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合论坛 | 股东的增资瑕疵是否应对增资前的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股东的增资瑕疵是否应对增资前的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作者:刘欢
【摘要】《**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明确了,股东出资瑕疵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未明确股东对于增资瑕疵前的债权是否承担责任。由于债权人对公司履约能力的信赖还是应当基于公司增资前当时登记的、对外公示的信息,所以债权人主张增资后股东承担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
【关键词】增资瑕疵;承担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虽然法律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为原则,但前提是股东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如股东未履行实际出资义务,则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主要法律依据为《**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订)第十三条第二款[1](《**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十七条[2](《**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对于增资瑕疵出资的责任承担问题,**法院曾经在2003年与2006年分别作出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33号)与《**人民法院关于西钢集团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2005〕执他字第32号),具体规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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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意见 |
具体观点 |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33号 |
我们认为,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原股东约定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增资责任,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是没有区别的。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 但是,公司设立后增资与公司设立时出资的不同之处在于,股东履行交付资产的时间不同。正因为这种时间上的差异,导致交易人(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是不同的。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 本案中,南通开发区富马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富马公司)与深圳龙岗电影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岗电影城)的交易发生在龙岗电影城变更注册资金之前,富马公司对于龙岗电影城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其当时的注册资金500万元为依据,而龙岗电影城能否偿还富马公司的债务与此后龙岗电影城股东深圳长城(惠华)实业企业集团(以下简称惠华集团)增加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惠华集团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龙岗电影城增资注册之后的交易人(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富马公司在龙岗电影城增资前与之交易所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惠华集团承担责任。 |
**人民法院关于西钢集团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2005]执他字第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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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赣州市章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赣州农信社)、赣州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赣州商行)与昆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证券)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西宁特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钢集团)和青海省企业技术创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创投)对昆仑证券增资扩股之前,因此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赣州中院)直接追加西钢集团和青海创投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
由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生效实施时间为2011年,《**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生效实施时间为2016年,均晚于**院个案批复的时间,导致在增资瑕疵的股东是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问题上,是否应当区分股东增资瑕疵是在公司债务形成之前还是之后,成为了一个争议性问题。
二、股东的增资瑕疵不应对增资前的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笔者依据《**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3](《**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 (一)**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 (二)**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 (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 (四)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 除指导性案例以外,优先检索近三年的案例或者案件;已经在前一顺位中检索到类案的,可以不再进行检索。”)要求检索,目前司法审判实践主流观点认为,股东的增资瑕疵不应对其增资前的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1)**人民法院(2021)**法民申3538号(裁判时间2021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办理登记,亦是将公司的信息予以公示,以便交易对手了解该公司的情况,以利于在交易过程中作出决策和判断。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在案涉借款形成之前,天瑞公司就增资问题已作出股东会决议,并修改了公司章程。但是,在案涉借款形成时,天瑞公司的注册资本仍为2500万元。虽然敖锡贵称其在向天瑞公司出借款项时了解到天瑞公司股东会已决议增资,并修改了公司章程,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便是其确实了解到此情况,但因天瑞公司尚未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变更为2亿元不是既成事实,不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在天瑞公司尚未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敖锡贵对于天瑞公司偿还能力的预期和评估仍然基于天瑞公司变更登记前的注册资本情况,并无不当。”
(2)**人民法院(2021)**法民申6260号(裁判时间2021年9月22日):“2014年3月6日,森茂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朱惠芬等为公司股东,将公司注册资本从40476190元增至122917838元,但森茂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增资各股东认缴的资本金并未实际缴纳。本案黄桂华、冯芳对森茂公司的债权形成于森茂公司上述增资注册之前。二审法院考虑黄桂华、冯芳作为债权人对森茂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案涉债权形成时该公司的注册资金以及当时的股东出资情况为依据,判令不得追加朱惠芬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初字第0008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再148号(裁判时间2020年08月27日):“涉案基础追债权产生于2013年9月12日,野牛电力公司为该债权的实现提供保证担保的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而甘孜能投公司成为野牛电力公司股东的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即野牛电力公司对周岚的担保债务产生在甘孜能投公司成为野牛电力公司股东之前。根据《最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人民法院关于西钢集团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中关于增资瑕疵行为股东仅对增资注册之后的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增资前与公司交易所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股东承担责任的规定精神,因周岚向野牛电力公司主张的债权发生于甘孜能投公司成为野牛电力公司股东之前,故甘孜能投公司不应对周岚主张的野牛电力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805号(裁判时间2019年12月09日):“本案执行的债权确定时间为2014年8月,此债权发生在2015年6月3日之前,即发生在双农公司变更为双农股份公司之前,而在变更之前,胡丽明的股东资格系受让取得,转让人也已经实际缴纳了出资,故胡丽明在此期间没有再次出资义务,双农公司在变更为股份公司之后,虽然有增资行为,但此时所形成的增资,系作为双农股份公司的责任财产,只对变更之后新产生的债权人负责,故胡丽明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
笔者认为,结合**的司法案例可以看出: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原股东约定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增资责任,公司设立后增资与公司设立时出资的不同之处在于,股东履行交付资产的时间不同。正因为这种时间上的差异,导致交易人(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是不同的。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的义务是带有部分公示性质的一种法定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所以股东的增资瑕疵,不应对增资前的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以上是笔者结合办案经验及案件检索展开的初步探讨。随着经济增长,此类纠纷必然随之上涨。虽然目前主流的司法审判观点认为,股东的增资瑕疵不应对其增资前的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但笔者建议投资人在履行增资出资义务时,仔细核定出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出资的要求,从根源上避免因瑕疵增资而承担不必要的潜在法律风险。
责任编辑:肖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