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的关系

发布日期:2018-11-15来源:君合律师浏览量:18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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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刘艳律师团队 蒋琴琴律师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据此,交通事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司法程序有终止行政复核的法律效果。

  2018年5月1日生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17)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约定“受理复核申请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受理当事人复核申请的有关情况告知相关人民法院”,未延续使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没有明确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之间的关系,仅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将当事人复核申请告知相关人民法院的职责。

  综上,自2018年5月1日之日起,交通事故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司法程序不能终止行政复核程序,司法与行政各司其职,根据掌握的材料认定责任比例。

本文通过一则案例,分析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第五十三条第三款时,司法程序对行政复核的作用,而不重点分析法律更替中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的关系演变及对事故当事人的影响。

一、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16日,梁某某驾驶重型平板货车横向停放在新宜屏路2.5公里处卸载拖载挖掘机的过程中,谢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新屏山县城驶来,撞上重型平板货车的左侧,发生导致谢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2015年11月17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谢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梁某某不服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的责任比例,提起行政复核申请,2015年12月21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经过复核,2016年1月15日,交通警察支队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谢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2016年1月8日,谢某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梁某某及梁某某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752553.5元。

二、判决理由及结果

  一审:一审法院以行政复核期间当事人提起诉讼,第二次改变责任认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再作为本次事故责任的依据,认定梁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谢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据此判决保险公司赔偿52万余元。

  二审:二审法院以无证据证明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事故认定书时已知晓死者谢某家属提起诉讼并经一审法院受理立案,认定适用第二次《交通事故认定书》,梁某某、谢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判决保险公司赔偿40万余元。

  当事人申请复核后,公交机关出具复核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将由上级机关作出复核结论,再由原出具事故认定书的机构重新出具事故认定书。本案中,一审、二审都未能明确公安机关做出复核结论的时间。

  二审判决后,谢某家属申请再审,主张:本案诉讼案件立案时间为2016年1月8日,立案当天已告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终止复核,应使用第一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比例,并提交受理案件通知书、缴费收据、录音及录音整理稿、送达回执及原一审、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三、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是否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的规定。

  律师认为,是否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第五十三条规定,应综合以下情况考虑:1、一方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的时间;2、另一方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及是否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3、提起民事诉讼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否已作出行政决定。

  本案中,谢某家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及已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实。但是,通过保险公司调查取证和梁某某的说明,实际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谢某家属提起诉讼时,已作出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因此,本案就不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司法程序不具有终止行政复核的效力

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掌握的材料,就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的,有权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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