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合论坛 | 项目负责人对施工企业的代表权 典型问题分析与管理建议
【摘要】表见代理制度的司法适用容易出现基于相同的案件事实但人民法院作出不同认定且论证说理均具有一定合理性的情况,对指导各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维护交易秩序产生了不稳定的影响。尤其是在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领域,项目负责人是否有权对外代表施工企业签认各供应商主张的结算(包括工程量、价款),表见代理规则的适用问题尤为突出,引发的矛盾也较为尖锐。本文尝试结合案例阐述法律规定并对施工企业提出管理建议。
【关键词】表见代理;项目负责人;结算
一、表见代理制度在项目负责人和施工企业之间的典型问题梳理
总体而言,施工企业虽然在合同上约定项目负责人仅具有管理现场的职能,供应商与施工企业之间的结算仍应在双方公司主体间进行,但在司法实践中,施工企业用合同约定条款对供应商主张按照合同上确定的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签认的结算抗辩成功,原因有如下几点:
**,法院通常认为,施工企业作为施工承包人,对施工现场具有管理义务且从保障自己利益的角度出发,其在人机料物等供应、调配用于施工过程,可以清晰体现在施工企业向工程发包人对工程进度款的程序中,即施工企业应该对自身的对外采购有着较为严格的管理,尤其对于自身授权到具体采购合同中的项目负责人有监管责任,项目负责人对外采购、确认收货、安装、调试到上述人材料物均物化到具体工程上,施工企业不可单纯以自身不知情为由抗辩不应按照供应商的主张进行结算。
第二,沿着上述思路,除非施工企业举证证明,项目负责人以本项目需要为由,将以施工企业身份、个人身份甚至其他主体身份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但实际上采购的标的物并非用于施工企业承揽的工程,否则对于供应商举证已经被采购并且送达了施工企业承包的工地、完成了合同义务的情形,法院很多时候会侧重于保护供应商利益,判决支持供应商的诉求。在笔者承办的案件中,有两件即为该类情况,施工企业授权的现场负责人具有多重身份,其在向某建材经营部采购钢材、向某混凝土公司采购混凝土并要求送至施工企业承包的工地(施工企业承包范围为土建),但用其他建筑公司分公司作为采购主体(其在该分公司担任负责人),同时该现场负责人在本工程中施工企业承包范围外还以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另一家公司承揽了风貌工程,上述两案件经法院审理后,生效判决均认定,基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及项目负责人具有多重身份的考虑,施工企业不具有直接向供应商支付货款的义务。
第三,在整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交付发包人后,施工企业被供应商起诉主张结算款,施工企业拟以现场负责人签认的结算价格过高(尤其是合同约定外增加的工程量、单价)、同时找出供应商履行合同的瑕疵(如尺寸不够、设备缺少、感官差)等应减少结算价款金额的抗辩难以被法院支持。同样在笔者承办的三件类案中,有两件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施工企业作为施工承包人(包括施工总承包人及专业分包人),在向发包人报送竣工验收时,已经视为对供应商、专业分包人等的合同义务完成情况合格进行了确认,在其与供应商、专业分包人的诉讼中反过来以供应商、专业分包人未按约定完成合同义务,履行有瑕疵从而应当扣减结算款的抗辩不予支持;在第三件案件中,法院认为对于施工企业与材料供应商之间签订的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对应的价款,项目负责人不具有认价的权利,最终法院酌情将该部分价款做了对半减少的调整。上述三件案件均为2022年到2023年间成都及其周边不同基层法院的判决。
二、根据法律规定及裁判规则倾向,施工企业可以在对项目负责人的管理上作出调整,**限度保障自身权利。
(一)法律规定
“民商事案件中表见代理制度的司法适用一直是人民法院的关注重点。从检索的案例可以发现,在适用表见代理规则时,客观上出现不同审级法院基于相同的案件事实作出不同的认定,并且法院论证的理由均有一定合理性的情况。涉表见代理案件具有裁判标准较难明确、裁判权空间较宽的特点。为此,2009年7月,**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09年指导意见),就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以及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判断标准进行了规定(第13条、第14条)……根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该条是当前**人民法院关于表见代理规则的**规定,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作进一步说明......”
“……3. 认定表见代理的举证义务分配。相对人就行为人存在代理权的外观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就相对人非善意承担举证责任,为表见代理举证分配的一般原则。基于消极事实无需举证的原则,因相对人“不知道”是难于举证证明的,故不要求相对人就自己属于善意进行举证证明,而依“善意推定”的法理进行判断,并由被代理人对相对人非善意事实负举证责任。具体而言,授予代理权外观的存在、相对人对授予代理权外观的相信、相对人已尽合理注意(因而无过失)、相对人因相信有代理权而与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由相对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关于相对人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授权委托书系伪造或者被代理人公章系行为人私刻或盗用、被代理人已尽通知义务或收回代理权外观证据等,均属积极事实,由被代理人负举证责任。需要注意的是,相对人在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方面不存在疏忽或懈怠,是相对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在相对人未完成举证义务时,并不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不能直接推定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而由被代理人承担反证的义务。”
以上引用见《**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4254号建议的答复》,发布时间:2023年1月9日。
(二)施工企业可采取的管理措施
根据上述**人民法院的答复,施工企业在对项目负责人进行授权时,仅以书面形式结合合同条款强调项目负责人不具有结算权,不足以防范自身的风险,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改进:
1、合同上的项目负责人应和现场的实际管理人员分开设置。
若按照过往行业惯例做法,施工企业将实际管理工地现场的负责人写入了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其为本合同的负责人,将在今后发生纠纷举证反驳权利外观时遇到极大的困难,因为施工过程决定了建材供应并非简单的“钱货两清”,可能还涉及施工(如混凝土浇筑)、安装调试(设备类),若施工企业同样赋予该项目负责人对于供应商供货的检验、检查等管理的权利,该部分材料、设备又物化到了具体工程上并且发包人已经将该部分工程款结算给了施工企业,就财务上而言施工企业已经认可了采购进项的价格,施工企业将很难抗辩项目负责人对外不具有结算的权利。
2、加强过程管理,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向供应商定期发送结算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通知,经过施工企业层面进行。
在上述案件中,作为代理律师,笔者有看到施工企业在合同签订初期曾向供应商发函明确项目负责人不具有签认结算的权利,最终结算必须由施工企业层面进行确认,但该类发函并未起到应有的作用。究其原因,为施工企业在过程管理中失控,思想仍停留在结算为最终结算的认识层面,忽略了在过程中自身的一些行为可能会在将来被认定为出自于自身真实意思的表示,从而使得法院否认施工企业作出的项目负责人不具有签认结算权利的发函对供应商具有约束力。
如在过程中施工企业的确对项目负责人单方面以施工企业名义与供应商签订了不合理高价的协议不知情,但也未以施工企业自身的名义阶段性地与供应商进行对账和协商争议处理,如在每次送货、安装、调试后与供应商进行确认,并且在格式化的确认单上明确告知过程性结算及最终结算均须按照合同的约定,经过施工企业进行。
另对于合同约定外增加的工程量,施工企业作为采购方,须及时与供应商确认采取怎样的计价方式,若不同意供应商的报价,应及时发函明示并暂停合同继续履行,保留双方协商过程的证据。
作者简介:郑筱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本所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法律事务部副部长,成都建筑业协会法律专委会副主任,专业领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责任编辑:熊永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