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的案例三则

发布日期:2023-9-29来源:君合律师浏览量:666
详情介绍

【摘要】 1999年《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项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该项制度实施20年以来,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间等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理解和适用,各方意见不一,引发了较多争议。2020年12月29日,**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并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该司法解释从第三十五条到第四十二条均是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较好地弥补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在以往缺乏立法配套的规定问题。2020年来,本文作者连续承办了几起有关法院如何认定承包人是在合理期间内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案件,结合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案例进行分析和总结,以便对律师在协助客户进行工程项目管理、诉讼应对的工作中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

【关键词】 建设工程承包人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权利行使期限

一、如何理解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的规定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院民一庭的解释为:“这里的合理期限既不属于诉讼时效,也不属于除斥期间,是从保护施工人和其他权利人权益的角度拟制的期限。”而何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院民一庭的解释为:“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款时间及方式有明确约定且合同已正常履行完毕,应当遵从当事人的约定......建设工程价款的应付款时间能否经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而延长......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承、发包人在施工合同之外另行签订的关于付款时间的协议,实际上系对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数额及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除了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外,应当认定为有效,应付款之日即以另行约定的日期为准。但是为了避免发包人与承包人恶意串通,导致损害银行等其他债权人利益,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承、发包人的主观意愿及是否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如果确系一方原因,导致付款条件不能成就,双方协商一致另行确定了付款时间,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认定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为有效,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时间以协议确定的付款时间为准。反之,承、发包人恶意串通,目的是拖延银行抵押权的行使或损害第三人利益,则仍应以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即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从实务情况看,需要重点关注抵押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如果承包人、发包人提起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诉讼,抵押权人可以有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如双方恶意串通以另行订立协议的方式拖延工程款支付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抵押权人有权撤销该协议,并要求恶意串通的承包人和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1]

二、从三个案例看司法实践的变化过程

(一)(2019)川01民初6998号案件

1、案件背景介绍

    本案工程价款支付部分由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法院仅就承包人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专门审理。因案涉工程早已于2016年竣工,在2019年双方办理完成结算后发包人暂时无力支付工程款,数次以与承包人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推迟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同时承诺给予承包人延迟支付期间的利息。本案起诉时是2019年,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开庭审理时已经到了2020年,但此时《民法典》、《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尚未颁布实施,法院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为《合同法》(现已失效)、《**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现已失效)等。本文作者为承包人的代理人。

2、法院判决书的主要内容

    经过三次开庭,法庭围绕双方不断签订补充协议推迟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的行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是否会使得各方权利长期处于不确定当中等进行了审理和评述,最终判决如下:“一、承包人就案涉一期、二期一标段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间。《**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一期、二期一标段合同均约定“办清工程结算并通过二次审核后2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发承包双方于2019年1月13日完成案涉工程一期、二期一标段的结算审核,据此,发包人应于2019 年3月12日前向承包人支付95%一期、二期一标段结算款。此后双方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关于工程尾款支付及增加担保的补充协议》确认案涉工程各期应付款,约定一期、二期一标段未付工程款尾款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完毕。同时,约定发包人增加商铺作为支付担保。据此,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作了变更,符合客观情况。且案涉工程不存在抵押权人,目前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变相延长付款时间的情形,双方对此也均作了陈述。因此,应以《关于工程尾款支付及增加担保的补充协议》约定的一期、二期一标段付款时间2019年11月30日作为确定承包人行使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承包人起诉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据此,承包人就案涉工程一期、二期一标段工程款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发包人尚欠一期工程款18558946元,二期一标段工程款2779973元,承包人在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分别就案涉工程一期、二期一标段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承包人就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二期二标段质保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二期二标段合同约定,质保期两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二期二标段工程于2018年3月1日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则质保金就于2020年3月1日前支付。即使如发包人主张按双方于诉讼中签订的《和解协议》确定的质保期于2020年5月31日届满,虽庭审时尚未届满,但判决时约定的质保期也已届满。为解决纷争,减少诉累,本院认定承包人就二期二标段质保金7738014.50元享有优先权。同时,发包人对承包人就二期二标段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15036 230.73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无异议,且不论以施工合同约定还是以《关于工程尾款支付及增加担保的补充协议》约定,承包人该部分工程款行使优先权均未超过法定期限,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承包人在发包人公司欠付二期二标段工程款与应退质保金22774245.23元范围内就案涉工程二期二标段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3、代理人应向法庭正确、高效地传递自己的观点。

    本案审理期间,《民法典》尚未出台,尚无前文所引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及**院民一庭的解释。本案合议庭对发承包双方不断签订补充协议推迟工程款付款时间的行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进行了较为严格的审查,同时耐心听取了承包人代理人陈述在如何确定“发包人应付款之日”,**院民一庭已经在《民事审判与参考》系列丛书中有明确的观点,即应当尊重发承包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一般支持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最后付款日期为发包人应付工程款的日期,代理人同时找到一份记载了相同观点的**院出具的判决书,将上述资料一起打印出来,应法官要求于开庭后交给了法庭。最终法院审理后支持了承包人代理人的观点,判决承包人在发包人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2021)川01民初806号案件

1、案件背景

    同案例一,本案工程价款支付部分由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法院仅就承包人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专门审理。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双方就承包人已经完成的施工内容、产值进行了确认,但整体工程因为发包人无力继续支付工程款而尚未完全竣工,已经竣工交付发包人使用的部分又涉及保交房、保民生等维稳事项,情况较为复杂。本文作者为承包人的代理人。

2、法院判决书主要内容

    本案判决书说理和评述如下:“于本案中,案涉工程虽未完工,亦未竣工验收,但双方对承包人截止2021年1月21日就案涉工程已完成的工程产值、违约金、利息、补偿金各项数额进行了结算确认,并结合发包人已付款的情况,一致确认:截止2021年1月21日,发包人尚欠承包人的工程款为13144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发包人提交的《情况说明》,案涉工程虽存在抵押权人,但目前无证据证明案涉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变相延长付款时间的情形,双方对此也均作了陈述。双方于2021年1月26日与案外人共同签订《和解协议》,承包人于2021年1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虽然,在庭审时《和解协议》所约定的工程款13144万元支付期限尚未届满,但判决时该约定的付款期也已届满,为解决纷争,减少诉累,本院认定承包人就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在工程款13144万元范围内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法院重点查明的事实

    在本案审理时,正逢《民法典》、《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刚颁布和实施的时间。对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之日”的认定已经不存在本文案例一中的疑问,但因案涉工程涉及保交房、保民生,发包人已经深陷债务中,法院审查的重点为若判决支持承包人享有建设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会损害他人利益。最终,法院经过两次开庭,并要求发包人提交了案涉工程抵押情况说明,在查明案涉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变相延长付款时间的情形后,判决承包人在发包人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2021)川01民初4080号案件

1、案件背景

    因发包人原因,案涉工程在承包人施工完工后未能及时进行竣工验收并由承包人照看工程,直到2020年12月25日,案涉工程通过五方竣工验收。在此情况下,发承包双方在竣工验收后签订了《竣工验收、结算及支付协议》,约定最终付款时间为2021年3月31日。在发包人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下,承包人立即于2021年4月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承包人在发包人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后发包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22)川民终288号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

2、判决书主要内容

    一审法院说理和评述如下:“四、关于承包人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2020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20年12月31日签订《竣工验收、结算及支付协议》约定最终付款时间为2021年3月31日,承包人于2021年4月起诉。因此,承包人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其主张未超过法定期限,承包人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对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依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关于“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承包人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64294382.92元范围内,就案涉项目(A栋地上共计19层,B栋地上共计23层,地下室共计3层)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3、本案中的特殊情况不影响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般而言,作为开发商的发包人,都不会主动拖延竣工验收的环节,相反会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要求承包人按时竣工,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好尽快交付使用、产生对应的效益。但在本案中,因发包人原因,在承包人就案涉工程完工后未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反而与承包人协商,由承包人照看完工但未经过竣工验收的工程,直至发包人解决其自身某些问题后,才组织竣工验收。经法院查明,案涉工程未在施工完成后及时组织竣工验收不是承包人的原因,也不存在发承包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承包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起诉要求享有建设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

    综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保障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一方的重要权利,尤其在当今房地产市场低迷、房企进入破产程序事件多发的大环境下,发包人深陷债务、支付能力极其有限,通过起诉确定承包人对其已经施工完毕、工程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就更为关键。

    至此,本文作者就自身承办的近三年内有关承包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长行使期限及起算时间的案例,从法院的审理过程、审查重点、说理评述等方面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阐述,希望对大家在今后工作过程中,不管是协助客户进行项目管理还是律师团队准备应对诉讼,都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

注释

[1] **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1年4月第1版,第421-428页。

 

 作者:郑筱珺,合伙人,本所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法律事务部副部长,成都建筑业协会法律专委会副主任,专业领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责任编辑:熊永林

技术支持:成都网站建设仕航软件 备案号:蜀ICP备14017716号-1/47_1.21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QQ咨询地图导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