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合论坛 | 浅析“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中的运用
【摘要】“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基于公平原则对交通事故中弱势一方的保护,但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应该如何运用该类原则?
【关键词】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主、次责
一、案例介绍
2022年10月14日,范某驾驶小型机动车与李某搭载其女友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李某与其女友受伤,后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本事故中负主责,李某负次责。范某及时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保险公司在理赔之后向李某提起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诉,但法院驳回了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案例分析
本案中,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认为范某无权向李某索要赔偿,保险公司就失去了权利基础,自然无法向李某申请索赔,而驳回理由中最影响案件结果的是运用了 “优者危险负担原则”。
那,何为“优者危险负担原则”?
“优者危险负担”理论源于日本的司法实践,是过失相抵原则在各类交通事故中的具体运用,是指在受害人有过失的情况下,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的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的危险性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
比如,健全的成年人比老幼病残者优越,汽车比行人优越,在各种车辆中,性能好的车比性能差的车优越。优越者的行为的危险性更大、危害回避能力更强,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等同的情况下,危险性大的一方应承担较大赔偿责任。原因在于,优越者所需注意之程度较高,过失既重而原因力亦强。本案中范某驾驶的机动车的危险性显然大于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认定事故事实发生争议时,从有利于弱势车辆的角度作适度推定符合公平原则。
三、原则解读
在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形下,司法实践中多结合交通事故具体情形、生活经验,运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判定优势机动车一方承担部分责任,但该原则的运用并没有明确的立法依据,实践中该原则也有被滥用的风险。
通过现行司法观点即判例的解读,笔者认为,不是所有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只要非机动车不是全责就可以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该原则适用的前提应当为: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明、责任无法划分、受害人有一定过失。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运用该原则的关键,基于该种前提下,法官为了责任比例的划分,保护非机动车一方的权利,可以在审理时运用该原则。
但在本案中,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了有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范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因为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对机动车的管理更加的严格,机动车一方在道路行驶中负有更重的注意义务,所以交警在划分责任时,已考虑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并且保险公司的诉请金额已经是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扣除后的金额,在诉讼中,法官不应再苛责当事人再行证明责任划分是故意还是过失,已经有明确的责任划分不应当再适用该原则,因此,笔者认为,本案的范某有权要求李某支付其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金,保险公司基于此权利有权在支付给范某后另行追偿。
四、结束语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同为道路交通的参与者,道路畅通、通行安全是各方参与者的共同利益追求也是各方的共同义务。因此,大家均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自己的和他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负责,并且过度的保护非机动车的权利而损害机动车的权利,会导致权利义务失衡,因此,“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有进一步规制的必要。
作者简介:杨茜,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专业办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民间借贷纠纷等。曾在成都市基层人民法院任法官助理,任职期间参与大量民事案件的办理。
责任编辑: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