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合论坛|如何破解股东受“有限责任”庇护的保护线,穿透审查,让有履行能力的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22-7-25来源:君合律师作者:钟丹霞 律师浏览量:1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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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的实施,公司发起人及股东大多会以认缴注册资本的方式新设企业或进行增资。有些企业认缴期限长达60、70年;一些企业盲目认缴注册资本至几十个亿。股权作为一项价值商品,市场流转率越来越高,实践中,频繁出现股东或发起人在认缴期限未届满前就转让股权的情形。经常接到企业咨询,股东未完成注册资本实缴转让股权,原股东与公司是否就再无债权债务关系?公司负债股东是否要连带承担责任等?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如何认定?公司减资后股东能否规避债务风险等。更有债权人苦恼于诉讼被告或被执行人企业无法偿债而股东有经济实力,如何能揭开有限责任“面纱”,穿透审查,让有履行能力的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本文将从有限责任公司概念、公司责任穿透到股东责任的六种常见情形等角度解析上述疑问。

关键词股东补充赔偿责任、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公司责任穿透到股东、一人公司、公司减资

       有限责任及注册资本的认识

      有限责任公司意味着股东仅需完成公司注册资本缴纳义务,就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很多企业老板对股东权利义务一直都不正确的认识,认为股东按比例享有公司的资产,按比例承担公司债务。实践中,很多股权转让协议也会约定“转让基准日前,公司债务由原股东承担,转让基准日后,公司债务由新股东承担”,法律上而言,该约定不能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属性为营利法人,法人简而言之是“法律上的人”,与自然人一样,其人格独立、意思表示独立、资产独立、债权债务独立。

      股东因出资取得公司股权,通过股权取得对公司的表决权、经营决策权、分红权,间接取得公司资产。注册资本其本质是一种公司对股东的债权,根据公司认缴注册制的要求,认缴出资意味着公司对该股权享有一笔附期限对债权。股东履行完该债务,即完成注册资本实缴,且无抽逃的情况下,即使公司资不抵债、破产,股东个人资产也不因公司债务而受牵连。这便是“有限责任”的真正含义,有限责任公司意味着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该“有限”的范围以注册资本为限,并非连带责任。

      在公司认缴制度下,股东出资义务系其对公司附期限的契约。股东对于公司的认缴出资义务应是股东对于公司的附期限的承诺,股东在初始章程或增资合同中作出的认缴意思表示属于民法上为自己设定负担的行为,本质上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通过认缴,股东成为出资契约中的债务人,公司则成为出资契约中的债权人。因此,对于公司资本的认缴是债权的成立,而对于公司资本的实缴是债权到期后债务人的实际履行。从契约的角度来说,股东享有到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并承担按期足额出资的义务。

      资本认缴制是2013年公司法修正的重大改革,修订后的《公司法》取消了**注册资本的限制,改实缴制为认缴制。但这一改革并不意味着股东从此对注册资本的认缴和履行可以随心所欲,甚至操弄公司,作为其“空手套白狼”的手段。公司资本制度之设计,在微观上事涉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多方利益主体,在宏观上则涉及国家、地区的投资政策,事关公共利益目标。因此,如若将资本认缴制改革等同于股东完全逃脱其出资义务,规避法律对公司资本的限制,则不仅背离认缴制的初衷,动摇公司资本三原则的根本,也将致使社会上“皮包公司”“空壳公司”泛滥,对经济交易秩序危害极大。

      二穿透股东责任有限责任保护伞失灵的情形

      情形一股东未完成注册资本实缴

      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解读股东到期未完成注册资本实缴,或者出现加速出资到期的情况。一方面,债权人可要求股东在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还可将公司发起人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发起人对该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公司及其他股东也有起诉要求该公司履行出资。

      情形二股东抽逃出资

      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股东抽逃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况包括:(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包括制作出资交易流水,实际并未出资等。一方面,公司及其他股东可要求股东返还抽逃的注册资本本息。另一方面,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他股东、高管、实际控制人有协助抽逃行为的,应对该抽逃股东的承担连带责任。 

      情形三股东减资产程序不合法

      法律依据《公司法》**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同时,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

      解读资本充足原则是公司法基本要求,注册资本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公司履约能力及偿债务能力,经过公示程序具有了公信力。而减少注册资本必然会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这对直接影响公司债权人权利。因而公司减资过程中若未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公司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必须要股东决议。公司在未通知的已知债权人而径行减资的情况下,减资股东应当对该债权人承担瑕疵出资责任。该责任性质属于赔偿责任,唯有在减资造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该债权人债权的损害结果时,该债权人才能要求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赔偿之责,因此表现为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财产不足清偿该债权人债权部分的补充责任

      情形四到期未完成注册资本实缴前转让股权或出现注册资本加速到期情形未缴纳出资而转让股权

      法律依据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认缴期限,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且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股东未缴纳出资的情况。一方面,公司可起诉要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公司债权人也可起诉该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并要求受让人对出让人股东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认缴期限未届满,股东转让股权,且受让人知道出让人未完成股东实缴的,出让人还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股东加速到期的情形有如下四种:(一)公司注销清算;(二)公司破产清算(二)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四)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股东系以出资为基础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但公司解散或破产清算之时,在股东仍未能按期出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时候,股东不能依《公司法》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履行其出资义务,偿还对外债务。同时,九民纪要新增了两类加速股东出资的情形,意在于公司无偿债能力情况下保护债权人利益,并防止股东恶意套宅延长出资期限。

      债权人对于股东的该请求权,系基于公司设立的有限责任的原则而产生,目的是保障公司资本的完整性,维护债权人的应有利益。出现上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时,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公司法框架下,股东转让股权,无需目标公司同意,对于公司的资本认缴出资的合同义务,受让人出现到期未缴(包括加速到期后未缴纳的情况),这使得后股东对于公司具有因出资期限届满向公司支付出资的合同义务,在其未履行的情况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因此,公司得向前股东(债权人)主张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形成于原股东持股期间的债权,在前股东转让后,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前股东应对公司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认缴的股东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公司股权也并不是找到了逃避股东出资责任的“法门”,以为将认缴的出资额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就可以全身而退、从此置身事外,显然“打错了算盘”。股东关于出资的约定本质上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对于认缴出资期限的确认无异于对公司负有的附期限的合同义务。股东在出资期限届至之前将股权一转了之,仅仅是让渡了自己的合同权利,履行出资的合同义务并不会当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当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之时,没有切实履行出资的原股东也依然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应就未尽足额出资的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引用观点来源于:**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之二:上诉人许勤勤、常州市通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洁茹与被上诉人青岛铸鑫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而转让公司股权的,符合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时,应就出资不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情形五股东与公司出现人格混同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 【股东禁止行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三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四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实践中存在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这一例外制度的现象,同时也存在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抽象,适用难度大,而不善于适用、不敢于适用的现象,均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10.【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11.【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12.【资本显著不足】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13.【诉讼地位】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解读: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公司有限责任的面纱将被刺破,股东利用有限责任作为保护伞的风险防御系统将被打破。处于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维护,

      情形六一人公司无法证明股东财产独立的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一人公司的情况下,公司的法人人格,意思表达能力、资产独立能力都受到限制,因而对股东的要求更加严格,法律规定,一人公司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在于公司股东。即债权人只需有初步证据,如:营业款、合同往来款进入该股东个人账户,则需要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来举证,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否则,该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慎重注册一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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