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合论坛 | 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23-6-27来源:君合律师浏览量: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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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如果解除权人对于享有的合同解除权,既不行使也不放弃,合同随时有被解除的可能,将使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一方当事人长时间不行使合同解除权,足以证明其并无解除合同的真实意愿,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我国《民法典》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时间进行了明确限制。

    【关键词】 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

一、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相比较于《合同法》,《民法典》对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起算点及具体期限作出了重大修改。根据《合同法》第95条第2款规定,解除权需经对方催告后起算行使期限,但现实中合同相对方主动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情况并不多见,因此合同法时代虽有规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但因相对方往往未催告,解除权人通常并不用担心解除权到期消灭。但根据《民法典》第564条第2款规定,即使合同相对方未催告行使解除权,但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解除权将同样消灭。

二、除斥期间既不会中断亦不会中止

    除斥期间是权利预设期间,以促使法律关系尽早确定为目标,为达制度目的,需要规定除斥期间经过后,权利人的权利即归于消灭,要么使原本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明确固定,要么使既有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都会引起实体法上效果的变化。所以除斥期间没有中断的可能性,一般也不会发生中止。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眠的人。除斥期间的法律意义就在于,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使不确定的法律关系尽快稳定下来。

三、除斥期间若干法律适用问题司法观点梳理

    根据《民法典》第564条之规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既可由法律规定也可由当事人约定,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解除权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否则该解除权归于消灭。在合同解除权消灭后,如果合同相对方仍持续违约、持续不履行债务或继续履行合同也不可能实现合同目的,守约方该如何采取救济措施维护自身权益,笔者梳理了如下不同的救济类判例:

观点一:合同解除权因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而归于消灭,诉请解除合同不予支持。

案例1:王小强、顾春生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16944号|2021年10月13日

    本院认为:关于顾春生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该解除权是否消灭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我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所涉标的股权已于2017年12月26日完成交付及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协议》同时约定王小强应在协议签订后60日内支付转让价款225万元,若王小强逾期付款超过30日,则顾春生有权解除合同。该协议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则顾春生自2018年1月29日起,即享有合同解除权。至我国民法典施行(2021年1月1日)前近三年时间内,顾春生均未行使合同解除权,该解除权的行使因超过合理期间,在我国民法典施行前已经消灭。一审法院适用《**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认定顾春生的合同解除权未消灭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顾春生诉请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李婷、鄄城富邦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7民终5559号|2022年11月30日

    本院认为:李婷与富邦公司在《车位/车库使用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于2020年7月31日前交付车位,逾期超过30日的,李婷有权解除协议。因富邦公司一直未交付车位,李婷已于2020年8月31日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双方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富邦公司亦未催告李婷行使解除权。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之规定,李婷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因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而归于消灭,其诉请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对李婷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而李婷要求富邦公司承担解除合同情形下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就失去了意义,对该诉请应一并驳回。

    整理分析: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手段,故对一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应加以限制。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超过后,原享有法定与约定解除权的权利人不再享有解除权,此即也为解除权消灭的效果。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情况下,就当事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4条之规定,应当在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或在经对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

观点二:合同解除权的起算点应从确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时起算,若双方一直处于协商处理状态,不能认为解除权行使期限已起算。

案例3:唐邹平、四川鸿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20民终586号|2021年07月22日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时间的计算问题。根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规定,本案涉及老百姓的居住问题,关乎民生,如前所述,鸿腾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唐邹平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案适用民法典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故应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案涉合同的解除属于法定解除情形,唐邹平依法可以行使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规定,法律没有规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唐邹平购买房屋的目的是用于居住,虽然唐邹平于2019年8月7日收房,但因一直没有装修,其收房当时并不知道负一层不能安装天然气,也不知道负一层排水、排污存在问题,唐邹平收房时提出了异议,不等于解除权已形成,故以收房之日作为除斥期间的起算日,明显不符合本案实际。同时,唐邹平还寄希望鸿腾公司通过整改案涉房屋以满足其居住需要,2020年1月14日曾报警求助,之后鸿腾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整改,但整改后的房屋仍然不能在负一层安装天然气,案涉房屋的使用功能受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自此时起,唐邹平才知道合同可以解除的事由,其于2021年1月6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其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以唐邹平收房之日作为除斥期间起算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4:北京银和国瑞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杏珍等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人民法院|(2021)**法民申6609号|2021年12月17日

    **人民法院认为:因各方对于合同目的有明确预期,亦在合同条款中对于各方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在《支付许可证》不能如期取得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以双方最终协商不成的时间作为中信资产公司行使解除权的起算时间点有相应事实依据,亦未超出当事人合理预期。案涉事实显示,2019年6月3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了银和国瑞公司对国安控股提起的仲裁,从各方的意思表示和具体行为来看,此时确实已无法进一步协商解决《支付许可证》的取得问题,二审判决以2019年6月3日为解除权的起算点并就此认定中信资产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未超出合理期间并无不当。

案例5:青岛城阳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见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民终15172号|2022年11月28日

    本院认为:李见平虽于2019年12月24日验房时即知晓安装有直梯的事实,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诉讼情况,双方系对加装直梯一事进行了协商、后李见平又提起了拆除直梯的诉讼,在双方协商和要求拆除直梯的诉讼期间,双方系在通过其他方式进行处理合同的履行,并不能确定合同是否需要解除,故不能认定为长安房地产公司所主张的合同符合解除条件。长安房地产公司主张李见平于2019年12月24日即应当开始行使合同解除权、现李见平的合同解除权已过除斥期间,理由不能成立。

    整理分析: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起算点为“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虽然上述案例认为当事人一直处于协商处理过程中,因此不能认为解除权行使期限已起算。但笔者认为,协商合同执行事宜并非解除合同的方案,不影响合同解除权起算点,权利人仍应当特别关注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

观点三: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已过,但当事人达成新的合意,再次形成新的解除权行使期限

案例6:威海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建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0民终2014号|2022年08月30日

    本院认为:关于于建波解除权是否重新取得的问题。承前所述,于建波的解除权因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但是,2020年12月11日,于建波起诉解除合同,因对方承诺将在短时间(一个月)内办证,于建波于2021年1月11日撤回起诉。此时,双方对于办理产权证达成了的新的合意,即自2021年1月11日起一个月内,南源公司为于建波办理产权证;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逾期一年,则于建波重新享有解除权。该新合意约定的办证期限为2021年2月11日,则于建波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初始日期应为2022年2月12日,截止日期应为2023年2月12日。因此,于建波提起本次诉讼解除合同,不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解除权尚未消灭,其诉请应予支持。

案例7:吴明海、庄惟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9民终656号|2020年07月20日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5年12月23日鸿达公司三次代偿吴明海的银行按揭贷款,依照双方合同附件六的约定,鸿达公司据此享有本案合同解除权,因吴明海持续违约,鸿达公司持续代偿,鸿达公司因吴明海新的违约情形,取得新的合同解除权。截至2019年5月30日,鸿达公司再次为吴明海三次代偿银行按揭贷款,鸿达公司据此重新取得合同解除权。故本案中,鸿达公司并未丧失合同解除权,庄惟章、宜发公司作为鸿达公司股东继受享有本案合同解除权。

案例8:铭爵山庄(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伙根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民终6798号|2021年12月16日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就对方迟延交房或迟延付款的行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第二款规定在法律无规定、当事人未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时间限制及逾期不行使解除权的法律后果,并未仅限于法定解除权的情形。铭爵公司主张本案其行使约定解除权不适用《**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本院不予采纳。本案铭爵公司以刘伙根、吴晗未依约支付购房款、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其有权根据双方约定解除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未按约定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双方2001年4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刘伙根、吴晗应于2001年4月27日前偿还369407元,否则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和代保管费用,逾期超过45天,视为放弃讼争房屋的购买权,铭爵公司有权自行和处理讼争房屋等。铭爵公司主张刘伙根、吴晗未依约支付购房款,其2001年12月6日起即发函要求刘伙根、吴晗支付剩余购房款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但铭爵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有向刘伙根、吴晗请求解除合同,其2020年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已超过《**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法律第二款规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一审判决认定铭爵公司丧失合同解除权,并驳回其基于合同解除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法律第二款规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是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铭爵公司以其催告履行无果为由主张其重新取得合同解除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整理分析: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等的情形,如果原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已过,在解决原合同纠纷过程中达成新的合意,实质上是变更了原合同达成了新的变更协议,基于变更协议再次违约而满足了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条件,并非属于原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重新起算,而是基于变更协议解除权产生除斥期间。同理,如原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经过后,又产生新的违约行为的,据此所取得的合同解除权系基于新的违约行为产生,而非原违约行为项下产生的合同解除权的重新起算。

观点四:基于合同僵局请求司法裁判解除合同的,不存在除斥期间问题。

案例9:广西军通投资有限公司、张巍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06民终475号|2022年06月13日

    本院认为:关于张巍要求解除《合作建房合同书》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军通公司通过《告知函》的方式告知张巍案涉项目规划调整变更的情形,案涉8号楼规划的建筑层数、总高度已发生较大变化,张巍所购买的8号楼11层03号房也因此受到较大影响,军通公司事实上已无法履行交付案涉《合作建房合同书》所约定的建筑层数、层高等都相同的商品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之规定,对于张巍请求解除案涉《合同建房合同书》应予支持,应当判决解除张巍与军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建房合同书》。关于军通公司上诉主张,张巍行使合同解除权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解除权已经灭失。本院认为,本案并非基于当事人行使单方解除权而解除合同,而是合同履行已陷入僵局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并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解除合同,故不存在除斥期间的问题。

案例10:天津市瑞奇投资有限公司、谢国璐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2民终252号|2022年04月02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之规定,解除权系形成权,权利人依单方意思表示,以通知或诉讼的方式即可解除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在时间上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本案中谢国璐未在除斥期间内行使解除权,故其享有的作为形成权的解除权消灭。谢国璐在瑞奇公司逾期交房之时,无法准确判断未来实际交房时间,致使其未能在解除情形发生后,及时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瑞奇公司逾期6年半之久仍无法向谢国璐交付房屋,且目前仍未通过竣工验收,不能提供准交证。合同解除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在合同出现约定情形或者不能达到合同目的时尽量使当事人摆脱合同束缚,以此促进社会交易。瑞奇公司延期交房的时间远远超出了谢国璐的预期,导致谢国璐买房的目的无法实现。此时若持续固守合同履行,将陷入合同僵局,导致谢国璐无法从僵局中解脱出来,明显处于不利境地,造成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失衡。故依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合同陷入僵局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该权利不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谢国璐于2021年3月31日以书面方式向瑞奇公司发出律师函进行催告,瑞奇公司在收到谢国璐的催告后仍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其违约行为导致谢国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谢国璐据此请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

    整理分析:合同僵局情形下,当事人系依据《民法典》第580条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非系依据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解除权,此情形下,不可将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问题与合同僵局终止合同请求权两者混淆。

四、律师实务建议

    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作为除斥期间,超过期限后,合同解除权的权利消灭,解除权人不可再行使解除权。因此:

    1、在自由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时候,应当尽可能争取有利于己方的除斥期间,除斥期间过短,将对解除权人过于不利,未及行使可能期间已过。

    2、若收到对方确认是否解除合同的催告通知后,需要注意在合理期限内确认并行使,以避免因未及时回复确认而产生不利后果。

    3、若己方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后,相对方书面回复同意解除的,则可以通过函件等形式明确已行使合同解除权,同时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进一步主张合同解除权。

    4、在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过程中,需特别注意程序规范并留存行权相关证据,避免因解除函件邮寄不规范等导致在法律层面不能被评价为有效送达,进而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

    最后的最后,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眠的人,也永远无法叫醒一个装睡的人。在合同履行中,如发生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事项时,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现实条件综合判断后做出决策,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消除合同履行中的不安状态,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艾智菊,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廖晓丽律师团队律师。专业领域:大型企业常顾,银行与金融,民商事诉讼。

责任编辑:肖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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