 层对律师职业的有新要求,律师必须 注重以诚信为本,加强对法律的诚信、对客户的诚信、对国家和社会的诚信, 向全社会彰显出律师行业依法公正执 业和维护公正司法的新形象和新力量, 为构建诚信社会、法治社会蓄力护航。

参考文献

①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 1954 年版, 第 354 页; 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 1990 年版,第 575 页;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 2 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 年版,第 535 页;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3 年版, 第 338-339 页; 刘凯湘、张海峡:《论不可抗力》, 载《法学研究》2000 年第6期;韩世远:《合同法》,高等教育出版社 2010 年版, 第 185 页。

② 叶林:《论不可抗力制度》, 载《北方法学》2007 年第 5 期。

③ 2021 年 8 月 8 日中国民办教育协会发布的《中国民办教育协会关于校外培训机构房租有关问题的行业意见书》

作者简介

褚立宁,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代理师,自贡仲裁委仲裁员,四川省  律师协会民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成都市律协社会矛盾化解与纠纷专委会委员,四川省首   批金融证券法、劳动法专业律师,专业领域:金融、知识产权、民商类、劳动人事。

王兰,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律师助理,专业领域:民事诉讼。

 

责任编辑:廖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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