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合论坛 | 浅析民间借贷利率约定不明的相关法律问题及处理

发布日期:2023-4-10来源:君合律师浏览量: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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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日常生活实践中,民间借贷的双方主体往往具有亲戚、朋友以及其他特殊社会关系。在中国人情社会的大环境下,亲朋好友之间对于资金往来,在一些细节问题上往往碍于情面,不愿在事先做过于细致的约定。而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往往是由于诸多细节事项的事前约定不明,给双方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事实上,恰恰是双方约定不明甚至仅仅是口头约定而没有书面手续,诱发了道德风险,从而形成了各种纠纷。本文主要从笔者代理的1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入手,分享处理该类案件的一些经验。

【关键词】民间借贷纠纷;利率;约定不明;

一、案情简介

    2013年4月18日,A、B向C、D出借25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2%/月(以下简称“**笔借款”);2014年5月15日,A、B向C、D出借25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1%/月(以下简称“第二笔借款”);2015年3月18日A、B向C、D出借的2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2%/月(以下简称“第三笔借款”);2015年6月26日,A、B向C、D出借15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2.5%/月(以下简称“最后一笔借款”)。当时,A、B与C、D关系较好,碍于情面,前述借款均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也未出具借条等书面手续。2015年9月11日,C、D向A、B归还第三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2015年12月7日,C、D向A、B归还A、B最后一笔借款的部分本金100万元。截至2016年4月30日,C、D一直按约向A、B支付月息。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08月05日间,C、D仅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2017年5月9日、2017年7月22日、2017年8月4日向A、B转账25万元、3万元、5万元、5.79万元。截至2018年2月28日,对于**笔借款和第二笔借款的本金,C、D全部未偿还,且对于最后一笔借款,C、D仅偿还了100万元本金。故,C、D尚欠A、B借款本金550万元,尚欠A、B利息148.21万元。

    后来,C、D不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且拒绝沟通。A、B咨询笔者相关的法律问题,笔者建议A、B先缓和与C、D之间的矛盾,取得更多证据后,再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其后,A、B取得一份由C、D初充的《借款合同》,但是C、D为了少支付利息,其故意将双方口头约定并实际履行的利率写错,具体如下:**笔借款“月息2%”写成“月息1‰”;第二笔借款利率“月息1%”写成“月息2‰”;第三笔借款“月息2%”写成“月息2‰”;最后一笔借款“月息2.5%”写成“月息2.5‰”。在多次追偿无果的情况下,A、B正式委托笔者代理本案诉讼。

 

(借款合同 截图)

二、案件诉讼过程简介

    虽然A、B取得了一些证据,但是本案依然存在一些难点,即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比较少,笔者需要运用高度盖然性原则,推定当事人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实务中,法官一般非常谨慎地采信推定的结论。

    笔者通过分析案情,总结了双方主要争议的情况,具体如下图: 

序号

争议焦点

A、B的主张

C、D的主张

1

有争议的三笔借款本金所对应的利率

按照口头约定并实际履行的利息计算,即**笔借款利率为2%/月、第二笔借款利率为1%/月、最后一笔借款利率为2.5%月。

按照《借款合同》载明的利息计算,即**笔借款利率为1‰/月、第二笔借款利率为2‰/月、最后一笔借款利率为2.5‰/月。

2

归还的100万元用于抵扣哪笔借款本金

用于归还最后一笔借款

用于归还**笔借款

 

 

 

 

一、争议焦点一:有争议的三笔借款本金所对应的利率

1.笔者通过研究相应法律法规及司法案例,总结如下:

    (1)《**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笔者注:现《**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2)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120号李春、李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条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且约定使用期限由双方商定,但在借款的次月李春支付了15500元,之后每月固定向李翔支付15000元,对此李春解释系每月等额归还的本金。但首先,如果每月等额归还本金,借款时间就能够确定,这与双方关于“使用期限由双方商定”的约定不符;其次,根据李春提交的关于还款的银行流水上面书写有“借款是事实,但只是我借的钱并打了10多万的利息”的内容以及王和廷关于其每月支付李春1.5万元利息,再由李春支付给李翔的陈述,可以看出借款时三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最后,李翔陈述月息按3%支付,如按此标准计算,50万元的月息为15000元,与李春每月支付的金额完全吻合。由此可见,借贷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按3%计算,并且照此执行。故原审法院上述交易惯例认定借贷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并无不当。”

    (3)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3564号王紫睿、王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从王紫睿向王姝的转款来看,每月归还金额几乎均为4万元,王姝主张双方约定月息为4%,王紫睿则主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王紫睿的还款呈现出每月固定金额的规律,符合王姝主张的月息4%的特征。另一方面,王紫睿与王姝的另案民间借贷纠纷中(我院受理的2016川01民终3565号案)中,王紫睿主张双方约定月息5%,可见双方有约定利息的习惯,在另案借款金额仅47500元的情况下,双方都约定了高达5%的利息,而本案本金金额100万元不约定利息不符常理。对王紫睿关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姝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2.在前述法律法规及案例的前提下,笔者针对争议焦点一,结合调查取证的证据,深入分析本案的情况,提出如下主张:

    (1)《借款合同》为被告单方书写,应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推断双方对利率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为被告单方书写,并没有原告的签字。被告抗辩双方约定利率符号为‰,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利率符号既非标准的%符号,亦非标准的‰符号,而是类似阿拉伯数字100的不规范符号,且该利率符号除去后面两个零外,剩余部分亦和其书写的阿拉伯数字9十分相像,说明被告书写很随意,仅根据该利率符号不能确定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号是千分号。被告不能根据其单方书写的《借款合同》确定双方对利率的约定,应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推断双方对利率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

    (2)原告主张的月利率符合正常商业交易习惯和双方交易习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5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和调整贷款利率浮动区间的通知》,金融机构存款基准年利率一年期为3%、二年期为3.75%、三年期为4.25%、五年期为4.75%。从2013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已有五年有余,若按照被告抗辩认为的月利率符号为1‰,折合成年利率仅为1.2%,远远低于金融机构五年期存款基准年利率4.75%,甚至远远低于金融机构一年期存款基准年利率3%。民间借贷风险远远高于金融机构存款,正常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可能低于金融机构存款利率,故原告主张的月利率才符合正常商业交易习惯和双方交易习惯。

    (3)根据双方交易流水可以推断,**笔借款月利率应为2%,第二笔借款月利率应为1%,最后一笔借款的月利率应为2.5%。C、D每月定期付款金额与借款本金的比值恰好为原告主张的月利率,具体如下:①从2013年5月起至2016年4月止,C、D针对**笔笔借款每月向A、B转账支付5万元,恰好对应实际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方式:5万元/250万元=2%);②从2014年6月起至2016年4月止 ,C、D针对第二笔借款每月向A、B转账支付2.5万元,恰好对应实际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方式:2.5万元/250万元=1%);③从2015年7月起至2015年11月止,C、D针对最后一笔借款每月向A、B支付3.75万元,恰好对应实际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方式:3.75万元/150万元=2.5%)。

(二)争议焦点二:归还的100万元本金用于抵扣哪笔借款

    笔者针对争议焦点二,结合调查取证的证据,深入分析本案的情况,提出如下主张:

    (1)2015年12月07日,C、D偿还100万借款后,最后一笔借款每月利息定期付款金额发生了变化,即从原来的3.7万元变更为1.25万元,仍然恰好对应月利率2.5%(计算方式:1.25万元/50万元=2.5%),故,被告偿还的100万元系用于归还最后一笔借款本金符合逻辑和交易习惯。

   (2)根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笔者注:现**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九十一条第二项)原告已经举证证明被告归还的100万元本金系用于抵扣最后一笔借款,但是被告主张系用于**笔借款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三)判决结果

    综合前文所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案例,并从逻辑、经验等维度展开论述,笔者通过当事人的外部表示(即双方交易流水)以及大众商业习惯和生活经验,**限度地还原当事人的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即本金所对应的利率为原告主张的利率),最终法院采信了笔者的主张,从而笔者为委托人换回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法院最终判决如下:

    1、被告C、D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A、B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A、B支付利息;

    2、被告C、D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A、B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向原告A、B支付利息;

    3、被告C、D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A、B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A、B支付利息。

三、以案说法,浅析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问题

(一)民间借贷利率的确定

1、约定不明、理解有争议、没有约定的区别

    约定不明,通常是指合同条款本身表达不完整、模糊,使当事人得不出结论或者得出多种结论。理解有争议,是指合同条款本身是完整的,但双方对合同条款有不同理解,得出不同的结论,在理解上存在争议。(于慧;《民间借贷问题利率法律问题研究》[D]沈阳师范大学;2015:05-01.)

    (1)约定不明时的解释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笔者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笔者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前述的法律规定了约定不明确的处理方式,是合同漏洞的填补规则,即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且不能达成合意的,可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2)理解有争议时的解释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百四十二条**项和第二项的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笔者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百四十二条**项和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笔者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百二十五条)。前述法律规定了对合同条文理解有争议的处理,是合同解释规则,即理解有争议时,当事人可按照合同约定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前述笔者代理的案件属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情形,尽管诉讼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尚未出台,也无关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情形”的相关法律规定,但笔者通过认真研判相关司法案例及法理,基于A、B与C、D双方真实的银行流水及正常的交易习惯及生活逻辑,证明了原告A、B主张利率为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法官最终采信了笔者的主张。

    (3)民间借贷的利率经过前述的解释方法后,当事人仍然无法确定利率的约定,才可认定为利息、利率约定不明。民间借贷利息、利率约定不明,视为无息借贷,借款人不需要支付利息,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笔者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第二项和第三项)

    (4)在具体案件的操作中,当事人遇到这类民间借贷利率争议问题,笔者认为应优先厘清案件中的具体问题。①确定有利率约定但理解有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结合缔约的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②利率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等,对合同漏洞予以填补;③利率经过上述的解释方法后,当事人仍然无法确定利率的约定,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为利息利率约定不明,视为无息借贷,借款人不需要支付利息。

2、真实意思的解释方式

    真实意思有两个标准:一种是当事人内心的意思,一种是当事人的外在表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往往藏在当事人的内心,法官无法清楚地了解。故,可利用当事人的外在表示,采用高度盖然性原则,推定当事人的内心表示。我国合同解释规则要求法官运用语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及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外部表示(即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实际履行情况等),**限度地还原和接近当事人的内心意思。故,当事人向法官证明案件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处理此类案件的重点和难点,正如笔者代理的前述案例,在处理双方的利率问题争议时,笔者根据双方实际的利息利率履行情况、交易习惯,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推断我方主张的利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而最终法官采信了笔者的主张。

(二)民间借贷逾期利率的确定

1、逾期利率的计算问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笔者注:原《**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

    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在实务中,逾期利息系当事人的切实利益。结合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法院就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有以下几种观点:(1)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2)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系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2、违约金与逾期利率问题

    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笔者注:原《**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其实,无论是约定了给付逾期利息还是支付违约金都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都是为了保证借款人能够按期还款,但为了维护公平原则,避免借款人承担畸高的利息,法律对此作出了**数额的限制。故,出借人与借款人可以在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是二者合计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超过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作者简介:熊永林,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本所房地产法律事务部部长,成都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成都住宅与房地产业协会常务理事。专业领域: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领域诉讼、非诉讼,刑事诉讼、法律顾问。

责任编辑:罗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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