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不具备合法解除权的情形下,如何认定被通知人异议期经过的效力
发布日期:2018-10-10来源:君合律师作者:管理员浏览量:1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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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佳 原创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情形,概括为三大类,其一为约定解除,即合同中事先约定有合同解除的情形,当该情形具备时,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其二为协议解除,即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合意,从而解除合同;其三为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前述规定的解读,在实践中争议较大,一部分法律工作者认为,一方通知解除合同后,无论解除方是否拥有合法的解除权,则异议期经过后,该合同已经解除,该观点主要是基于维护交易的稳定性所确定的,一方在三个月内不提出诉讼否认解除权,则如果双方对于是否解除仍然反复争议,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法律已经赋予其权利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其怠于行使应当视为其自己放弃;而另一种观点认为,解除权必须在合法的前提下,方可适用异议期的规定,如果解除权不合法,则异议期无从谈起,即便经过三个月的时间,合同仍然确定有效,不发生解除效力。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如果对于非法解除合同仍然使用异议期的规定,则对于被通知方而言,无形之中对其施加了提起诉讼的义务。生活中,并非每一个主体都具备良好的法律素质,如果其受到通知,觉得解除理由实在不可信,不予理会或者其仅仅通过发函告知对方不同意解除,三个月时间经过后,使其处于不利地位没有合法的依据,而且会主张不诚信的社会风气。
2013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浙江省高院提出的请示,作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其中规定:“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基本支持了第二种观点,当且仅当解除乙方符合约定解除、协议解除、法定解除情形之一的,才能适用异议期的规定,而非任何解除通知都能启动异议期的期限,这样对于交易的稳定才是最大的戕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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