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合论坛 | 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中承包人不具备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情形下的合同效力探究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繁荣,人们对居住、生活和工作的室内环境要求越来越高,住宅、商场和写字楼装饰装修的更新频率也更高了。虽然与建筑主体工程相比较而言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投资较少,但随着人们越来越关注用材是否环保、设计是否人性化以及最终呈现的实境效果,近年室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数量也在不断攀升。目前大量存在以个人名义或者无相应设计、施工资质的公司承接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情形,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这种以个人名义或者公司名义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合同的效力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对此类合同的效力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从**院到地方各级法院对此问题甚至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本文拟就该问题通过案例分析的方式进行实务探究。
【关键词】室内装饰装修;建筑业企业资质;合同效力
一、关于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资质的相关规定
《建筑法》将“建筑活动”定义为: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该法明确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只能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定义为: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即“装修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还规定,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2006年9月1日,住建部又颁发《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针对从事建筑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活动的企业(建筑幕墙工程除外),设定了一级、二级、三级三个级别的资质等级,不同资质等级对应的业务承接范围有差异。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自2002年11月1日起,国家取消了室内装饰装修行业企业资质行政审批项目,改为行业管理。同时,部分省市对于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资质不做强制性规定,如2003年4月1日起施行的《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鼓励装修人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均规定,施工人签订合同承建小型建筑工程或两层以下(含两层)农民住宅,或者进行家庭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当事人仅以施工人缺乏相应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的《淮北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也规定,装修人自行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的,提倡选择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施工作业人员进行施工,并与施工人员签订书面装饰装修合同。
但也有部分地区出台规定要求承接室内装饰装修的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如2022年3月17日,河南省驻马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驻马店市既有建筑装修装饰活动事项告知书》,明确规定企业应取得装饰装修专业施工资质证书方可承接装修施工,无装饰装修专业资质承揽装饰工程(含家装)施工的企业将依法予以查处。
那么,从事室内装饰装修是否一定要具备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不具备资质或超越资质时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当然无效?如具备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资质系强制性规定,那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条的规定,未取得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装修合同当然无效;而如果按照《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和《淮北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资质就并非强制性规定,即使签署合同的企业或自然人不具备资质或超越资质,装修合同依然具备法律效力。
综上,笔者认为,对从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是否需要相应的资质及由此造成的合同效力问题进行研究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笔者梳理了各级各地法院的四则案例,目前司法实践对于与欠缺资质的施工人签订室内装修合同的效力认定标准并不统一。
二、相关案例
(一)**院:室内装修无资质不影响合同效力【朱某与云昌煤矿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2014)民申字第938号】
1.基本案情
2010年4月29日,朱某以天创设计室的名义与云昌煤矿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创设计室承包云昌煤矿名下酒店大堂、标间、单间、套房、过道、茶室、餐厅、会议室、电梯间、1楼至9楼的楼梯踏步及扶手的室内装饰工程,由云昌煤矿提供效果图,合同价款3700000元。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朱某,在施工过程中,部分项目未按效果图进行施工。2010年9月20日,合同约定的工期到期,朱某在装修工程没有完成验收情况下离开施工现场,云昌煤矿对朱某没有完成的工程继续施工。2011年1月11日酒店开始营业。云昌煤矿先后共向朱某支付工程款1350000元。后双方对于装饰装修工程款的支付产生纠纷,朱某以云昌煤矿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云昌煤矿向其支付装修工程款、利息等费用。云昌煤矿提起反诉,要求朱某赔偿违约损失。
针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朱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人民法院关于装饰装修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条的规定,因朱某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云昌煤矿应按照另案中的鉴定结论,对朱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支付工程款。
2.法院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并未要求从事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本案朱某及其经营的天创设计室未取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不属于适用《**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的情形。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虽然规定了核定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活动企业资质等级的依据,但并未明确规定未取得资质企业不得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且该规定系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民事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二)海南高院:**院(2014)民申字第938号案件非指导性案例,并非必须参照;施工人不具备装修工程相应的施工企业等级资质证书时合同无效{建伟商店与符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2021)琼民申3号}
1.基本案情
建伟商店与符某签订了《开达装饰有限公司房屋装修合同书》,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于装饰装修工程款产生纠纷。诉讼中,针对合同效力问题,建伟商店援引**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938号裁定书,认为案涉装修合同没有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内容,应为有效合同。
2.法院意见
(2014)民申字第938号民事裁定所审查的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不符合《**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的情形,对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建筑活动从业者实行从业资格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应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范畴,从事装修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又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条规定,本案建伟商店不具备装修工程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证书,根据建筑法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判决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三)辽宁高院:认可装修人与无资质自然人签订的室内装修合同的效力【李某甲、恒众汽修公司与李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19)辽01民终14980号】
1.基本案情
恒众汽修公司与李某甲签订《装饰装修工程交易合同》,约定恒众汽修公司将某网点装修面积120平方米,以半包形式交给李某甲装修,工程总造价40000元。合同签订后李某甲进场,后李某甲雇佣李某乙安装网点的灯具。李某乙在安装过程中因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因医疗费用,李某乙与李某甲、恒众汽修公司产生纠纷。
李某乙认为其与李某甲为雇佣关系,李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恒众汽修公司将装修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李某甲,应承担连带责任。
恒众汽修公司认为,其并不是将装修工程整体发包,此案并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国家法律规定装修资质并不是强制必须取得,其与李某甲签订书面装修合同系承揽关系,不应承担李某乙受伤发生的实际损失;同时根据**院2014民申字第938号再审裁定书可以看出,没有装修资质也可以实施装修活动,故其不应承担本案的相应义务。
2.法院意见
依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恒众汽修公司与李某甲间的装修合同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恒众汽修公司作为发包人,在装修的过程中知道李某甲没有相应的资质,可能存在安全生产隐患,应对李某乙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四)四川高院:室内精装修设计不属于建筑法所规定的建筑活动,不应当以资质等级问题认定合同无效【品象装饰公司与晟茂建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案,(2018)川民再382号】
1.基本案情
品象装饰公司与晟茂建设公司签订《室内设计合同》,约定品象装饰公司为晟茂建设公司承建的某工业园生产指挥数据中心提供室内精装修的设计方案,设计费550万元。因设计款项双方产生纠纷。品象装饰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修工程设计,但其未取得从事建筑活动的设计资质证书。
双方签订的《室内设计合同》的性质和效力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品象装饰公司主张该合同为有效的承揽合同,晟茂建设公司主张品象装饰公司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其承揽面积达六万余平方米的建设工程的设计业务已经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室内设计合同》为无效合同。
2.法院意见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室内装修工程设计合同属于《建筑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需要取得资质等级的工程设计活动,因品象装饰公司无相应资质,故案涉合同应属无效。
但再审中四川高院认为《室内设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合同标的“室内精装修设计”不属于《建筑法》所规定的建筑活动,不应当因资质等级问题导致合同无效。
(五)案例小结
**人民法院在(2014)民申字第938号再审裁定书中载明:承包人在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情形下所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合同有效。但遗憾的是,该案例并未成为指导性案例,对各地法院在类案审判中并无法定的指导意义。笔者通过检索的案例发现,在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情形下,司法实务中对装饰装修合同的效力存在如下三类认定情形:**类,在判决书中认定装饰装修不属于建筑工程范畴,合同有效;第二类,在判决书中认定装饰装修属于建筑工程范畴,合同无效;第三类,在判决书中对合同效力不予评判,以装饰装修工程已经完工为由,要求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
三、笔者观点——结合某室内设计工作室与某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案
笔者曾承办一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在案件中代理原告某室内设计工作室(下称“工作室”)。笔者认为该案二审判决书中关于合同效力的说理部分,给前述争议提供了极具参考价值的认定标准。
2016年8月4日,工作室与谭某签订《主题酒店装饰合同》,约定酒店室内装饰工程由工作室承包,案涉装修工程的总面积超过300平方米。工作室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修设计服务,但不具有室内装饰装修施工资质。2016年7月至2018年4月,酒店陆续向工作室转款1040000元。后因装饰工程款纠纷,工作室以谭某、酒店为被告,向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对装饰合同的效力认定是本案一审、二审的争议焦点之一。
一审武侯法院认为,工作室签订合同承建的主题酒店的装修工程系小型建筑工程,且主要涉及室内装修,故该类工程对承包人的施工资质要求与一般意义上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应有所区别,故一审法院对酒店提出的因工作室不具备施工资质,导致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审成都中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取消**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第33条取消了室内装饰装修行业企业资质行政审批项目,改为行业管理。结合《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说明行政主管部门对于从事住宅内装饰装修施工单位没有资质强制要求,而是作出倡导性规定,即对于没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或个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不能以没有资质为由认定施工合同无效。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对象是酒店的大厅、门头及28间房屋,合同价款是113万元,用途是开办经营性酒店,故该工程是否属于住宅室内装修是确定合同效力的关键。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条关于“在城市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和第四十四条关于“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的规定,因案涉房屋并非住宅,且预算总价大于30万元,施工面积超过300平方米,故案涉装饰装修仍属建设工程的范畴,其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因工作室没有资质承揽工程,其签订的《主题酒店装饰合同》无效。
笔者认同成都中院的观点,就成都地区涉及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笔者认为关于其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把握如下几点:
(一)应当厘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区别。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中术语部分的规定: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保护建筑物的主体结构,完善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和美化建筑物,采用装饰装修材料或饰物,对建筑物的内外表面及空间进行的各种处理过程。
《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和使用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外表和内部进 行修饰处理的建筑活动,包括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和城镇住宅室内装饰装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由此可见,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筑工程,按照装修物的外表、结构和内部进行区分可以分为外墙及结构装修和室内装修;室内装修根据房屋用途不同可以分为住宅室内装修(通常称为家装)和非住宅室内装修(包括商场、写字楼等的装修,通常称为公装)。
(二)承接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是否需要相应资质,应当区别看待。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承接家庭住宅室内装修不需要相应资质,家庭住宅的性质按照国家有权机关颁布的相关文件、证照记载的信息予以确定,如房屋预售许可证、不动产权证等。
(三)承接非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且装饰装修工程的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承包人应当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否则装饰装修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
(四)承包人明知房屋性质为住宅,但是其实际用途为办公、商业、民宿等非用于家庭生活居住的房屋,且装修工程的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承接此类房屋的室内装修仍然应当具备相应建筑资质。虽然此类房屋登记的用途为住宅,但是其实际用途与登记用途不一致,且承包人明知装修人装修的目的并非用于家庭居住生活,基于对不特定人群的财产和人身安全的考虑,承包人也应当具备相应建筑资质。
法院对室内装饰装修合同效力的认定对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将产生重大实质性影响,在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审判指导意见没有进行明确统一规定、各地法院裁量标准又不一致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成都中院的前述判决说理提供了一个清晰的分析思路,具有积极的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