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合论坛 | 持票人未在提示付款期间内发出提示付款申请对 票据追索权的影响(二)
【摘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开发商(工程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之一,到期无法承兑的比例也越来越高,导致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票据追索权纠纷这两类司法案件在短期内大量集中发生,客观上造成了本地各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对不足的情形,如在确定应付款利息起算日等方面无统一理解和适用的标准,让法律关系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性中。受该大背景的影响,在应对突发、大量的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的过程中,我们进行了及时的梳理、归纳和复盘,形成本篇案例文章上报给集团公司,供集团公司在今后的经营、管理中参考。
【关键词】提示付款期;票据追索权;基础法律关系
一、关于两例已有一审判决的案件
持票人未在提示付款期间内发出提示付款申请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中较为常见的事实情况,
(一)某科技成华分公司诉集团某公司、某地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
某地产公司于2021年6月2日向集团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四份,金额共计900,000元;四份商票均载明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2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1日,可再转让;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某地产公司,收票人为集团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6月2日。2021年7月2日,集团某公司将商票一、商票二背书转让给某科技成华分公司。
2021年8月2日,集团某公司将商票三、商票四背书转让给某科技成华分公司。
某科技成华分公司收到上述4份商业承兑汇票后,于2021年12月22日向某地产公司提示付款,某地产公司以商业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现该4份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均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庭审中,某科技成华分公司陈述称,集团某公司在2018年至2020年期间与其签订了多份混凝土供应、加工合同,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并提交其与集团某公司的有关合同及工程结算书予以佐证。集团某公司、某地产公司均表示结算书与本案无关联性。
庭审中,某科技成华分公司称,因其与集团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票据到期时并未急于履行提示付款行为,现主张利息从汇票到期日起算。某地产公司称,利息应从某科技成华分公司提示付款时间即2021年12月22日起算。
(二)某科技成华分公司诉某置业公司、集团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
某置业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向集团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金额人民币500,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5月31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30日,可再转让;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某置业公司,收票人为集团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5月31日。2021年7月23日,集团某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某科技成华分公司。某科技成华分公司收到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后,于2022年1月6日向某置业公司提示付款,某置业公司拒付,电子汇票系统显示拒付理由为“其他”。现该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庭审中,某科技成华分公司陈述称,集团某公司在2018年至2020年期间与其签订了多份混凝土供应、加工合同,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集团某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二、裁判观点
(一)某科技成华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承兑,集团某公司对某地产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书评述原文如下:“本院认为,持票人依法享有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同时票据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某地产公司作为案涉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之规定,某科技成华分公司向某地产公司主张的汇票金额900,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4份商业承兑汇票于2021年12月1日到期,某科技成华分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向某地产公司提示付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某科技成华分公司对逾期提示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应自行承担。对某科技成华分公司要求某地产公司支付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调整支持,利息自2021年12月22日起按照同期3.8%)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集团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之规定,某科技成华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承兑,已丧失对其前手集团某公司的追索权,故集团某公司对某地产公司的上述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二)某科技成华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承兑,集团某公司对某置业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书评述原文如下:“本院认为,持票人依法享有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同时票据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某置业公司作为案涉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之规定,某科技成华分公司向瑞达汇公司主张的汇票金额500,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子以支持。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于2021年11月30日到期,某科技成华分公司于2022年1月6日向某置业公司提示付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某科技成华分公司对逾期提示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应自行承担。对某科技成华分公司要求某置业公司支付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调整支持,利息自2022年1月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集团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之规定,某科技成华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承兑,已丧失对其前手集团某公司的追索权,故集团某公司对某置业公司的上述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三、管理建议
(一)减少甚至拒绝收取房地产开发企业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工程款
在新冠疫情仍在持续、经济还将处于整体下行阶段、房地产市场还将长期受到政府管控限制的情况下,诸多房地产开发企业面临破产暴雷的风险。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自出具至到期,通常会有几个月不等的承兑期限,收款时间的延长,无疑将增加建筑企业的收款风险。故为从根源上规避收款风险,建议集团某公司以现金转账方式收取工程款,减少甚至拒绝收取房地产开发企业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工程款。
(二)由四大国有银行作为承兑人
除由出票人作为承兑人外,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还可以由银行作为承兑人。鉴于银行(尤其是四大国有银行)资金实力明显强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集团某公司在收取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时,可要求由业务经营情况良好的银行作为承兑人,以避免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无法承兑的情况。至于银行是否能向出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再追索成功,在所不问。
(三)与持票人协商诉讼策略
集团某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在建筑行业中具有较强的综合实力和影响力。持票人拟向人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前,通常会向其前手告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并催要款项,此时,集团某公司可与持票人沟通协商,不将集团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由持票人直接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进而减少集团某公司的诉累。或者仅将集团某公司列为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协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保障持票人的权利得以顺利实现。
(四)主动积极、及时妥善地处理支付问题
对于裁判文书确定需由集团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案件,集团某公司应积极联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协商付款事宜,要求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直接向持票人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利息、诉讼费等费用。在文本撰写之时,对本系列票据案件中已生效、确定存在集团某公司负有连带支付义务的情形,集团某公司与出票人进行了较为顺利的沟通,由出票人先行支付,避免了集团某公司的损失。
无论案件是否进入执行程序,凡是确定由集团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案件,集团某公司应充分保留款项支付凭证,在完成支付后要求收款方出具结清证明,同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对集团某公司所采取的司法查封措施(若有),然后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被告,通过诉讼方式及时行使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再追索权利。
(五)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用商票折价换取开发商名下房屋等财产的形式解决部分债务。
开发商发生商票逾期或拒绝兑付等违约行为时,可协商用开发商正在建设或即将建设的期房及其他不动产折价抵冲商票持有人手中的逾期商票款。但此种交易涉及票据法律关系和商品房(不动产)买卖法律关系之间的转换,即双方之间票据法律关系的终止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建立,需要从预售商品房是否取得预售许可证、是否受当地房屋交易政策影响(如商票持有人是否具有购房资格)、是否能对抗抵押权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涉及各方权利义务多、牵涉面广、利益冲突大,需要做好详尽的尽职调查和处置方案。
作者简介:郑筱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本所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法律事务部副部长,成都建筑业协会法律专委会副主任,专业领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杜川,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业领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责任编辑:熊永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