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律事务

案例精解 | 新车投保、理赔后,保险公司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合同、追回全部赔偿款

发布日期:2020-5-11来源:君合律师浏览量:3634
详情介绍

问题

       客户以新车向保险公司投保,后发生水淹事故,车辆推定全损,保险公司按照新车全价进行了理赔。保险公司处理残值时发现车辆存在改装痕迹,但无证据证明投保人存在保险欺诈,难以通过刑事途径维权。怎样才能追回理赔款?

案情回顾

       2018年3月16日,被告周某提供案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资料,为案涉车辆在原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三者险等,双方订立保险合同。2018年7月12日,被告的车辆发生水淹受损,经定损,车辆损失推定全损358000元。7月16日,双方签订《保险事故车辆“推定全损”定损协议》,原告向被告理赔358000元,原告扣取过户保证金10000元,8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理赔款348000元。原告在批量处理车辆残值时得知该车辆存在改装痕迹,第三方拒绝接收该车辆。原告向金堂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 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的保险合同;2. 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险款348000元;3. 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

案件来源:(2019)川0121民初60号,(2019)川01民终14872号

办案要点

       一、被告已提供购车发票、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无证据证明其主观上存在“明知”或“故意”,原告应规避欺诈要件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

       因本案被告能够提供购车发票、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等证明车辆来源的证据,从诉讼策略角度,《保险法》第十六条、《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欺诈要件都需要原告证明被告主观上存在“明知”或“故意”。如果能证明,本案从民事角度就没有探讨必要了,而是涉嫌保险诈骗罪了。

       因此,为了规避欺诈要件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笔者作为原告代理人,在考虑诉讼方案时,将着眼点从“人”调整为“物”。既然保险公司认为其承保的是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载明信息一致的车辆,如果事实上“此车非彼车”,那显然可以说明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对“标的物”存在错误认识,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因此,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起诉撤销保险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基础。

       二、着眼于保单及标的本身,证明投保标的是“此车”、非“彼车”。

       1、根据保单,保险标的是特定车架号码、发动机号及品牌的机动车。

       本案被告以新车投保时,保单上显示的“被保险机动车”是以“发动机号码”、“识别代码(车架号)”、“厂牌型号”来确定具体标的的。结合本案情况,根据被告提供的投保资料,原告按照合格的新车予以承保,承保的标的是车架号码LFV3A24G9H3045261、发动机号102989的奥迪FV7181FADBG轿车。

       2、案涉车辆不具有唯一性。

      根据《车辆识别代号管理办法(试行)》,及我国强制性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 21861—2008)》等规定,车辆识别代码系机动车的“身份证”、具有唯一性,俗称“机动车身份证”。原告审核了被告提供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对车辆外观的车辆识别代号进行核查比对后,原告认为被告投保的车辆是合法的、合格的机动车,且具有唯一性。

       诉讼中,原告一方面到重庆垫江车管所调查得知,2017年11月23日已有一辆与本案案涉车辆型号、车辆识别号、发动机号、出厂日期、合格证编号等均一致的奥迪小型轿车登记在前。另一方面,原告向法院申请对车辆唯一性进行鉴定。成都衡信机动车鉴定中心出具评估报告,确定案涉车辆VIN号码、发动机号等存在打磨篡改痕迹,与整车铭牌VIN号等不一致。

      综上可知,在“机动车身份证”号重复、存在打磨篡改痕迹的情况下,案涉车辆不具有唯一性,不是保单中确定的保险标的,亦非原告核保时所认定的合格出厂的整车。进一步说明,原告在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产生了重大误解。

       三、保险公司行使撤销权未超过除斥期间。

       诉讼过程中,被告一直强调原告行使撤销权已超过除斥期间。但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重大误解的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行使撤销权。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均认为除斥期间应自鉴定报告确定车辆不具有唯一性之日起算,保险公司行使撤销权未超过除斥期间。

       四、保险公司已尽到审查义务,对重大误解不存在过错。

      虽然从保单及保险标的角度看,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产生了重大误解。但是,如果保险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则可能因存在过错赔偿被告因保险合同被撤销所受到的损失。

       笔者从内外两个方面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审查义务:保险公司的内部承保规范对新车投保所需资料、审查要点有明确规定,无疑本案中保险公司均已完成;同时本案原告的交强险并非在被告处投保,且交强险投保时间更早,充分说明以被告提供的资料、在其他保险公司也能承保。

       因此,原告因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保险合同,即使被告遭受损失,也不应由原告来承担。

裁判结果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的规定,结合法条释义及司法实践,“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错误认识,这种错误可以是关于行为的性质,也可以是关于行为的相对人、交易标的的质量、数量等;二是行为的结果与行为人的意思相悖;三是行为人的错误认识与行为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在客观上遭受了较大损失。

       结合本案案情,保险公司承保时对保险标的产生了错误认识,基于该错误认识予以承保、理赔,遭受了重大损失,构成重大误解。因此,法院经审理,一审判决撤销原被告的保险合同,被告全额退还保险理赔款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记】本案一审中,法院起初完全不认同原告的诉讼思路,甚至认为车辆唯一性鉴定根本没有必要(当时笔者心都凉了大半截…)。万幸最终实现大逆转。对于此类开始时胜算不大的案件,笔者建议:

       1、工作尽量做在前面,条理清晰地呈现给法官。

       2、充分收集证据(本案中笔者向法院提交了被告的职业、其他保险公司的新车承保条件等证据)。

       3、站在法官的角度思考,用写判决的思路写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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