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合论坛 |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的思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5条适用问题
【摘要】2021年至2022年期间,君合律师代理了一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作为被告代理人参加诉讼。该案件同时还涉及到离婚后财产分割、民间借贷等多个法律关系,律师从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要件出发,一一分析和阐述,律师意见最终得到法院的采纳,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行使代位权的诉讼请求。
【关键词】《民法典》;债权人;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成立要件
一起因离婚纠纷案件引发离婚后债权债务清算问题,继而引发第三人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由于婚姻家事案件在处理债权债务时掺杂了婚姻感情纠纷,处理债权债务时尤为复杂。君合律师代理了债权人代位权案件被告。律师在案件代理过程中,结合婚姻家事案件、债权人代位权等关联案件的基本事实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要点,庭前充分论证诉讼策略,庭中充分阐述代理观点,代理意见得到一审、二审法院采纳。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了一审的判决结果。
一、案件基本情况
A女士与B先生2011年结婚,2016年协议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从事投资业务,有经营实体也有,同时,经营实体与两自然人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A女士名义的对外债权收回的,扣除成本后,双方五五分账。离婚后,A女士起诉甲公司要求归还借款,法院执行回款约520万元。期间,A女士收回了向乙公司的借款约400万元。此外,A女士对外还对丙公司、丁公司享有债权,但因丙公司、丁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未能成功收回。
B先生起诉A女士,主张A女士已收回的乙公司400万元借款属于夫妻债权,要求A女士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进行五五分账,该案法院判决支持了B先生的诉讼请求,判决A女士需向B先生支付收回乙公司借款的50%。后B先生就该案申请法院执行,2019年,因A女士无可供执行财产,该执行案件终本。
C先生系B先生债权人,对B先生享有本金180万元的债权本金以及相应利息(非B先生与A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该债权已经由生效判决书确认,但C先生对B先生提起的强制执行案件,因B先生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终本,债权至今未收回。2021年底,C先生向A女士提起了代位权诉讼,认为A女士对甲公司、丙公司、丁公司的债权属于与B先生的夫妻共同债权,而B先生未起诉A女士要求分割,属于怠于行使对A女士的债权,因此,C先生认为其有权在《离婚协议书》约定的50%的范围内,向A女士行使代位权,要求A女士承担偿还责任。
二、关于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法定要件分析
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代位权指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为保全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
债权人在同时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时,方可行使代位权: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相对人)享有债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相对人)享有债权是代位权成立的最基础的条件,而关于相关债权的享有和存在的认定,司法实践中,需要由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到期债务以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举证证明。
(二)该权利并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
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即只能由债务人自己行使,债权人不能代位行使的权利,参照原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主要有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怠于行使”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其权利,且能够行使而不行使,而如果债务人已经行使了权利,不管行使权利的实际效果如何,债权人都不能再行使代位权。此外,《民法典》对代位权的客体进行了变更,将“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变更为了“债务人的权利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主要是指担保权利(包括担保物权和保证),例如债权人可代债务人行使对次债务人的抵押权。
(四)影响了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
影响了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指因债务人不行使到期债权,可能造成债务人的财产的减少、受损,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的情况。例如债务人的对外债权到期后,未及时向次债务人进行追索,可能导致该笔债权诉讼时效到期丧失胜诉权,进而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行使代位权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
三、案情分析
(一)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之要件
本案中,C先生对B先生的债权已经经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并且申请了法院强制执行,因B先生暂时无可供执行财产,案件终本,未能执行获偿。因此,C先生具备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这一要件。
(二)债务是否专属于债务人自身之要件
本案中,关于案涉债权是否专属于债务人,法院并未作出认定,法律规定并不明晰。代理人主张,A女士和B先生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基于双方曾经的夫妻关系这一特殊身份而签订,B先生对A女士享有的或有债权是基于《离婚协议书》关于离婚后债权分割的约定,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以双方婚姻家庭的特殊身份关系作为基础的债权,所涉债权与特定身份有关属于与双方的人身具有密切关联性、专属性,不宜由第三人代为行使。
(三)债务人B先生是否怠于行使其债权之要件
本案中,代理律师认为C先生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行使要件的重要理由之一,为B先生不存在怠于行使其对A女士债权的情形。
2017年期间,B先生就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A女士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认为A女士已经收回了以A女士名义对乙公司享有的债权,该债权属于B先生与A女士的夫妻共同债权,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由双方平分。该案件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B先生的诉讼请求,认为A女士已经收回的对乙公司的400万元债权属于与B先生的夫妻共同债权,应按照5:5的分配标准,向B先生支付200万元。案件判决生效后,B先生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其后,因A女士无可供执行财产,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裁定书》,裁定终止本次执行程序”。
由上可见,B先生已就离婚后财产纠纷向A女士提起了诉讼,法院判决并申请执行,B先生向A女士已经积极主张了债权,B先生未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
(四)债务人B先生的行为是否影响了债权人C先生的到期债权实现之要件
代理人认为C先生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行使要件的另一重要理由,就是B先生未再次就A女士对甲、丙、丁公司的债权向A女士提起诉讼,未实际影响C先生的到期债权实现。
基于B先生已在2017年向A女士提起了离婚后财产纠纷,而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A女士无可供执行财产已经终本。我们认为,无论B先生是否再次就A女士对甲、丙、丁三公司的债权分配提起诉讼,均不影响对C先生债权的实现。如果在A女士经司法执行认定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仍要求B先生再次向A女士起诉的,只能徒增B先生的诉累和浪费司法资源。因此,B先生不存在怠于履行其债权的行为,也未因此影响C先生的到期债权实现。
(五)另外,代理人认为B先生对A女士不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
除以上法定的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分析以外,本案中,A女士与B先生之间的债权债务未进行结算和达成一致的分配意见,B先生对A女士不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C先生无法也无权行使代位权。主要理由有:
1、A女士仅收回了对甲公司的债权,而C先生主张的对丙、丁公司的债权,A女士并未收回,C先生也未能举证证明A女士收回了对丙、丁公司的债权,C先生主张的对丙、丁公司的债权享有的代位权不成立;
2、A女士和B先生就《离婚协议书》中所明确的“共同债权”是否包含案涉的对甲、丙、丁三公司所涉债权,所谓“共同债权”的分配时间节点等方面均存在重大争议,属于约定不明。在双方就债权债务尚未厘清的情况下,B先生是否对A女士享有债权尚无法认定,更谈不上怠于行使并因此损害C先生利益问题;
3、B先生与A女士对已收回的甲公司债权尚未进行分割,该笔款项尚未特定化,不属于到期债权。本案中,假设人民法院认定A女士从甲公司收回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权的,也应在A女士和B先生对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案件诉讼费等进行结算和扣减后,该债权才具备分割条件,因此目前该债权尚未特定化,不属于B先生享有的到期债权。
四、法院判决情况
(一)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B先生是否对A女士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2.B先生是否怠于行使权利影响C先生债权的实现。
关于**个争议焦点。C先生所主张的B先生对A女士享有债权的依据为B先生与A女士在《离婚协议书》所约定的“以A女士名义产生的所有共同债权收回减去成本费用后按5:5分账”,并基于此主张【略】****号民事判决、【略】****号民事判决、【略】民事判决所确认的A女士的债权属于B先生应当对A女士享有的债权范围。
首先,对于【略】****号民事判决、【略】****号民事判决,C先生未举证证明A女士已获得受偿,故不能认定属于《离婚协议书》中所约定的A女士收回的共同债权。其次,对于【略】****号民事判决,虽A女士已收回部分款项,但B先生、A女士未对该笔收回款项进行结算,也未明确属于双方婚内的共同债权,无法确定就该笔收回债权A女士应当向B先生支付的款项金额,故B先生并未享有对A女士的明确债权。最后,B先生与A女士在《离婚协议书》中仅约定收回债权扣除费用后按5:5分账,并未约定支付时间,故在双方未达成新的结算协议或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支付时间的情形下,B先生并不因《离婚协议书》对A女士享有到期债权。综上,B先生对A女士并不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B先生曾于2017年2月起诉A女士离婚后财产纠纷,成都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略】****号民事判决,确认A女士向B先生支付【略】元。B先生亦申请执行,但未执行到位。该事实足以说明,B先生未怠于行使其基于《离婚协议书》所享有的对A女士的权利。而未执行到位的事实,也足以证明A女士并无向B先生履行债务的能力。B先生未再基于《离婚协议书》向A女士主张权利,在A女士在前诉中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既不会影响B先生自身清偿能力,也不会影响C先生对于B先生的债权的实现。故B先生既未怠于行使权利,也不会影响C先生债权的实现。C先生的主张不符合代位权的成立要件,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二)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结果: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提炼与总结
(一)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本案法院确定案由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对象为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不是当事人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直接产生的纠纷,如果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分析处理案件将出现方向性偏差。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诉的依据不是合同,而是法律规定。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主权利)分析和法律适用不容忽略。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案件可能涉及的法律关系有:(1)债权人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即为B先生与C先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即为A女士与B先生基于《离婚协议》产生的法律关系。
法律适用主要是《民法典》第535条、536条、537条。
(二)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
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20版】新增案由,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有区别。
《**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2条第3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析产”包括被继承人代位析产、按份共有人分割共有物、共同共有人分割共有物、夫妻婚内分割共同财产、同居关系析产。基于共有关系包括共有关系、家庭关系、婚姻关系、继承关系、同居关系。在执行过程中作为债权人代位诉请分割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共有期间购买的房屋、车辆及银行账户资金,案件案由应当确定为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此类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应属伴生于查封措施而产生的附随诉讼,是用于解决被执行人与他人之间的财产共有关系,与解决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5条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有明显区别。
法律适用主要是《民法典》297条至第310条,第1062条至第1066条《**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2条,《**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1条。
作者简介:廖晓丽,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副主任,资深金融与证券律师,中共成都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法律顾问,具备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 。专业领域:专注于金融与证券法律事务、政府依法行政法律事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价格监管与执法、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法律事务、竞争法与反垄断执法)、大型集团公司顾问。
尹 霞,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泛从事银行金融和行政法领域的法律事务。专业领域:银行信贷、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行政、公司治理等。
责任编辑:肖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