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合论坛 | 对中小企业涉诉案件中置换保全的实践性思考

发布日期:2023-4-1来源:君合律师浏览量:1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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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司法实践中,涉及财产纠纷时,原告为防止被告诉讼期间转移财产及便于执行,往往会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以保障胜诉后及时兑现权益。2022年8月,笔者代理了一起居间合同诉讼,我方当事人作为中小企业,基本户被法院冻结,经我方与承办法官多次沟通,最终虽没有解除当事人基本户的冻结,但从另一个角度**限度地确保了当事人基本户的正常使用,保障了我方当事人生产经营活动正常开展。

【关键词】财产保全;置换保全

    本文所称置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22年3月22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6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法院关于修改〈**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下称“新民诉法解释”)**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保单财产,新民诉法解释**百一十六条没有将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作为应当解除保全的情形之一,而是在**百六十七条作为置换保全的条件予以规定。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往往越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6号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下称“民诉法”)**百零七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请求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的,裁定驳回;有的法院还要求取得申请人的同意,有的则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更有利于执行方才同意置换保全。实践中,中小微企业如何通过置换保全确保生产经营正常进行?如何协调民诉法、新民诉法与保全有关司法解释关于置换保全的相关规定?本文主要基于四川省范围内的相关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探讨。

一、中小企业通过置换保全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相关规定

    近三年,受全球市场环境及新冠疫情影响,大部分企业把生存作为**目标,作为国内**科技企业的华为更是把活下来作为最主要纲领(任正非在《整个公司的经营方针要从追求规模转向追求利润和现金流》表示,全球经济将面临着衰退、消费能力下降的情况,华为应改变思路和经营方针,从追求规模转向追求利润和现金流,保证渡过未来三年的危机。把活下来作为最主要纲领,边缘业务全线收缩和关闭,把寒气传递给每个人。)。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的数据,第四次全国经济普查显示,我国中小企业法人单位占全部规模企业法人单位的99.8%,吸纳就业占全部企业就业人数达79.4%,拥有资产占77.1%,营业收入占68.2%。应该说,中小企业既为广大人民群众直接提供了大量物质产品和服务,又成为吸纳和调节就业的“蓄水池”,对我国经济发展、民生改善、社会稳定作出突出贡献。因此,在中小企业作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中,法院既要保障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也要兼顾中小企业的生存状况,尽可能地减少保全措施给中小企业带来的影响,从**院到四川省高院,纷纷出台了相关文件作为依据。

(一)**人民法院出台兼顾被申请保全方合法利益的政策性文件

1.《**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2日发文,2016年11月22日施行) 

    第三条:在采取具体执行措施时,要注意把握执行政策,尽量寻求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利益的平衡点:对能采取“活封”“活扣”措施的,尽量不“死封”“死扣”,使保全财产继续发挥其财产价值,防止减损当事人利益,如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对有多种财产并存的,尽量优先采取方便执行且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影响较小的执行措施。……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2.**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的通知法发【〔2020〕12号】(**人民法院2020年4月16日发文并施行)

    第九条:灵活采取保全措施。对于受疫情影响陷入困境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可以采取灵活的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或者财产保全担保方式,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助力企业复工复产。

3.**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22〕2号】(**人民法院2022年1月13日发文并施行)

    第十八条:依法审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采取保全措施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严格审查。……在金钱债权案件中,被采取保全措施的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提供担保请求解除保全措施,经审查认为担保充分有效的,应当裁定准许,不得以申请保全人同意为必要条件。加大对错误保全损害赔偿案件的审查力度,严厉惩处恶意申请保全妨碍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正常经营发展的违法行为。

(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兼顾被申请保全方合法利益政策性文件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做好企业财产保全工作服务经济发展新常态的意见(试行)》的通知川高法【〔2015〕391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5日发文并施行)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依法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同时关注和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尽量减少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的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应当慎重冻结被申请人基本账户。

    第二十五条:被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申请解除原保全措施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提供等额现金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提供物的担保或财产性权利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申请人意见。……申请人不同意的,经审查确认该担保财产价值与被保全财产等值且更有利于执行的,裁定变更保全标物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笔者观点:

    从上述与财产保全有关的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要求各级法院在办理财产保全案件中,尽量采取对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影响较小的查封措施,使中小企业的财产发挥出应有的价值,即:一般情况下同意被告进行保全财产置换。

二、置换保全是否需要申请人同意?

    (一)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会以《**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20〕21号】(**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发文,2021年01月01日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为依据,在被保全人申请解除或置换保全时,要求必须取得申请人同意。

笔者认为,该规定适用于执行阶段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封措施,执行阶段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确定,而财产保全阶段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尚未得到确认,部分法院以此为依据要求解除或置换保全取得申请人的同意属于张冠李戴。

    (二)参考案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诉都江堰市中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四川置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敬浩城、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执异689号裁定书,裁判日期2020年5月19日)

    ——置换保全无需取得申请人同意

    2.1案件概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都江堰支行)与都江堰市中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际公司)、四川置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城公司)、敬浩城、敬某借款合同纠纷保全一案中,异议人工行都江堰支行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异议人工行都江堰支行称:1.(2018)川01执保167号之二执行裁定解除置城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的土地(权证号:成国用(2005)第××号,以下简称案涉土地)没有征得工行都江堰支行,执行行为违法。2.本案适用《**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错误,本案查封案涉土地不可能影响其正常施工和生产经营。3.本案将案涉土地置换为他人所有的都江堰市的房屋(权证号:都房权证字第××、03××75、03××76、03××77、02××62、02××61号,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4.(2018)川01执保16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未依法送达给工行都江堰支行,违反法律规定。5.(2019)川01执异632号执行裁定已经驳回了置城公司的异议申请,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6.置城公司存在转移资产逃废债之嫌。请求撤销(2018)川01执保167号之二执行裁定,恢复对案涉土地的查封。

    2.2.法院认为:关于置换保全标的物是否需要经过申请保全人的同意的问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上述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需要经过申请保全人的同意,故工行都江堰支行主张本案置换保全标的物需要征得工行都江堰支行同意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2.3裁判结果: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的异议请求。

笔者观点:

    新民诉法解释**百六十七条并未将取得申请人同意作为置换保全的条件之一,可以看出,只要被保全人提供的财产担保符合该条情形的,受案法院就应当裁定置换保全,不应当将申请人的同意作为置换保全的必备条件。

三、如何理解“有利于执行”?

    新民诉法解释**百六十七条要求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有利于执行,但未出台相关规定界定有利于执行的具体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相较于要替换的财产更有利于执行。

    笔者认为,运用文义解释的方法来看新民诉法解释**百六十七条,有利于是指对某人或某一事物有利处,能起到帮助与促进的作用,那么被保全人提供的财产只要对执行能起到帮助与促进的作用,即可认定为有利于执行,无需与要替换的财产进行对比。

    在财产保全中,可查控的财产类型包括银行账户、房产、土地、车辆、股权等等,其中银行账户因便于执行的这一特性,往往是法院最愿意采取保全措施的对象,特别是对企业基本户的冻结,可能导致被保全人资金链断裂,工程款、工资、税款等无法支付,进而引发企业声誉和商誉受损、工人群体上访、工程烂尾等连锁反应,给被保全人的生产经营带来不利影响。面临这一问题时,大部分企业会选择跟法院沟通,申请提供其他担保财产诸如房产、车辆等进行保全置换,这种情况下,法院往往会以提供的担保财产相较于银行账户不便于执行为由予以驳回。

    笔者通过查阅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置换保全有利于执行的细化规定,四川高院于2021年1月27日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 防止超标的保全的通知》,明确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准许被保全人置换被保全财产:(1)被保全人提供了与保全额度相同的存款或现金的;(2)被保全人通过银行提供了足额信用担保的;(3)被保全人通过保险公司提供足额信用担保,经法院审查足以保护申请保全人权益的;(4)被保全人以生产经营陷入困境、急需必要流动资金为由,提供其他足额且易于变现的担保财产,申请解除已被冻结的银行存款,经法院严格审查,情况属实的;(5)被保全人以严重影响生产经营为由,自己提供或第三人提供价值足额的担保财产申请变更保全财产,且不影响申请保全人权利实现的。由此可以看出,四川省高院认为有利于执行的担保财产偏向于现金、银行信用担保、保险公司担保等。

     笔者认为,法官在衡量是否有利于执行时有一定的裁量空间,因此审查标准并非一概而论,被保全人若能够证明法院的保全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社会稳定,法官可根据相关政策性文件的指导精神选择对被保全人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因此,在企业无法提供银行存款或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的前提条件下,我们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商品房、汽车等资产作为担保措施时,应当对政策性文件所列明的情况予以充分举证,向法院证明因保全措施所导致的企业生产经营状况恶化将会对社会稳定产生的冲击,如**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之一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案,法官作出置换保全裁定时所考量的正是对经营暂时困难的企业慎用冻结、划拨流动资金等保全手段,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尽量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作者简介:廖晓丽,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副主任,资深金融与证券律师,中共成都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法律顾问,具备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专业领域:专注于金融与证券法律事务、政府依法行政法律事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价格监管与执法、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法律事务、竞争法与反垄断执法)、大型集团公司顾问。

孙险峰,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专业领域:建设工程,劳动争议,合同等。

责任编辑:廖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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