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合论坛 | 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人员的法律风险 ——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人员有过错的,可能面临对经济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风险
【摘要】近期,笔者收到一份劳动争议案仲裁裁决,裁决书认定因用工单位无正当理由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导致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过错与劳动者被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存在直接、重大因果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裁决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就支付经济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笔者对该观点持有异议,下文将简要阐述自身观点。
【关键词】劳动争议;劳务派遣;经济赔偿金
笔者近期在阅读一份劳动仲裁裁决书时,发现该份裁决书认定因用工单位无正当理由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导致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过错与劳动者被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存在直接、重大因果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裁决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就支付经济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对该观点有异议,故对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案例进行了检索,发现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此种情形下用工单位是否应就经济赔偿金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两种观点。
一、即便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人员有过错的,也不应就经济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首先,用工单位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并不当然导致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务派遣单位可将劳动者继续派遣至其他单位,或按照**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按月支付报酬。
其次,用工单位违法退回,应当按照派遣协议向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基于劳动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劳务派遣单位向劳动者承担违法解除责任,用工单位不应直接向劳动者承担责任。
最后,《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应为未按照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未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未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等,不应包含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否则有扩大解释法律之嫌。
二、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人员有过错的,应就经济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首先,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两条文结合起来理解,违法退回应属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其次,违法解除赔偿金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违法解除的情况下,劳动者如要求继续履行,则劳动者的损失为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应得到的工资报酬等,不要求继续履行的,损失就体现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赔偿金既是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惩罚,也具有劳动者失业后的社会保障和生活补助性质,故应理解为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害。
三、笔者观点
笔者支持**种观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目前四川省司法实践中【如:(2020)川01民终6848号案、(2021)川01民终12575号】也倾向支持此观点。
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中,由于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作为用工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实际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双方关系紧密。因此,用工单位应建立健全人员管理制度,规范相关劳务派遣人员的任用、退回等流程,避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简介:赵雨婷,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专业领域为:金融保险、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施工、知识产权等。曾就职于大型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理念:为客户提供专业、优质的法律服务,切实保障客户利益。
责任编辑;黄明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