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微信小程序的开发者 ——以Y公司与H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为视角

发布日期:2022-1-28来源:君合律师浏览量: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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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微信小程序的开发者

——以Y公司与H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为视角

作者:廖晓丽 李钊洋

 

    【摘要】小程序是微信公众号延伸产品,针对小程序上架须实名认证。但小程序页面标注的开发主体,并不必然是该小程序的实际开发者,只能说明小程序是以该主体名称认证上架的。同样的小程序详细页面看到的服务提供网址、域名也可能只是一个服务访问的方式,并不能证明是实际开发者所在的服务器。

    【关键词】小程序;访问;域名;软件著作权;实质性接触

     近期我团队代理的一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纠纷案件,围绕着我方当事人Y公司是否违约开发同类微信小程序,展开分析发现,该案件是近年来代理案件中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其中,涉及很多专业概念,延伸出微信小程序开发、域名指向、源代码比对等其他领域的知识。现就该案作以下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13日,Y公司与H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约定:Y公司在川、渝两地代理H公司开发的一款数字阅读平台小程序“α”,Y公司尊重H公司产品的知识产权,Y公司及Y公司的所有关联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代理产品全部或部分进行解密、扩散、加工编辑、反向工程或以赢利为目的的进行复制、传播或向任何国家及地区提出任何版权、商标权或专利权等的申请或注册,且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三年内不能开发同类产品。

     在Y公司与H公司合作的第二年,Y公司代理了Z公司开发的同类型小程序“β”,并使用自己公司名称与域名发布。H公司遂以Y公司违反协议书约定,擅自开发与H公司所有的同类型小程序为由将Y公司起诉。要求Y公司停止违约行为,关闭同类数字阅读平台小程序“β”,并赔偿违约金若干。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

     1、同类数字阅读平台小程序“β”是否由Y公司开发;2、同类数字阅读平台小程序“β”的开发者Z公司与Y公司是否为关联公司;3、《合作协议书》是否已经解除;4、H公司要求Y公司赔偿违约金有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围绕以上争议焦点,我方代理观点如下:

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H公司是其主张由其所有的数字阅读平台小程序“α”的著作权人。

    (1)H公司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4、****1),软件名称分别为“****【简称:****阅读】V1.0”和“****平台****平台V1.0”。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软件名称均不是数字阅读平台“α”。

    (2)H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应当承担的基本举证责任为:证明其是案涉数字阅读平台“α”的权利人,具备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从H公司现有证据来看,其无法证明数字阅读平台“α”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的软件,即:无法证明****阅读V1.0”和“****平台V1.0”就是H公司主张的数字阅读平台“α”,无法证明以上两款软件是Y公司与H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书》中记载的小程序“α”。

二、Y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一)Y公司未开发过与数字阅读平台类似的程序“β”。

    (1)Y公司与H公司合作期间,Y公司仅就“代理、销售”事宜与H公司进行接洽。对于涉案软件程序“α”的源代码文件及技术细节问题,因其属于专业技术问题,非专业人员无法随意掌握,Y公司亦从未接触过H公司软件程序的源代码、程序逻辑、结构等技术性事项。

      庭审中,H公司代理人陈述Y公司接触并掌握了小程序“α”的核心技术。根据证据规则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其举证证明,但H公司并无实质性、直接性证据予以佐证,仅是站在其自身角度进行的猜测与推断,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2)域名“****.cn”属于Y公司,但服务及数据的提供方并非Y公司,即:H公司公证书(编号为:(2021)湘长市证民字第****号)P17页记载数字阅读平台小程序“β”的服务及数据的提供方并不是Y公司,该证据指向的开发者服务器并不是Y公司所有,只能说明该域名是打开“β”小程序的链接。

     庭审中,H公司用以证明Y公司违约开发“β”小程序的证据主要集中在域名方面,H公司显然是将“软件开发认定”与“域名”混为一谈,域名仅作为服务访问的链接,随时可以更改。

  “β”小程序数字阅读平台著作权人为长沙Z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并非Y公司。

(二)Y公司与“β”小程序数字阅读平台的开发者Z公司无关联关系。

    (1)Y公司与Z公司为两个独立的主体,无关联关系。参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根据双方提供的工商信息证据材料,Y公司与Z公司在股权结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方面均不一致,H公司仅通过公司名称中相同汉字推断公司间存在关联关系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此外,Y公司与Z公司名称并不相同。经代理律师查询,名称里含有“**”“****”“******”的公司众多,即使字号、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也不足以认定这些公司都存在关联性,只能体现这个行业的普适性、盖然性的名称特点。其中,以“**”为检索条件,有2374家,以“****”为检索条件,有443家,以“******”为检索条件,有5家,以“********”为检索条件,有6家。名称和字号无论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均不是判断关联关系的法律标准。

     (2)Y公司系Z公司开发软件产品的代理商,两公司仅为销售合作关系,两公司签订有正式的《合作销售协议书》。为了利用各自优势推广“β”程序,Z公司允许Y公司使用其域名链接该程序,这也是Z公司开发的“β”程序却使用过Y公司域名的原因。

    (3)H公司主张该《合作销售协议书》中授权时间与“β”小程序正式使用时间为同一日,并早于著作权登记证书中开发完成日期,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任何事实依据。Z公司的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开发完成时间虽然为2021年1月25日,但“β”小程序在此之前已经具备上线使用条件,因此Y公司与Z公司《合作销售协议书》中约定的授权时间为2020年12月1日,先行试运行,这也是该行业通常的做法,并不矛盾。

     (4)对于Z公司开发“β”平台程序的过程,Y公司并不知情,且与本案无关。H公司如果认为“β”程序侵犯其相关计算机著作权,应另行起诉,而不能仅因为Y公司分别代理过H公司与Z公司各自的数字阅读平台程序,就当然推定Y公司与Z公司侵犯了其计算机著作权。况且依据H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两款阅读程序具有实质相似性。

(三)案涉《合作协议》无限制及排他性约定。

      Y公司与H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并非限制排他性协议,协议中无地域限制,双方亦未约定在合作期间Y公司不能代理销售其他公司的阅读平台。

三、《合作协议书》已经解除,该协议已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

(一)合同期内,因H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合作协议书》目的不能实现,Y公司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权,H公司亦向Y公司送达过解除通知,《合作协议书》已解除。

     合同签订后,Y公司依约支付了**年度款项,但H公司并未依约履行自身义务,“α”多次出现无法正常登录、卡顿等现象,平台内图书资源没有达到约定数量且部分图书无法阅读。在出现上述问题后,H公司无法及时、有效提供技术支持,致使用户使用体验感极差。目前Y公司的大量客户已不再使用该平台,Y公司提供的部分客户说明也佐证H公司不能提供服务的违约事实。

     基于以上原因,Y公司已于2021年7月12日致函H公司解除《合作协议书》,H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收到了该解除协议书,且直至庭审前未提出过异议。另外,H公司在其**份诉状中也明确诉请解除双方《合作协议书》,诉状作为书面送达特殊方式,也达到了告知对方的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Y公司在收到该诉状之日,双方《合作协议书》就已经解除。

(二)H公司若对协议解除有异议的,应另行提起确认合同解除异议之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之规定。本案案由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H公司若对协议解除有异议的,应另行提起确认合同解除异议之诉。

(三)Y公司不应支付40万元预付款及12万元违约金。

     参照协议中约定的合作期限,依据民法典相关法律条款,Y公司已在**年度结束前行使法定解除权,且《合作协议书》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合作协议书》已解除。H公司要求Y公司支付40万元预付款及12万元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四、H公司要求Y公司赔偿违约金200万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一)Y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Y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未实施损害H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无《合作协议书》中第5.6条、第6.1条违约情形,H公司主张Y公司赔偿违约金无依据。

(二)H公司主张200万元违约金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且该违约金畸高也不应得到支持。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法定的违约赔偿损失】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审理过程中,H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H公司提交的证明损失的证据仅为其与案外人湖北**公司《合作销售协议书》及销售明细以及自贡市大安区**发布的中标通知。

    (1)H公司与湖北**公司的《合作销售协议书》,协议中产品范围、权限、享有的权利及业绩分配方式均与Y公司、H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书》中相关内容不同。仅依据合同内容,并不能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双方是否实际付款、小程序使用情况等。另外销售明细是H公司单方面盖章提供,亦无任何票据佐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此外,H公司在其他项目中的销售额,与本案无关,亦无任何参考价值。

    (2)大安区**并非H公司客户,事实上是,大安区**仅仅试用过H公司程序软件,双方并未签署合作协议以及支付过任何款项。Y公司与大安区**达成交易合作,是大安区**的自主选择,且中标项目为四川省**等建设项目数字化信息系统集成实施服务,与本案无关。

     (3)根据双方的合作模式,H公司只收取Y公司固定代理费,不存在其他盈利及利益,不存在Y公司造成H公司损失的情形。

五、H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应承担不利后果。

H公司在诉状中诉请主张Y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2万以及赔偿违约金200万元。但在庭审陈述中以及后续补充的证据,H公司又主张Z公司侵犯了其知识产权,其诉讼请求与证据无法对应,属于《民法典》**百八十六条【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情形,应承担诉请不明确的不利后果。

结语

     本案虽为合同纠纷,但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范畴,涉及很多专业概念,延伸出微信小程序开发、域名指向、源代码比对等其他领域的知识。此类案件不仅需要律师抽丝剥茧,钻研案涉合同条款,还应学习了解程序开发方面的专业知识。本案中,小程序页面标注的开发主体,并不必然是该小程序的实际开发者,只能说明小程序是以该主体名称认证上架的。同样的小程序详细页面看到的服务提供网址、域名也可能只是一个服务访问的方式,并不能证明是实际开发者所在的服务器。此类案件中,应当遵循接触加实质性相似以及源代码比对的违约(或侵权)判断标准,而不能泛泛地从小程序页面标注的“开发者、域名”来界定其实际开发者及违约(或侵权)责任。

      本案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可供检索案件较少,且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案件中的部分信息隐去,待案件判决后再进一步分析。本案重点是软件著作权起诉时如何证明权利人的权利?诉状是否属于书面解除通知?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如何选择?

责任编辑:廖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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